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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我国《民法总则》的颁行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设立

2017-09-17 任九岱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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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于王利明:《论我国<民法总则>的颁行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设立》,《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全文共5130字,阅读时间约25分钟

【摘要】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我国《民法总则》第2 条确定的民法调整对象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充分的依据。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如果不独立成编,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然又不能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全部纳入,那就意味着我国《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保护还不如我国《民法通则》,这很难体现出法律在新的社会阶段的进步。侵权责任法仅能从反面规定对人格权的救济,无法具体正面规定人格权的各项内容。我国《民法总则》有关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应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予以完善和细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编排体例中并没有将人格权独立设编的先例并不能成为我国民法典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设立,将使民法典体系更为和谐和完备,并成为中国民法典在21 世纪对民法体系的重大发展与贡献。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民法总则;侵权法;个人信息权;

 

《民法总则》奠定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础

(一)《民法总则》第2条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民法总则》第2条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明确规定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且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这实际上表明,我国民法典要求进一步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如果我国民法典分则中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就根本无法体现《民法总则》第2 条突出人身关系重要性的意义。此外,如果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则人身关系中的身份关系受到分则的详细调整,人格关系却未能受到分则的规范,这将导致各分编的规则与民法总则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另外,如此设计也使得民法典分则明显是以财产法为绝对主导,给人的感觉是民法主要就是财产法。这就使得整个民法典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 同样存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二)《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奠定了人格权独立成编形式体系的基础


第一,《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完善了我国《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类型的不足,为各项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民法总则》全面列举了各项具体人格权,尤其是第一次规定了身体权、隐私权等权利,从而弥补了我国《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的不足。第三,《民法总则》第111 条第一次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规定实际上构建了未来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内在体系,这就是由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所组成的完整的人格权益体系。


(三)《民法总则》第109条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了价值基础


《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首次从宏观层面对“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了规定,在学理上被理解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保护置于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加以规定,表明人格尊严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价值来源和价值基础,也表明其具有最高价值。这不仅将进一步提升我国对公民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水平,而且为后续的我国民法典编纂工程提供了基础性指引。


(四)《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突出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人格权独立设编是保障每个人人格尊严的需要,也是21世纪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的体现,尤其是,人类社会已进入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互联网以及各种高科技的发明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使个人人格权的保护面临着巨大威胁。人格权独立设编有利于回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的需要。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先例,不构成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

一方面,之前的各国民法典之所以未独立规定人格权编,是因为在各国民法典制定之时,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形态较为简单,借助侵权法规则能够基本解决人格权的保护问题。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类型更为多样化,侵害人格权的形态也更为多样化,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也逐步得到重视,今天人们所面临的许多问题,都是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代所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不能因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没有独立的人格权编,就不允许当代的民法典进行创新。


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将人格权独立设编,但其通过大量的司法判例对人格权提供保护,其中也形成了许多具体的裁判规则。尤其是,有的国家通过援引宪法规范保护人格权,也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无权直接援引宪法裁判案件,因此,在我国无法采用国外判例法的方式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我国没有承认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判例本身的零散、非系统性也不适合作为系统保护人格权的方式,人格权的规则只能交由民法典来规定,这无疑是最为合适的选择。


此外,民法典的形式体系本身是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实践的需要是民法典体系设计首要考虑的问题。


所以,我国研究者在探讨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时,不应受国外某些国家民法典既有体例的束缚,不能以国外没有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先例就否定人格权独立设编的意义,而应当从中国实际出发,针对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基于比较法经验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基础,设计出高质量的人格权法。


《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应通过人格权编予以完善和细化

(一)《民法总则》第111条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完善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个人信息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只是从消极层面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而没有规定独立的个人信息权,此种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在法律上确认个人信息权,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各项具体权能,这不仅宣示了个人所享有的个人信息权,而且也可以为权利人具体行使和维护提供明确的指引;另一方面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也可以为特别法保护个人信息提供上位法依据。此外,《民法总则》只是从消极层面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而未规定个人信息权,也不利于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权利(如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区别开来 ,这可能增加法律适用中的冲突。


第二,侵害个人信息的责任构成要件有待进一步完善。依据《民法总则》第111条,行为人不得非法进行数据处理活动,如何理解该条所规定的“非法”呢? 在行为人非法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还是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对这些问题该条文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民法总则》对安全维护权内涵的规定不清晰,需要进一步完善。《民法总则》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确立了个人信息的安全维护权,但并没有明确其内涵,即其是否仅指信息控制者本人不得非法利用、其是否还包括防止他人的侵害行为等。


