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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 | 前沿

2018-03-14 司小函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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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缪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全文共3227字,阅读时间约17分钟


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四)》的颁布,学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探讨重新回归。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和学界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存在较大争议,主要体现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采“推定论”还是“用途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是不是日常家事代理权两个方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缪宇在《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一文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问题的提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规则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犯了两个错误。首先,将夫妻共同债务简单地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引发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和责任财产范围的争议。其次,错误地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司法实践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广泛适用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担的民间借贷之债,这导致债务人的配偶陷入巨大的债务风险。


夫妻共同财产视野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夫妻连带债务


《婚姻法》第41条并未规定夫妻双方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使用了“共同偿还”一词。“共同偿还”仅仅表明这一债务系多数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并不意味着夫妻必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共同财产制并不要求共有人对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共同财产制对应的多数人债务形态是共同(共有)债务。


(一)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的问题


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连带债务,并不妥当。


首先,这一思路会导致债权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受到额外优待。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背景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合同之债是其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对债权负责。除非该合同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配偶无需以个人财产对该合同之债负责。在夫妻共同财产制背景下,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合同之债一概认定为夫妻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就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全部个人财产对债权人负责。这意味着,与夫妻分别财产制背景下的债权人相比,在夫妻共同财产制背景下,债权人能够受偿的责任财产范围更广。


其次,以共同财产制为由,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合同之债一概认定为连带债务,也值得商榷。除了夫妻共同共有之外,我国现行法中的法定共同共有关系还有合伙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然而,在这三类共同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合同之债,其他共同共有人并不当然对该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来面目


夫妻共同债务不等于夫妻连带债务,它是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之债”。共同共有之债是指,数个债务人之间存在共同共有关系,以共同共有的财产对债权人负责的债务。


按照《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基尔克将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债务、连带债务、共同体债务。就外部关系而言,共同共有之债是不可分之债,债权人只能要求全部共同共有人作为整体或其代理人对自己履行,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共有财产负责。每个债务人既非按照份额亦非对全部债务负责,而是所有债务人对全部债务不分份额地共同负责。就外部关系而言,共同共有之债的内部关系无须与外部的债务、责任关系保持一致,而是由共同共有关系的内部规则规定。


共同共有之债与连带之债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外部关系上,共同共有的债权人只能要求所有债务人以共同共有财产清偿债务,当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债务人可能承担个人责任;在内部关系上,债务人以共有财产负责,内部不存在追偿关系。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个别债务人原以个人财产清偿的,应从共同财产中获得补偿。


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共同共有之债以债务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如遗产、夫妻共同财产、合伙财产受偿。债权人只能向全部债权人提出给付,也必须对全部共同共有人取得强制执行名义。


共同共有之债与共有人的个人责任是两项独立的债务。以合伙为例,合伙债务是共同共有之债,合伙人责任则是合伙人对该债务负担的连带责任。进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而负担的共同共有之债,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但夫妻一方是否还应以个人财产对该债务负责,需要单独认定。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模式


在承认夫妻共同债务不等于夫妻连带债务的基础上,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本身并不欠缺正当性。真正存在的问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中列举的除外情形太少,导致债务人的配偶难以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实际上,配偶仅须证明诉争的合同之债只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即可。具体地,配偶可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将合同之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可证明合同之债与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利益无关,还可以证明合同之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但并未取得配偶的同意,甚至可以证明债务人订立该合同旨在满足个人利益。


因此,“推定论”和“用途论”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前者是证明责任分配的程序规则,后者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之一。


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基础


(一)家事代理权在婚姻法中的地位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了家事代理权制度,按照我国学界和司法界达成的共识,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所生的债务为连带债务。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框架下,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也有维持夫妻一方日常生活、履行扶养义务之功效,由此产生的债务不仅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理性的债权人完全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个人财产受偿,无须额外证明债务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来主张配偶的连带责任。由此而论,比起共同财产制,家事代理权在分别财产制中对债权人更有价值。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的冲突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服务于双方互负的扶养义务、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连带债务,不仅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还违背了家事代理权的宗旨。


此外,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后半段,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及其配偶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排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适用。但是,即使夫妻双方采纳分别财产制,由于夫妻双方彼此互负扶养义务、对子女负抚养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仍适用,夫妻双方对家事代理权之行使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来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会陷入自相矛盾。


(三)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与日常夫妻家事代理权的区别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仅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或者夫妻连带债务推定规则。与此相对,家事代理权旨在维系夫妻生活共同体,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所生的债务是连带债务,无须适用推定规则。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它体现的是夫妻共同体的基本需求或核心需求,避免配偶承担过重的债务风险。因此,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必须适当,在经济上与行为人的家庭生活状况相符。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应适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是否适当。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框架下,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推翻这一推定,债务人的配偶应当证明该债务只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如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及配偶对家事管理权的限制,或该合同客观上超过了生活日常所需的界限。


如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已被修正,标志着其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也已寿终正寝。作者在详细梳理法律解释、司法案例、学说歧见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对未来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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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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