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人格权: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18年第1 期。注释已省略,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10699字,阅读时间约58分钟
提要: 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是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自《民法通则》开始,我国民事立法历来重视通过积极确权模式保护人格权,《民法总则》虽然也通过积极确权模式保护人格权,从正面对一般人格权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做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各项人格权内容、效力等作出规定,其只是对人格权进行了初步确权,并没有真正完成人格权确权的任务。为顺应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适应网络时代、信息社会的发展需要,我国民法典应当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在《民法总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类型,增加规定个人信息权等权利,细化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并对人格权的行使规则、利用规则、限制规则以及权利冲突规则等作出规定。
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消极保护;积极确权;个人信息权;人工智能
人格权是关系到个人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基本民事权利。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人格权”一词首次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这体现了我们党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了对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不懈追求。在人格权领域,我国民事立法历来重视通过积极确权模式保护人格权,为适应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适应21世纪的时代需要,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应采用积极确权而非消极保护模式,通过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一
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是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
从世界范围看,强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从总体上看,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消极保护模式,即并不在法律上详细规定人格权的具体类型,而主要通过侵权法的规则对人格权提供救济。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做出了规定,该条直接继承于自然法的“不得损害他人”(neminemlaedere),同时结合罗马法中的不法之诉(actioiniuriarum)的模式,在损害赔偿法中平等地对待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可以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德国民法典》除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姓名权外(第12条),主要通过侵权规则对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同时,《德国民法典》还严格限制了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权利人才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第253条)。此种模式也被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瑞士等国家所采用。
二是积极确权模式,即通过立法正面确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具体类型,从而实现人格权的积极保护。与《德国民法典》相比,1911年的《瑞士民法典》在内容和体系上均有所突破,反映了20世纪民法典编纂的发展趋势,是一部从近代民法过渡到现代民法的民法典。在人格权方面,《瑞士民法典》在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对人格权做出了规定(第27条)。1940年颁行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系统规定了人格权制度,该法详细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规则(第57~60条),其中详细规定了姓名、身体以及智力成果中的人格权保护规则。
从各国民法典近几十年的发展来看,各国民法典都逐步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并且普遍强调通过积极确权的模式保护人格权。例如,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2009年的《罗马尼亚民法典》,都有十多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专门在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人格权,从第8条到第31条采用了24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巴西新民法典》第一编第一题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人格权”)对人格权做出了规定,从第11~21条采用了11个条文对人格权做出了规定。《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一编(“自然人”)第二题专门规定了人格权,该题从第3条至第18条共16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该编第三题对“姓名”做出了规定(第19~32条),两题加起来一共30个条文。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虽然通过消极保护模式保护人格权,但该法典在1970年修订时,新增了第9条关于隐私保护的条款,该条规定:“每个人有私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私生活主要包括住址、健康状况、肖像、情感生活、声音以及私人通信等等。这实际上也从正面确权的角度强化了对隐私的保护。上述规则实际上都是从正面确权的角度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除民法典外,有关保护人格权的国际公约,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都有大量篇章专门处理和规定各类具体的人格权。可见,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是人格权制度重要的发展趋势。
之所以出现这一发展趋势,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
第一,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人权是个人应当享有的、与个人须臾不可分离的权利。现代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与人权观念的勃兴密切相关。两次世界大战中使人们深切感受到了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人权运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获得了蓬勃发展,产生了很多专门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许多规则都涉及人格权的保护,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的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甚至援引基本法对人格权提供保护。例如,在德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邦基本法》第1条对人格尊严保护做出了规定,并由此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基本法依据。近几十年来人权运动的发展,也进一步推动了人格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进入21世纪以后,尊重与保护人权与人格尊严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人格权制度也成为现代民法最为重要的发展领域。各国大多通过在民法典中增加人格权保护条款,或者在司法裁判中创造性地运用相关法律规则,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第二,人格权制度自身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展,客观上也需要通过积极确权的方式加以保护。