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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民法上的人格尊严分析 | 前沿

2017-10-06 曲晓梦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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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有关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在民法学界引起广泛争论。我国宪法是否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有何区别与联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锴教授在《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一文中,借鉴德国法第一手资料,对上述争论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民法典中的规定人格权条款提供助力。


我国《宪法》第38条解释:人的尊严VS一般人格权


从字面上看,我国宪法并无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比较接近的是《宪法》第38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针对该条的解释,目前宪法学界普遍认为,该条所讲的人格尊严是指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如果这么理解,就与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比较贴近。比如在德国,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这些都属于宪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首先,我国的人格尊严与德国的人的尊严在表述上并不一致,明显体现在人与人格的区别。其次,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能否等同,这涉及到尊严到底来自于人还是人格的理论争议。


(一)人与人格的区别


人格概念的起源要从其与人格体的区别与联系上谈起,两者的发展历程可从下图中窥得一斑。



由此可见,人、人格体、人格分别代表了生物意义、法律意义和伦理意义的人,三者无法等同。首先,并非每个人都是人格体,也并非只有人才是人格体。比如无行为能力人因无法承担权利义务,所以不是人格体,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有可能成为人格体。其次,人格体也不一定拥有人格。比如一般人格权虽然保护自然人,但不适用于婴儿。再次,人格与人也不同,比如死人仍然具有人格。


(二)尊严来自于人还是人格


尊严来自于人还是人格,存在不同尊严理论之间的争论。



从人的主体性和尊严的普遍性的角度出发,尊严只可能来自于人而非人格,否则可能导致以某些人的人格欠缺而否定其尊严的危险。同时,人格与尊严强调的问题是不同的,人格或者人格主义旨在强调人的社会本质,尊严则是个人主义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的目的;人格以人的理性和道德能力为前提,具有特殊主义的倾向,而尊严则是普遍主义的,尊严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本质上的平等。


所以,如果将我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解释为“人的尊严”,不仅有违文义,而且理论上也颇为牵强。当然如果从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位置来看,其并非基本权利这一章的首要权利,难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人的尊严相提并论。


宪法上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体现


(一)一般人格权是权利还是利益


近年来,一些民法学者从民法上区分权利和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一般人格权不能算是一项权利,而顶多是一组利益。这一观点的核心论据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庞杂、界限不清,需要衡量,从而不具备权利的归属效能、排他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这种解释一方面将权利与利益的区分绝对化,另一方面也无法说明为何并无民法类似规定的宪法也能发展出一般人格权。


实际上,民法上区分权利和利益的主要目的在于侵权责任上给予不同保护,从而防止利益的不确定性导致诉讼泛滥、司法成本高昂以及给行为人的行为自由造成困扰。但问题在于,权利本身就是一种类型化的利益,利益的权利化只在于法律的承认,如果过于依赖这种法律的承认,势必造成修改法律的困难或者不及时导致某些足以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得不到权利地位的有效保护。因此,从各国的情况来看,扩大权利的保护范围,即将某些尚未被权利化的利益纳入到权利保护的范围是普遍做法,无论是一般人格利益的权利化还是营业利益、单纯占有的权利化都是顺应这一趋势下的产物。


(二)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关系


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不仅将《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搬到”了民法上,而且将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相并列。民法上的人格尊严究竟应作何理解?有学者将其纳入名誉权的保护框架,也有学者认为该条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认为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成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同时在相关司法案例中对此给予了确认。而且,从宪法作为最高法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将《民法通则》第101条和《民法总则》第109条中的人格尊严解释为一般人格权也是合适的。


宪法上一般人格权对民法的影响


(一)两者的区别



由此可见,无论是宪法上规定一般人格权还是民法上规定一般人格权,都不影响对方,因为功能不同。在宪法尚未司法化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给予公民一些保护。但是也必须看到,民法上保护一般人格权只能抵御其他私人的侵犯,却无法抵御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对于后者,仍然需要依靠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来进行保护。


(二)二者的联系


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一般人格权之间也存在紧密的联系,对宪法上一般人格权的首次承认就是在民事判决中(1954年“读者来信案”)。此案涉及未经同意将私人信件公开在报纸上,因为当时民法拒绝给予人格以著作权的保护,所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求助于宪法来保护原告。这个判决一方面首次确立了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判词认为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权也是私权,应当得到任何人的尊重,这被视为基本权利直接第三人效力的开启。


总而言之,一方面,宪法上一般人格权对民法上一般人格权产生影响是不可避免的,问题只在于这种影响如何进行,截然二分民法和宪法的人格权保护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也不能完全等同。

 

纵观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一般人格权到底是宪法权利还是民法权利的争论,首先需要厘清人与人格、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人的尊严与一般人格权之间的不同,我国《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更倾向于一般人格权。其次,宪法与民法均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原因主要在于两种权利的功能不同,导致两者无法相互取代。再次,宪法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都旨在对未列举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因此其具体内容都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进行填补。民法典编纂因其工程浩大,更应注意与其他法律的交叉融合,从而保持法典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考文献:王锴:《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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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戎慧琳

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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