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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民法总则》无权代理体系加以完善? | 前沿

2017-12-23 曲晓梦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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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2500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由于现行法对无权代理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务多借助表见代理制度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维护交易安全。清华大学法学院迟颖副教授在《<民法总则>无权代理法律责任体系研究》一文中,通过梳理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适用前提及范围,从法教义学视角对《民法总则》第171条作出了解释。


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


按照现行法,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相对人不得追究被代理人的责任。虽然制定法将无权代理责任作为法定责任予以规定,但是并未明确其适用前提和责任范围。


(一)我国学界关于无权代理责任性质的争议


关于无权代理的责任性质,我国学界尚未形成通说,目前的观点主要有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契约说和法律特别责任说。


首先,无权代理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为前提,没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无需承担责任,这种制度安排不利于保护善意信赖代理权的相对人。


其次,无权代理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因为无权代理人不能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成为其所实施的无权代理的当事人,代理人不能迫使相对人接受其成为合同相对人。


再次,无权代理责任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两者的不同主要如下:



(二)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法定担保责任


通常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时,代理人声称自己享有代理权,代理行为基于该声明而成立,善意相对人对该声明真实性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无权代理责任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使因信赖代理人所声称的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至于因事实上不具有代理权而遭受损害,同时促使自称享有代理权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的无权代理人兑现自己的诺言。有鉴于此,无权代理责任属于法定担保责任。


(三)无权代理责任——无过失责任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承担严格的法定担保责任,该责任的成立不以代理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使代理人根本无从得知代理权欠缺,亦应承担责任,例如代理授权行为因授权人授权时患有不为人知的精神病而无效的,代理人仍应承担无权代理责任。


从《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以无过失责任为基础构建无权代理责任,值得肯定。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应当由代理人而不是相对人来承担代理权欠缺的风险,即使代理人既无从知晓亦无法判断代理权的欠缺,也应当承担无权代理责任。无权代理的成立不以无权代理人的过失为必要。


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前提


(一)主体范围——代理人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明确规定,无权代理责任的主体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只有以他人名义并以代理人身份实施代理行为者才属于代理人。下列三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是代理人,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无权代理,不产生无权代理责任。



(二)客体范围


1、行为的可代理性


只有可代理的行为才涉及无权代理的问题,代理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不可代理的行为无效,不构成无权代理,代理人仅需对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


2、单方法律行为


关于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未予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对《民法通则》第66条进行解释,应当可以认为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亦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可惜的是,《民法总则》没有对单方法律行为的无权代理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综上,无权代理责任原则上仅适用于代理人所实施的可代理的双方法律行为。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不产生无权代理责任,除非相对人未就代理人的代理权提出异议或同意代理人无权代理权而实施单方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责任的产生


无权代理责任基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而产生。主观上,代理人声称自己享有实施代理行为的代理权,且相对人信赖代理权的存续,如果相对人在与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欠缺的,不产生无权代理责任;客观上,代理权的欠缺导致代理行为的无效,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无权代理责任产生的主客观要件如下图所示:



无权代理责任的范围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对无权代理责任的范围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根据该规定,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实际履行合同或赔偿其因代理行为无效所遭受的损害。这一条款明确赋予相对人选择权,值得肯定。但是,从“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这一表述来看,该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似乎仅涉及信赖利益,并未涉及履行利益。此外,该条文没有按照无权代理人的主观过错来区分其所承担责任范围的不同,无论代理人是否明知代理权的欠缺,善意相对人一律可以主张实际履行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无过失的无权代理人过于严苛。


结论


无权代理责任属于法定担保责任,其成立不以代理人的过错为要件。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前提必须从主体和客体两方面进行考虑。无权代理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代理人,不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未明确表明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以及未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


在无权代理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偏差。借民法典编纂之机,可以尝试建立以代理授权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无权代理责任为主导、表见代理为辅助的交易安全保护体系。在尊重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实现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的平衡。


参考文献:迟颖:《<民法总则>无权代理法律责任体系研究》,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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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于涛

责任编辑:戎慧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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