一方面,人格权的类型不断丰富,产生了一些新型人格权,一些人格权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张。从法律的发展趋势来看,一些国家的判例和立法最初主要承认对生命、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后逐渐对个人基于社会属性而产生的人格权提供保护,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精神性人格权益的承认与保护也逐渐成为法律关注的重心。另一方面,人格权的内容也在不断扩张。例如,隐私权在1890年由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后,其内涵仅限于私生活的安宁,即“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1960年,Prosser教授在总结司法判例的基础上,重新定义了隐私权,并将其概括为四种类型。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又通过一系列判例将隐私逐渐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并创设了“宪法上的隐私权”(constitutional privacy)的概念。大陆法系各国也普遍采纳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的概念也在不断扩张。隐私权逐渐扩张到私人的生活秘密。现在已经逐渐扩张到对个人资料、个人生理信息、身体、健康、财产、基因等的保护,甚至私人谈话也成为一种隐私。1999年,在摩洛哥卡罗琳公主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共场合也存在隐私。此外,随着人格权内涵的扩张,各项人格权之间,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日益普遍,这在客观上也需要协调人格权和其他权利的关系。例如,随着现代传媒业(如报纸、电视、网络等)的发展,人格权极易受到侵害,显得更加脆弱,因此,如何妥当平衡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成为现代民法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三,侵权法规则难以有效涵盖人格权保护。如前所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则保护人格权,但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侵权法在全面保护人格权方面变得越来越捉襟见肘,难以应对:一方面,侵权法无法满足人格权确权的需要。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而非权利法,其虽然可以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但无法从正面对人格权进行确权,也无法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效力等作出规定,这就难以实现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功能。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来看,人格权的类型越来越复杂,除了传统的生命、健康、身体等物质性人格权和姓名权、名誉权之外,还产生了隐私权、个人信息、声音、信用等大量的新型人格权益,而侵权法不可能针对每一种权利的侵害分别设置相应的规则,而只能对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后果、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计算等一般性规则作出规定,这就决定了侵权法不可能担负起具体、全面确认人格权的任务。另一方面,侵权法规则难以满足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新型人格权益不断产生,既有人格权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张,这就需要在法律上确定各项权利并明确其内容,这显然是侵权法难以胜任的。例如,隐私权在美国的急剧扩张,就迫使美国1974年颁布了《隐私法案》(Privacy Act)。法国于1970年修改民法典时,增加了关于隐私的保护规则,并将其置于第9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这也表明,《法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已无法涵盖隐私权的保护。还要看到,人格权的利用方式日益多样化,现代社会,由于商业模式的改变、网络营销等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我们的消费方式,但也会带来一定的副作用。例如,网络购物给我们的生活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消费者个人信息也被大量收集,这些个人信息一旦被非法公开和利用,将给个人的隐私、信息安全带来极大威胁。尤其是随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的发展,一些新的问题也不断产生,例如,哪些人格权益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应当遵循哪些规则等,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规则,侵权法作为救济法,显然难以全面规定上述规则。同时,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不仅受侵权法调整,而且还需要借助合同实现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这显然也是侵权法难以涵盖的。
第四,人格权保护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就某一特定类型的人格权而言,其在现代社会所涉及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其内容日益复杂化,需要对人格权法确立更多的细致规则。以身体权为例,医疗、器官移植、生物实验、人体捐赠、遗传检查和鉴别、机构监禁、精神评估、代孕等特殊问题,都可能涉及身体权的保护。所有这些都需要通过积极确权的方式对其作出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于1994年单设第16条对身体权的保护作出规定,该条规定:“法律须确保人的优先性,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侵害,保证人自其生命伊始即得到尊重。”第16—1条规定:“任何人均有权要求他人尊重其身体。人的身体不可侵犯,人体、其要素和产品不得成为财产权的标的。”由此,民法典确立了人体的不可侵犯以及禁止人体的商业化两项基本原则;这是对身体自由的限制,禁止以合同等形式有偿处分自己的身体或其组成部分。
二
我国民事立法历来通过积极确权模式保护人格权
从我国民事立法来看,我国民事立法历来重视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民事权利,单设“人身权”一节,主要是关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的规定,这实际上是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民法总则》也规定了类型丰富的具体人格权。《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列作出规定,体现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一样,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除“人身权”一节外,《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又有专门保护人身权的条文,以相当的篇幅和条款对人身权利作了较为系统、集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中是十分罕见的,此种做法也被实践证明是成功、先进的立法经验,并使该法获得了“民事权利宣言书”的美誉。
2017年3月15日颁行的《民法总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法虽然用3个条款(第109、110、111条)对人格权保护做出了规定,但由于其广泛确认了民事主体的各项人格权益,因此受到了广泛好评。《民法总则》人格权保护条款对于提升人格权保护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该法在人格权确权方面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弥补了《民法通则》通过具体列举方式规定人格权的不足,可以为新型人格利益保护提供依据,并构建了由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所构成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二是全面规定了各项具体人格权,尤其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新增规定了身体权、隐私权等权利。三是《民法总则》第111条第一次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上述规则实际上也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设计奠定了基础,即由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共同组成的完整的人格权益体系。同时,《民法总则》将人格权置于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加以规定,也凸显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这也为民法典分则细化人格权保护规则创造了条件。因此,《民法总则》的规定实际上是再次确认了人格权保护的积极确权模式,这也为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奠定了基础。
