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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财产归属 | 前沿

2017-10-31 任九岱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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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2077字,阅读时间约11分钟


《民法总则》将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殊法人”,对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是,在中国的实践和理论上对于历史上形成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始终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各种各样的观点。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在《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历史变迁与法律结构》一文中,通过历史分析和实证研究的方法,表达了自己的立场和观点。


学界基本观点梳理


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上,始终在争论和讨论的一个问题是: 集体经济组织是什么性质? 其财产究竟属于“谁”所有? 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还是集体成员共有? 或者是类似于德国历史上的“总有”?


对此,有学者指出,农村集体产权为一种变异的权利,或者至少是一种难以落实到实处的权利。通过考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形成史可以看出,这一权利本质上为“反权利”而非“弱权利”,其以“空权利”的方式否定了在农村土地上原有的私人所有权。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并非单纯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的所有权,是把集体意志


和利益同集体成员个人意志和利益有机统一的所有权。也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人为“农民集体”,“农民集体”投资设立“集体经济组织。还有的学者认为,集体所有不同于共同共有。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劳动者集体组织,所以劳动者个人并不是所有权主体,其个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对集体财产的分割。还有人认为,就我国的集体所有制而言,作为一种团体所有,与法制史上日耳曼法中以团体共同生存为目的的“总有”最相近。其相似之处,如团体享有所有权; 个人需先成为团体成员,才能享有团体财产权益; 团体成员众多且不固定; 团体具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而个人具有使用和收益权; 个人不得请求对团体财产进行分割,连潜在份额也没有等。


对学界基本观点的回应


以上这些观点基本上代表了学界的主要观点,但如果从集体经济形成的历史看,这些观点有些可能就难以成立。至于第一种观点,其并没有说清楚谁是所有权人,仅仅是批判这种所有权形式。其实,按照这种观点,“国家所有权”还不一样是“虚化”的: 谁是国家? 其实,从法律的视角看,仅仅有以下三种观点才需要分析说明: 农民集体成员所有、集体组织所有、公有。


如果从人民公社形成的历史看,“农民集体成员所有”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在人民公社成立的时候,农民已经把土地交给了公社,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化。1958 年,为了便于生产,中央在河南召开了两次会议,又重新划分生产资料,由最初的公社所有划分为“三级所有”,从而成了今天的三种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中的以原来的生产小队为基础变化而来的各个经济组织。更重要的是,在划分“三级所有”时,农村的各个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中,不一定就是当初这些经济组织成员交给高级社或者人民公社的土地了。而且,当时在划分这些土地时,中央明确的就是划分给“生产大队”或者“生产小队”的,而不是划分给“生产大队的社员”或者“生产小队的社员”的。因此,如何能够说“现在集体组织的土地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呢? 即使从今天的法人理论看,一旦“出资”给其他主体,出资物的所有权就属于该主体而非出资人。因此,从历史上说,不能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成员。


“总有”的观点是否成立呢? 这就不能不说到中国的立法和农村政策的现实。按理说,既然农村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归属集体经济组织,那就只能当初“入社”的“出资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但中国的现实却是: 无论是谁,哪怕是之后出生的、不知人民公社为何物的人、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等,都能够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我国的民事法律也是这么规定的。例如,《物权法》第59 条就规定他们拥有这样的权利。而且,无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什么理由离开集体经济组织,都不能要求分割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只要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就可以享有成员权利: 土地承包权、决策权、受益权等。因此,从这一现实看,确实像是“总有”。从这一意义上看,也就更加能够否定“成员所有”的观点。但必须明确,“集体所有”与“总有”不同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者是明确的——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可是,如果仔细分析中国农村集体所有的现状,也会发现这种“集体所有”的形式虚化的现实——无论是宅基地,还是耕地,都无偿给农民使用,无论是因为何种原因成为集体成员的,都有权无偿使用。这样一来,集体所有的意义何在?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我国的《民法总则》虽然将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也不能解决这种现实的问题,仅仅是对于保护其利益有重大影响。正因为如此,《民法总则》将其定义为“特殊法人”是一个有智慧的创举。


原文从历史演进和变迁的视角,清楚地分析了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来源,从而坚定地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但是,从中国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上看,实际上我国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的关系很类似于“总有”,任何当代法人理论或者经济学理论都难以准确定义和解释这种法人。因此,冠之以“特殊法人”就最为准确。


参考文献:李永军:《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历史变迁与法律结构》,载《比较法研究》2017 年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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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李冰阳

责任编辑:戎慧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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