(二) 数据保护规则的完善


《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代社会,数据不仅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财产价值,数据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未颁行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则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为未来单独制定数据保护的法律提供了民事基本法依据。


不同类型的数据应当有不同的法律保护规则,有些数据属于个人敏感数据,有些则属于一般数据,在保护方面应当有所区别,应当对敏感信息进行特殊保护,但是《民法总则》并未区分不同类型的数据分别进行保护。从法律角度看,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利用权,即个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信息,并获得报酬;二是对一般的信息收集未必都需要个人的同意,但如果是个人的敏感信息,则在进行大数据开发时,应当得到个人的同意;三是信息的安全维护权,即相关主体在开发个人数据时,对于所收集到的个人敏感信息,应当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在个人信息存在泄漏和不当利用的危险时,个人有权请求相关主体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其个人信息的安全。四是数据利用权,即禁止他人发行、传播数据库中的数据。


(三)《民法总则》第185条英雄烈士人格权益保护规则的完善


第一,应当扩大该条所保护的人格权益的范围。从该条规定来看,其仅保护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利益,保护范围过小。事实上,除上述四项人格利益外,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其他人格权益,同样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评价。


第二,明确保护的主体范围。从该条规定来看,其使用了“英雄烈士等”这一表述。关于烈士的范围,因为有明文规定可作为依据,并不存在争议。不过,关于该条中“英雄”的内涵、“等”的内涵,仍存在争议,需要未来人格权立法予以细化。


第三,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该条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行为人依据该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公共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概念,应当通过具体化等方式明确其内涵。否则,可能会不当限制个人的行为自由,使个人动辄得咎。


第四,明确该条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鉴于该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相关的公权力机关或者公益组织都应当有权提出请求。


第五,明确其与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民法总则》第185 条的规范目的应当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与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这就需要明确两种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应当认为这两种责任应当可以并存。


《民法总则》有关人格权规定的有效实施应通过人格权法,而无法通过侵权责任法实现

第一,侵权责任编不能从正面确认各项具体人格权。一方面,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它主要对已经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因此其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只有通过独立的人格权编规定各类人格权及其内容、效力等,才能为侵权责任编对人格权的救济提供基础。另一方面,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越来越多样化。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及其内容是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确认的,而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具体规定。还应当看到,如果人格权的具体规则都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也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编的规则过于分散。


第二,侵权责任编不宜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宣示要保护八项人格权,但并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地规范各种权利的具体权能。未来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不宜对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因为每一种人格权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的。


第三,侵权责任编不宜详细规定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民法总则》第110条只是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没有对其具体利用权能作出规定,这有待于将来的民法典分则作出细化规定。侵权责任编虽然也可以对人格权保护规则作出规定,但其主要是从消极层面规定行为人的义务,难以对人格权的利用、行使规则作出规定。此外,从实践来看,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的,其虽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一些特殊规则,仅通过当事人约定无法解决,合同法编也不可能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特殊规则作出过于细化的规定,这就需要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此作出规定。


第四,侵权责任编无法规定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也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甚至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 50 30023 50 15289 0 0 2134 0 0:00:14 0:00:07 0:00:07 3717 50 30023 50 15289 0 0 1829 0 0:00:16 0:00:08 0:00:08 2897规则。


第五,侵权责任编无法规定对人格权的限制制度。人格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目的,可以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除了生命健康权因其固有属性具有不可限制性以外,许多人格权都要在不同程度上依法受到限制,但这些对人格权的限制,无法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定。


第六,侵权责任编并不能替代具体的行为规范。侵权责任法重点在于侵犯权利之后的救济,但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往往以行为人违反具体的行为义务作为要件,侵权责任法无法具体规定他人对于人格权的具体行为义务。人格权法则可以更为细致地从正面规定权利人所享有人格权的具体范围,同时从反面更为细致地规定他人对人格权主体所承担的具体行为义务。


正在编纂的我国民法典应当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并屹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在我国民法典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有利于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可以彰显我国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人格权编的设立,将使我国民法典体系更为和谐和完备,并成为中国民法典在21世纪对民法体系的重大发展与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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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戎慧琳

责任编辑: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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