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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的质权制度? | 前沿

2017-12-17 郑锡龄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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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3321字,阅读时间约17分钟


值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现行《物权法》中的粗疏错漏之处可借机加以修正和完善。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制度的重要一环,其规则修订之处亦应引起关注和讨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刘保玉教授在《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一文中,概要总结了质权部分编纂和修订中的重要问题,为质权部分的修订提出完善建议。

流质禁止规定的缓和


禁止流质、流押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担保人之权益。当流担保条款在某些情况下不损害担保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时,再否定流担保条款的效力就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实际上,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流担保条款的效力,对于附物权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节省担保物权和债权实现的成本是有益无害的。


有鉴于此,建议改废“禁止流质”的规定,对流质条款的效力作出缓和规定,条文名称也相应地修改为“流质条款的效力”之中性表述。基本的修改思路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有流质条款的,原则上不予干涉,但赋予当事人及其他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及一定期限内的撤销权。


转质规则的修订


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物上再次设定质权的行为称为转质,所成立的质权为转质权。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人为转质权人。依学理通说,转质依其是否经出质人同意,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是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行为。


《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就该条规定的精神而言,应系肯定了责任转质的效力。条文中未限定质权人转质的原因系为担保自己的债务,此点亦值得赞同。存在的缺憾之处为:其一,举重以明轻,承诺转质自然亦应有效,但《物权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其二,该条规定的内容不太精确。例如其中“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表述,在文义上容易使人误以为须是因转质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才构成赔偿责任,但这显然是对传统规则的错误限缩。


因此,在内容上,建议对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作出完整规定,取消对转质的不必要限制;在条文表述上,力求简洁明了、清晰明确。具体建议条文如下: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押财产转质于第三人的,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的,转质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质权人承担。”


动产质押的肯认与规则创设


动产质押式指借款方以其所有的、价值或数量控制在一定合理区间内的、于动态质押权实现前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处分的库存货物作为动产质押物,向贷款方申请贷款的一种融资担保形式。


实践中,以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油料、燃料、煤炭、钢材和车辆等设定质押时,为适应出质人经营的需要,便于质押财产的仓储并防止过期、贬值,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或事先约定)在处分该质押财产的同时,以同种类、数量和质量的财产替代原质押财产的“动产质押模式”在企业融资中普遍存在。由于我国《物权法》中对此类质押方式及其效力问题并未涉及,此种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此种“动产质押”的经营、担保模式系由交易实践产生且符合有关经营者需要的质押模式,其本身具有合理性,并非规避法律的脱法行为;且这种虽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质权但将质押财产委托第三方监管、控制的质押模式,并不违反法律关于质权成立要件的规定,有必要加以肯定。因此,在民法物权编的编纂中,应肯定此种新型的质押担保形式并设定相关规则,以保障动态质押的交易安全、推进相关交易的顺利进行。


权利质权客体的开发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一封闭式兜底条款的规定存有一些问题:第一,与金融实践发展的需要有所脱节,窒碍了权利质权类型的发展;第二,本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中也均未涉及附有担保的财产权利出质情况下,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问题。有鉴于此,对该条的修订思路为:确立法无禁止即可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原则,并增加权利质权效力范围的规定。具体建议修改如下: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出质的财产权利有担保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该从权利。”


应收账款出质的规则增补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针对此条规定,有以下完善建议。


第一,将原条文第1款后句修改为:“质权自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记模式,这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债权让与通知”模式有所不同。原条文中所称的“信贷征信机构”,特指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征信中心。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信贷征信机构的设立有所放开,不再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据此,有必要对办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的征信机构在表述上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二,增加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应收账款质押除涉及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关系外,还涉及到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上应对不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加以平衡。但现行《物权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均未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合同问题,因此建议在此增设一款, 规定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抗辩权问题。


出质权利的擅自处分与质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第227条第2款及第228条第2款分别对出质人在权利出质后的处分问题进行了规定,其所采行的规则是: 出质人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利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对已出质的财产权利“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将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得的价款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抵押财产的处分问题采用的是相同的规则。


担保财产设立担保后,担保人可否处分担保财产?这涉及到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的上列规定中,均采用了“转让价金上的代位主义”,舍弃了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规则。主要理由是为减少担保财产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担保人利用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因担保财产的流转而造成担保物权实现时的不确定因素等。


但现行规定的缺陷在于,不利于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物权法立法目的。 一方面,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变动不居的现实情况对交易的便捷性和便利性提出较高要求;另一方面,依学理共识,对于设立了担保物权的财产,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人并不丧失处分权,而担保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也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符合逻辑的推论。有鉴于此, 物权编修订时亦应修改既有的规定,赋予担保物权以追及效力的传统规则。


民法物权编的编纂工作已经启动,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应当对其缺漏之处加以修正和完善,这对我国质权未来法制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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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饶书馨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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