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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民法总则》中的存在空间有多少? | 前沿

2017-10-11 曲晓梦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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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将胎儿、死者、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规定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人,形成由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构成的民事权利能力复式结构。天津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在《<民法总则>中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一文中,通过深入阐述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肯定了上述主体所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并对此给予了充分的理论论证。



《民法总则》中自然人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自然人”、“法人”和“民事责任”三章中对胎儿、死者和设立中的法人、清算中的法人都作出了规定,将原来单一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复式结构。


(一)《民法总则》中自然人和法人的有关规定



(二)《民法总则》特别规定的价值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和学理论述均承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均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存在受到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民事权利能力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存在。


尽管关于准人格、限制民事权利能力或者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我国的民法理论研究还未普及,《民法总则》也未将其明确表述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无论是继承领域中的胎儿应继份,还是经由“荷花女”案确立的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民法总则》顺应实践发展,对胎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以及对设立和清算中的法人资格的规定均表明,该法事实上接受了关于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比较法借鉴


我国民法理论一般将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特定权利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德国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不必在任何时候都以全部的状态存在,它可以在涉及个别权利的享有和获得方面存在欠缺。即所有人都具有权利能力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有资格拥有每一种权利,很多法律地位以特定年龄、特定的性别或者其他特性为前提。同时,在“权利能力”和“无权利能力”之间存在“部分权利能力(限制权利能力)”的观点已经成为德国学界的通说。


同样,肯定部分权利能力的观点也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广泛接受,相关论述主要集中在胎儿的主体地位方面,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仅限于对其个人利益的享有部分,而无负担义务的能力,在性质上为“部分(限制)权利能力”,而非“一般权利能力”。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一)部分民事权利的概念界定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既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状态,也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类型。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并非种类单一,既包括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也包括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人格要素不完整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构成要素是人格要素,最基本的表现是人格尊严。


第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人格要素残缺的民事主体只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其含义是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他们才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有的还负有义务。


(二)民事主体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理论基础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事主体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形成了赞成说和否定说的争论。



否定说观点的致命缺陷是逻辑上不能自证,无法解决人格的无差异性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性之间的矛盾,权利能力制度与人格制度虽然相异,但是其内涵与外延却是完全一致的,建立在人格权一致与平等基础上的限制权利能力学说经不起推敲。相比之下赞成说具有明显的优势。


《民法总则》对胎儿、死者、设立中法人、清算中法人及设立和清算中非法人组织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彰显出我国民法顺应实践发展、与时俱进的特点。但同时也必须看到,《民法总则》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完全可以规定设立中法人的成员对于设立中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瑕不掩瑜,《民法总则》对特定主体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依然是值得肯定的巨大进步。


参考文献:杨立新:《<民法总则>中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载《法学》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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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王羽嘉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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