除民事基本法外,我国其他相关立法中也包含了大量的人格权保护规则。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网络安全法》第四章专门就网络信息安全做出了规定,其中大量规定了网络运营者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这实际上也肯定了个人对其网络信息所享有的相关权利。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专门就网络信息服务者等主体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做出了规定,从个人角度来看,其实际上也规定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信息安全等权利。其中许多规则都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设计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我国一些特别法也涉及人格权的保护,如《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此外,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了姓名权的行使规则、命名规则,这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完善姓名权的规则提供了规范基础。
自《民法通则》颁行以后,我国司法实践也进一步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大量的批复,颁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例如,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针对著名的“荷花女案”做出了相关的批复,确认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了大量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复函和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还颁行了许多关于人格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该条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格权类型的基础上,第一次规定了身体权,并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作出规定,这实际上是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对于全面保护个人的人格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可见,我国民事立法除通过侵权法规则保护人格权外,也历来重视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强调明确界分各项具体人格权,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应当坚持这种积极确权的保护模式。可以说,采用积极确权的方式保护人格权,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这种方式优越性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彰显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通过积极确权的方式规定个人享有哪些人格权,以及确认人格权内容、行使方式等,从而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全面落实《宪法》关于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的基本原则,并激励个人积极主张人格权,并尊重他人的人格权,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从法律适用层面看,通过积极确权模式确立人格权体系的成本较低,因为此种方式可以迅速确立一个人格权框架体系,并明确区分各种不同的权利,这有利于法官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则。此外,通过积极确权模式保护人格权也有利于明确个人行为自由的界限。从某种意义上说,确认某种权利实际上也划定了他人的行为自由界限。而人格权的消极保护模式则难以准确划定权利人和第三人行为自由的界限,也难以有效保护个人的行为自由。
三
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适应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在人格权领域实现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的转变充分体现党的主张和宪法精神,彰显了法律与时俱进,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已经进入新时代,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们不仅仅要使人民群众生活得富足,也要使每个人活得有尊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本身就是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前提。人法地位的提升是现代民法最为重要的发展趋势,人格权制度也是民法中最新和最富有时代气息的领域。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应当采用积极确权的方式,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不仅是有效应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全面保护人格尊严的要求,也与21世纪人文关怀的时代精神相吻合,凸显了民法以关爱人、尊重人、保护人的权利为特征的“人法”的特点。《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并将其规定在财产权之前,凸显了人格权的重要地位。我国民法典应该进一步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从正面列举和完善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利用、行使、限制、权利冲突等规则,全面展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格权保护的进步成果,为法官实践中日益增加的人格权纠纷提供明晰的裁判依据,并使宪法上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原则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适应了互联网发展的需要。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的交往方式、信息的获取和传播方式等均随之改变,互联网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传统的民法规则也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首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大量的新型权利。例如,个人的声音、个人特有的肢体动作等,借助于互联网,其可能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能够成为十分重要的人格利益。有学者甚至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利益可以成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其次,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损害具有广泛性、易发性等特点,而且网络环境对损害后果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侵权信息可以在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这也使得相关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就几乎不可能恢复原状。网络侵权主要针对的是人格权和知识产权。还要看到,从实践来看,网络暴力、网络谣言、人肉搜索、网上非法传播隐私、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等,都不仅污染了网络环境,而且也危害了社会秩序,也严重侵害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因此,需要通过强化人格权的保护来回应网络时代的现实问题。
