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融资租赁交易:登记与占有,谁先谁后?|前沿

2017-10-16 张康妮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近期因备案更新审批无法正常登陆,为读者朋友带来诸多不便,在此我们诚致歉意!经过沟通协调,我们成功申请了临时登陆地址,从9月1日起读者朋友们可以登陆http://msf.zuolang.com/访问中国民商法律网,临时地址开通至审批通过之日。感谢各位读者朋友的关注与支持!

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作者张康妮。如需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得授权。


全文共2412字,阅读时间约11分钟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登记与占有均具有公示租赁物物权的作用,两种公示方法在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冲突,登记并不当然优于占有,占有也不当然优于登记。这一问题的本质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何协调登记与占有的先后关系,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值得探讨。针对这个问题,中央民族大学王叶刚老师在其文章《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公示方法的冲突及其解决》中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看法。


融资租赁交易在上世纪80年代引入我国,对于我国引入外国先进设备、先进技术等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相关融资租赁纠纷也随之日益增多,问题之一就是因租赁物物权公示而引发的出租人权利保护问题:融资租赁登记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均占有公示租赁物物权的作用,二者在效力上存在的一定的冲突。如何在平衡出租人利益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关系的基础上,有效协调登记与占有在租赁物公示方面的效力冲突,值得探索。


两种公示方法的冲突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登记与占有都是租赁物的物权公示方法,两种公示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一)占有对登记的公示效果产生一定的冲突。


 1、如果维持登记的对世效力,则只要出租人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中对其租赁物所有权进行了登记,交易第三人在承租人进行交易时即应当查询租赁物的登记情况,否则其不得主张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2、而在肯定占有具有公示租赁物物权作用的情况下,交易第三人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所形成权利表象的信赖在一定情况下也受到法律保护,其基于此种合理信赖而与承租人进行交易时,并不当然需要查询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登记情况,相关的交易结果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登记的物权公示效力。


   (二)登记对占有的效力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普通动产主要以占有为其物权公示方法,动产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但在肯定登记具有公示租赁物物权的作用时,交易第三人同承租人交易就不能仅仅依赖占有所产生的权利表象,其在一定条件下还需要查询租赁物的融资登记情况,以最终确定租赁物的物权归属,否则其交易可能难以受到法律保护,这实际上也削弱了占有的物权公示效力。


 两种公示方法的冲突集中体现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形,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形下,交易第三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如果肯定登记的公示效力优先,交易第三人在交易时应当查询租赁物的登记状态,否则可能无法取得租赁物的相关权利;如果肯定占有的公示效力优先,即便交易第三人未查询租赁物的登记状态,也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租赁物的相关权利。


两种公示方法冲突的解决


(一)引入交易第三人查询登记义务


由于普通动产主要以占有为物权公示方法,通过登记公示物权只是例外情形,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确定租赁物物权公示方式的优先顺位应当尽量维持占有在动产物权公示中的基础性地位。同时,在具体判断登记的公示效力在何种情形下优先时,应当以交易第三人是否负有融资租赁登记的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即在交易第三人负有查询租赁物登记的义务时,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当优先于占有;反之,则应当维持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肯定其物权公示效力优先于登记。


之所以将交易第三人是否负有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的义务作为区分两种公示方式优先顺位的标准,是因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登记所公示的是租赁物真实的权利状态,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所公示的只是一种权利表象,之所以肯定占有具有公示租赁物物权的作用,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二)交易第三人查询登记义务的具体认定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交易第三人查询融资租赁登记义务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3项的规定,如果“法律、法律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查询融资租赁登记,则交易第三人应当尽到查询义务。从该条的表述来看,其将交易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来源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此种做法符合租赁物公示方法的特点。但是将交易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来源限定在以上范围内,略显僵化和狭窄。综合我国交易实践和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定交易第三人是否负有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的义务时,主要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 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交易第三人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的义务作出一般性规定,但相关行业则存在部分规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下发的 《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第3条规定,银行等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查询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这实际上是规定了银行等机构的查询义务,如果其未尽到查询义务,则不得主张善意取得相关物权。


2、 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特点以及其是否负有查询职责。虽然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的义务作出规定,但如果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确定租赁物权属状况属于其经营活动的基本要求,则当事人应当负担相应的查询义务。


3、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在确定交易第三人是否应当查询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登记状况时,还应当考虑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例如,如果交易第三人与承租人频繁发生交易关系,承租人的经济能力较弱,但其所处分的标的物经济价值较大时,则交易第三人即应当查询其融资租赁登记状况。

   

 融资租赁中登记和占有在物权公示效力上存在先后顺位上的冲突,应当结合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确定交易第三人是否负有查询的义务,继而确定二者的顺位。


参考文献:王叶刚《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公示方法的冲突及其解决》,载《广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推荐阅读

融资租赁出租人何时可解除合同? | 前沿

近期好文

经世济国之法:读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述》 | 我读

恶意串通:实证考察与应然体系 | 前沿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查看并下载《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公示方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实习编辑:饶书馨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