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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标准问题 | 前沿

2018-03-04 司小函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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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柳经纬:《合同中的标准问题》,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柳经纬,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比较法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主任。


全文共3225字,阅读时间约11分钟


标准是确定合同标的质量的重要依据。学术界对标准如何进入合同成为条款以及标准条款的效力缺乏研究,而且针对《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引致条款如何援用标准的问题目前缺乏应有的讨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的柳经纬教授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标准化体制,对合同和标准的关系进行研究,着重分析了合同中标准条款的效力与《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适用问题。


问题的提出


本文所称的标准,是特指标准化意义上的标准,通常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际标准以及质量标准、服务标准、管理标准等。


标准对于合同的意义在于它是确定合同标的质量最为重要的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需要依靠标准来确定合同标的的质量,合同与标准之间形成了某种依赖关系。在法律上,合同对标准的依赖关系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标准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进入合同,成为合同的条款,称为“标准条款”;二是当存在合同漏洞时,通过援引标准作为判定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以填补合同标的质量的漏洞。


标准如何进入合同成为其条款?标准条款的效力如何?对《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在法律层面上如何援引标准?合同与标准的关系如何?这些问题均有待进一步探讨。


标准条款的形成与效力


(一)标准条款的形成


标准进入合同成为合同的条款,需由当事人达成协议。从实际操作层面看,当事人通过协议将标准引入合同,形成标准条款,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合同文本载明所援引标准的基本信息。一项标准的信息包括标准的名称、类型、发布时间、发布机构、实施时间和标准编号。然而,合同约定标准,往往不载明全部信息,只要载明标准编号即可特定化。


(2)经营者在其产品或服务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执行的标准或标准编号。


(3)合同文本只是笼统地约定合同标的须符合某一标准或某几类标准,甚至更为模糊地表述为“相关标准”,而没有提供具体标准的信息。此种情况下,如果合同标的确有相应的标准,那么可以依合同的标的(如货物品名)及相关信息的指引确定具体的标准。


这里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合同存续期间,依据合同标的及相关信息指向的标准存在着复审修订情形,那么适用于合同标的的标准究竟是合同订立时的标准还是合同履行时的标准?对此,应根据所约定的标准的属性,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依据合同的标的及相关信息指向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那么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履行之时复审修订的标准;如果依据合同的标的及相关信息指向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那么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合同订立之时的标准。


(二)标准条款的效力


就一般情况而言,标准条款效力的判定不会涉及因行为主体不适格而导致的效力待定问题,只会涉及到可变更和可撤销问题,法定事由是意思表示瑕疵。标准条款与一般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无异,无须特别讨论,需要特别讨论的只是标准条款是否存在着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


(1)约定的标准非为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因此,非强制性标准与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存时,只要合同约定的非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条款的效力就不受影响。如果约定的非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应认定该标准条款无效。


(2)约定的标准为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根据鼓励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尤其是在涉外合同中直接约定国际标准,原则上应当认定该标准有效,但必须符合以下原则:第一,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要求;第二,约定的国际标准不应与我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相抵触,在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原则上不应直接约定国际标准,但约定的国际标准“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当允许。


(3)约定的标准为被废止的标准。如果有替代的标准,尤其是强制性的替代标准,根据《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应当认定标准条款无效,而适用替代标准;如果没有替代标准,那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约定的标准虽然被废止,但是仍可作为确定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


这里有两个问题有待进一步讨论:一是《标准化法》第21条第1款关于“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就其本意来说是针对非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者,而非针对合同的当事人,对标准制定者课以的义务是否也构成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标准的约束?二是如果合同条款只是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能当然地认定无效,而须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方可认定为无效,《标准化法》第21条关于“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 强制性国家标准是为了满足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经济社会管理的基本需要。“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就不只是标准制定者应遵守的义务,也是合同当事人选择标的质量标准时应遵守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问题,至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立法目的不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时,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标准化法》立法目的涉及公共利益,因而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之适用


(一)《合同法》第62条第1项适用的前提


首先,如果合同对标的不属于标准化的对象,就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之规定如援引标准的可能,如个性化的艺术品的买卖。其次,虽然合同标的属于标准化的对象,但是如果尚未实现标准化,不存在相应的标准,也无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之规定援引标准的可能。


在合同的标的属于标准化的对象且存在相应的标准时,《合同法》第62条第1项之“质量要求不明确”,应包括下述情形:(1)合同没有约定质量的标准;(2)合同约定了某项标准或某类标准,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此项标准或此类标准;(3)合同约定了某项标准,但该标准条款属于前述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


(二)《合同法》第62条第1项适用的程序性问题


《合同法》第62条第1项适用的程序性问题,主要是在合同纠纷的诉讼中,依据该项规定援引标准,究竟是应由法官依职权主动援引还是应由当事人举证的问题。这一问题与标准是否具有法律属性、是否属于法源有关。


标准虽然具有规范性,但其规范效力非来自于本身,效力来源于法律。在诉讼中,标准只具有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意义,而不具有判定当事人行为违法性的法律依据的意义。因此,标准属于证据,不属于法律,援引标准作为判定合同标的质量的依据,应当由当事人举证,原则上不应由法官依职权主动援引。


随着标准化事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标准将进一步融入合同,使意思自治更加简便化、效率化。作者结合我国的标准体系,详细地分析了标准条款的形成及效力的法理基础,也回答了《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司法适用问题,对做好《合同法》与《标准化法》的衔接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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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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