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适应了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人类社会进入到一个科技爆炸的时代,计算机技术、现代网络通信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技术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但也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这就是对每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威胁。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科学技术面前,隐私权已经变成了“零隐权”(Zero Privacy)。再如,生物技术、人工智能的发展,也逐步改变了生命的传统意义。人工器官制造技术、克隆技术、干细胞研究等技术的发展,也对生命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例如,“无锡冷冻胚胎案”就提出了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冷冻胚胎能否受人格权法的保护?相关主体在冷冻胚胎受到侵害后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等等,均需要法律予以回应。
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适应了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类社会开始步入信息社会,许多新型人格权益不断出现,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个人信息权。大数据分析技术的发展也涉及个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甚至是敏感信息、核心隐私等。例如,将个人的病历资料或者银行存款信息等开发成大数据,就涉及个人的核心隐私保护问题。网店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收集了大量的网络用户信息,一旦非法公开或者利用,就会对个人的隐私以及个人信息安全造成极大损害。因此,我们的民法典应当强化人格权立法,通过积极确权的模式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这也是21世纪时代精神的重要体现。
四
人格权积极确权的发展要求人格权法必须独立成编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人格权、物权、债权等权利,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迄今为止,我们已经颁布了《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对债权、物权、身份权、继承权做出了系统、全面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也对知识产权做出了系统规定,可见,除人格权外,各类民事权利都已经有民事基本法做出了细化规定,但唯独人格权迄今为止仍缺乏专门的民事基本法对其做出全面、细化的规定,这显然难以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在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时,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各项具体人格权做出了相对全面的列举。同时,与《民法通则》相比,《侵权责任法》还第一次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新增规定了隐私权,实现了对隐私权的初步确权。但侵权法是权利救济法,根本无法对人格权的内容等做出细化规定。还应当看到,侵权法不仅保护人格权,而且还保护物权、知识产权等,但并不能因为物权、知识产权受侵权法保护就无须制定单独的物权法、知识产权法。我国民法典应当通过积极确权的模式对人格权做出规定,《民法总则》虽然对一般人格权和各项具体人格权做出了规定,但没有对各项人格权的边界做出明确区分,也没有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内容,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总则》并没有真正完成对人格权的确权。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实现对人格权的确权,具体而言,人格权编应当重点规定如下内容:
一是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类型。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新型人格权益不断产生并受到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10条虽然列举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但仍然有所遗漏。例如,《民法总则》并没有对信用权做出规定,从实践来看,许多企业随意对个人进行信用评级,并设置相关的“黑名单”“红名单”等,这可能构成对个人信用权的侵害。再如,《民法总则》也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个人信息权,以适用信息社会的发展需要,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虽然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这就需要在人格权编中对其个人信息权做出规定。
二是进一步细化人格权的内容。《民法总则》虽然对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列举,但并没有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效力等做出规定,这可能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相关的规则。事实上,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都是十分丰富的,都有其独特的作用与功能。例如,就姓名权而言,其规则能否扩张适用于笔名、别名、艺名等的保护,也需要做出规定,这就需要规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全面确认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三是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人格权的内涵和效力也都出现了扩张,一些人格权并非纯粹消极防御性的权利,而具有积极利用权能,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利用其人格权。这就需要人格权设置相关的人格权利用规则,如哪些人格权可以进行积极利用?人格权利用过程中应当遵循哪些规则?等等,均需要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同时,为解决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也需要设置相关的人格权行使规则,解决相关的权利冲突。
四是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限制规则。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除生命权、健康权因其固有属性具有不可限制性以外,许多人格权都可能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限制。我国《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民事权利的限制规则,如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但人格权的限制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法律做出特别规定。例如,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的规则,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受到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等等,均需要法律做出细化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在《民法总则》民事权利行使规则的基础上,对相关的人格权限制规则做出规定,以更好地协调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
五
结语
人法地位的提升是现代民法最为重要的发展趋势,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民法总则》用3个条文规定人格权,这远远不够,在接下来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应该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详尽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内容等相关规则,这也将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大创新。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历次民法典编纂皆采纳潘德克顿的五编制体系,但“世易时移,变法宜矣”,今天,我们虽然要借鉴外国法的经验,但又不能定于一尊。我们要从中国实际出发,制定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要从跟跑者、并跑者变为领跑者,为解决21世纪人类共同面临的人格权保护问题提供中国智慧、中国方案。如此,才能使我国民法典真正屹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
推荐阅读
近期好文
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