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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文化的真精神 ——读《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我读

2018-02-24 许泽然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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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国家机器运转中的关键,是用于社会治理与控制的手段,为所有发达文明所共有。梁治平先生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提出,对抗大多建立在某种文化的共识之上,法律是社会各阶级对抗的产物,贯穿了整个中国文化,是文化的真精神。在本书中,梁治平先生在比较西方古代文化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在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体现的优点与不足,探讨了其对当今法治进程的意义。


中国古代社会的形成与青铜时代



一般认为,文字的发明、国家的形成和金属工具的出现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的三大标志。文字的出现代表着人类开始逐步脱离野蛮,而脱离野蛮、进入文明时代的最终标志,是组织性极强的人类群体的形成。正是因为形成了群体,人类才需要去协调不同的利益关系,建立一定的权威和秩序,制定一定的规范和制度,进而形成一定的社会文明和政治文明。先进的金属工具的出现,标志着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自此开始,人与人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文明的产生使剩余财富出现,进而导致了社会的不平等。社会分层最早见于新石器时代,表现为少数人对沟通天地人神手段的垄断。之后,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资源才能铸造而成的青铜器的出现进一步促成了社会分层,权力被进一步集中,社会进一步进化。这展现着一种以分层和权力集中为特点的社会秩序。


在古代中国,各氏族按照单系亲属原则组成,每一个家庭都在自己的大家族中承担着各自的职能。所以历史上的“国”与“家”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通的,都是拥有一定土地的组织。故而古人往往将忠、孝相提,视国政为家政的扩大。《左传》有言:“国之大事,在祀与戎”,即青铜一开始被用作礼器和兵器,是政治权力的象征。在宗法制下,祭祀用的青铜礼器的数量、式样等的区分以严格的等级秩序为依据,显示着一个人在国家组织中的相应地位。这种严苛的等级制度就成了礼的基础,是具有政治与社会含义的规则。


礼崩乐坏与礼法之辩


到了秦汉大一统时期,铁质工具得到广泛应用,严格的家国合一的宗法制国家不再存在,国家开始按照地域原则施行统治,家族开始成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原有的“礼”被打破。《周礼》之“礼”是一种将每一个人都角色化的、包容性极强的社会秩序,不仅是道德,还是强制性规则;逾越礼的规定,就是对秩序的破坏。所谓春秋战国的礼崩乐坏,实际上就是社会秩序的瓦解和礼与法的不被承认。在这种背景下,儒家开始重新建立“礼”。新的礼加入了更多的道德元素,以“家”为始。“家”既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又是文化的最小实体。孔子将家的伦理上升到了治国纲领的高度。礼与刑相合,统称为“礼法”,正所谓“出于礼则入于刑”。礼法具有无限的包容性,造就了一种整齐划一的大一统秩序。


《唐律疏议》这样描述法律沿革:“周衰刑重,战国异制……李悝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最初,夏刑三千条将三千之数分系于五个刑种之下,以刑种任纲领。但自《法经》以罪名为纲领始,“法”就代替了“刑”。此后商鞅改法为律,将法律的主体部分以最正规的形式确定下来。至此,中国古代法的体系便愈加成熟:“法”字的含义一方面是禁止,一方面是命令。要令行禁止,必须有得力的手段,即刑罚,而“律”则是“法”的进一步发展。


然而,这在孔子看来是对礼的破坏。孔子认为,礼乐征伐应当由天子决定,法家的出现扰乱了周礼,使贵贱不分,破坏了原有的社会秩序,为“乱臣贼子”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儒家对法家的另一点非难是:君王立身之本在于仁义,而不在法术势。谋求法术只能成就一时的霸业,一味地刑罚会危及自身。但是这套仁义的讲法在礼崩乐坏时就已被证明是过于空泛的,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并不适用,相对来说,法家的思想更加具备实际意义。同时有鉴于秦之灭亡,儒家的理论又有其可取之处,所以这时统治者选择中和二者,即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但运用的是董仲舒等人改造了的、大量吸收法家思想的儒术。


如此看来,儒法对于法律的性质、功能的认识是一致的,仅是侧重不同。法重视刑罚,儒重视道德。法家重刑赏,为新兴的专制王权服务,反对过往的贵族制。儒家则认为教化之长为严法所不及,法家只能惩恶,只有教化才能扬善。儒法之争实际上是工具理性的争执,而儒法合流则是“刑德并用”。梁先生在本书第二章结尾说道:中国历史上敢于抨击苛政、反对滥杀的人代皆有之,但是能够对传统的法律观提出质疑者却始终不能有一人。如果说在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文化当中,总会有为数不多的传统能够贯穿始终,且以隐秘的方式支配人心而不受挑战的话,那么,这种视法为刑、视法为禁的传统便是其中之一。


法律与道德


儒家主张人正而国治,而法家对此持反对态度。法家认为,相对于儒家提倡的道德,法、术、势同样很重要。尽管二者都赞同王权是法律的最终依据,但是儒家是轻视法政律令的人治,法家是信奉法术威势的人治。不过在汉武帝独尊儒术之后,儒法的观念逐渐融合。董仲舒提出了“引经断狱”,在继承先秦法律遗产的基础上,在礼崩乐坏后的法律制度中加入了道德的内容,即用儒家的价值重塑法律,理由是当时法律的执行不利于道德教化。“引经断狱”既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价值建构,又是一种技术改良,使中国古代法形成了最初的较为完备的体系。这一过程,既是以礼入法,也是道德的法律化。


笔者认为,道德的本质特征是“自律”,法律的本质特征是“他律”。秦做得过于极端,将法律刑罚化,使社会秩序基本等于“他律”。刑罚可以使人畏惧而不敢与争,但不能消除欲争之心。教化似乎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最根本手段,能使民不争且能化之于无形。人们不再畏于强暴而不争,而是出于内心的认识与信念自觉的否定自己的主张,这是儒家一直主张的思想。有鉴于此,董仲舒将自律的领域也划归法律,用法律去约束道德。


梁先生对此持反对意见。彻底的以法律去执行道德,道德所蒙受的损害就必定是致命的。以法律去执行道德,其结果不是道德的普遍化,而是道德的法律化。这种外在化、法律化了的道德,是反道德的。它以刑罚的手段强迫人们行善,结果只能是取消了行善。因为它靠着暴力的威胁,剥夺了人们选择恶的自由。其过分地强调道德的重要性,而把它变得如法律般威严和不可侵犯,结果却是磨灭了人们的道德意识,把所谓德行变得徒具虚名。


小结


本书名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那么“和谐”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和谐”指的是中国古代社会各阶层关系的稳定,是找到各社会阶层的利益平衡点。古代中国知识阶层最终所制定的中国传统法律最高境界是追求“和谐”的秩序,手段是教化、息讼与刑罚,基本价值取向是“礼义”道德,核心是“忠孝”二字。由此可见,中国古代法律一直是紧随着中国古代文化观念的发展而发展的,即“法是文化的真精神”。在从法律发展史和中华民族古老文化中汲取养分的同时,我们也要意识到,文化也是在不断更新的,汲取文化的养分需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这样才能真正寻求到中国社会各个阶层的稳定与和谐。


参考文献: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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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戎慧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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