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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团体债务应当如何认定及清偿? | 前沿

2018-01-22 郑锡龄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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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冉克平,现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行政法及地方法治、宪法。


全文共3151字,阅读时间约16分钟


在强调人格独立与意思自治的背景之下,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未经夫妻合意而实施行为所负担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抑或是共同债务?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在《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一文中以夫或妻的个体行为与夫妻团体行为之间的关系作为架构,提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团体债务的判断规则。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认定的立法沿革



“推定论”与“用途论”的困局反思


《婚姻法》第41条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界分夫或妻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团体债务的标准,这在我国学说上被概括为“用途论”。然而在实践中,很难判断夫或妻的个体行为是否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或者用途。“第 24条”正是为了克服“目的论”的抽象性与易变性,改采“推定论”,将夫或妻一方的个体行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推定论”改变了“用途论”,并由此带来了广泛的争议,“第24 条”不可避免受到质疑。为了缓和其间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了《婚姻法》第41条与“第 24 条”的适用范围,增加“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一项免责事由。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中,仍然未遵循“用途论”,而是采纳的“推定论”。最高人民法院模棱两可的态度,表明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出现了两难困局: 若是严格按照“用途论”,由于债务所获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易判断,夫妻双方可能共同串通、恶意逃避债务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反之,若是严格按照“推定论”,债务人所获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而且债务人与债权人还可能恶意串通损害举债人配偶的利益。


出现这种困局的原因主要在于,个人主义勃兴的背景下,夫妻团体的维系与交易安全的保护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自由和权利观念明显增强,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各种新型的财产关系不断出现。其一,原本由家庭所担负的生产、社会保障等功能逐渐被市场所替代,家庭已经不具有主体的地位。人作为个体成为社会、政治和经济生活中唯一积极的参与者。其二,夫妻团体是家庭的主轴,共同财产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常态。


这引发因“夫妻共同生活”的伦理与情感特征,夫或妻的个体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团体行为难以判断。相关司法审判所引起的各种矛盾,是社会变动的速率与法律适应变动的速率之间不匹配的产物。


我国夫妻团体债务认定与清偿的制度构造


(一)以“家庭利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抽象标准


1.“家庭利益”标准与“共同生活目的”标准的比较


“第24条”规定的“推定论”将夫或妻的个人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团体债务,与个人主义的勃兴的社会现实相悖。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即“用途论”,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认为属于“目的导向型”。无论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还是“通常家庭生活目的”(概称为“共同生活目的”),相比以家庭利益或夫妻共同利益(概称为“共同利益目的”)作为界分夫妻团体债务与个人债务的重要标准仍有不足之处:


其一,在立法上,“共同利益目的”相比“共同生活目的”之表述更为合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体债务的划分,在法律上表达为夫妻团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和协调。而如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其一般表现形态,如何对特定的利益进行表达、争论、协调和平衡,是立法过程的重点和难点和解决诸多争议问题的关键所在。


其二,在法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之下,需对夫或妻个人所负债务的“目的”进行甄别,以此界分夫或妻的个人行为与夫妻团体行为。而以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利益为限制条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必要的限制,符合比较法上采纳共同财产制立法的做法。


其三,“共同生活目的”难以与日常家事权的内容区分开来。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而“共同利益目的”则不存在这样的困难。


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编”应当在夫妻财产制一章专门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条款。此处所谓的家庭,意指夫妻、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因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社会基本单元,虽然通常表现为核心家庭(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但是还包括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


2.“家庭利益”的具体界定


在我国婚姻法上,“家庭利益”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界定:(1)夫或妻为家庭利益的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必须是有偿的。否则,对无偿获取利益的债权人过于优待,而对于负债方的配偶显失公平。(2)对于法定之债,应以夫或妻的个人行为是为“家庭利益”而正当负担,作为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因此,夫或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能一概被认为属于个人债务。(3)夫或妻一方为“家庭利益”负债应当具有正当性。若是赌博、吸毒、盗窃、抢劫犯罪行为等所生的赔偿债务,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4)夫妻采法定财产制。依据法释[2003]19号第23条的规定,如果夫或妻在婚前负有个人债务,而将该个人债务的收益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该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5)在举证责任上,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夫或妻的个人行为所负债务是用于“家庭利益”,以平衡举债一方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不适当地加重举债人配偶的责任。


(二)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及其范围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法律赋予夫妻双方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可为共同生活提供便利,而且可以降低婚姻生活的成本。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夫或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负债务,被认为属于夫妻团体债务。


(三)取得、管理、保有夫妻共同财产所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有不动产、动产以及各种无形财产等,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或者准共有。取得共有财产之时设立的一切负担和费用,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共有物的管理和保有费用,依据《物权法》第98 条的规定,属于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四)夫妻团体债务与个体债务的清偿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该连带债务并非因共同财产而生的,而是夫妻团体行为所生的法律后果。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目的即为“家庭利益”。对于连带债务,各债务人所负单独的债务因具有同一经济上的目的,各债务均系达成此目的的手段。


因此,若是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利益为目的负担夫妻团体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则由举债方的个人财产补充;若是夫妻双方合意负担债务,在共同财产不足时,则由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补充。相反,若是夫或妻以个人利益为目的所负债务,则属于夫或妻的个人债务,由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若是个人财产不足的,则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予以补充。当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并存时,可以采用“双重优先规则”,即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优先用于个人债务的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优先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当各个清偿之后有剩余财产时,才可用于另一债务的清偿。


在夫妻团体的维系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张力日益凸显的背景下,如何完善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原文提出我国夫妻团体债务认定与清偿的制度构造,在夫妻团体关系维系、夫或妻各方利益保障与交易安全维护这三者之间寻求价值的契合点,具有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多重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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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饶书馨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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