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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立法研究 | 前沿

2018-03-12 郑锡龄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于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立法研究》,《现代法学》2018年第1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全文共3299字,阅读时间约16分钟


占有系民法(典)物权编(法)上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其于整个物权法、民法乃至全体私法上占据关键地位。于民法典物权编立法推进之际,应当完善现行《物权法》第5编“占有”的既有规定。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陈华彬教授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立法研究》一文中,探析了占有规则于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地位及其于整个民法典中的立法体例安排,并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的立法提出建言。


占有规则于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地位、功用及其立法体例


(一)占有规则于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地位与占有的功用


占有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础规则与制度,实具有积极的价值与功用,并由此于民法典物权编(法)上具有关键地位。占有是与本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债权) 相对应的制度,是这些权利的“外衣”,并且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和方法。具体而言,占有具有如下的功用:其一,维持社会的和平与秩序;其二,表彰或彰示本权;其三,取得本权的功用,即于一定的条件下,某人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占有可以升格为本权;其四,义务负担的功用,即占有人管理占有物的社会责任。


(二)占有规则及其制度于民法典物权编中的体例安排


现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占有于立法体例上主要被置于民法(典) 的物权法(编) 中予以规定。而在物权法(编)中,存有将占有置于物权法(编)之始规定与之末规定这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


我国现行《物权法》将占有置于《物权法》之末。其理由有二:第一,占有是一种“类物权”,其与本权权利于层级、等次上存在差异,故应于先规定诸项本权权利后,再规定作为一种“类物权”的占有。第二,占有则仅为一种对物的事实管领状态,应当先规定作为“权利”的本权,再规定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占有。为使我国民法立法及其实务具有连续性、稳定性且不致于作过大的更张、变易,从而可使国家、社会及人民可以预测或预期,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宜继续将占有制度及其规则置于民法典物权编之末而予规定。


我国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占有规则的丰富、扩展、完善抑或建构


值此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之际,我国应对《物权法》第5编“占有”的既有5个条文作较大的丰富、扩展、建构及完善。具体而言,宜从如下诸方面努力。


(一)占有与占有人涵义的厘定及占有规则(制)的立法或规范目的


当代占有的立法成例主要存有两种模式,一种将占有厘定为一种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另一种则将占有规定为一种权利。


我国应继续坚持现行《物权法》的做法,即将占有厘定为一种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由此进而明确: 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控制力的人,即为占有人。此种做法的主要考量在于对社会表面秩序的维护。


 (二)明定占有权利的推定与占有样态(占有事)的推定


第一,占有权利的推定指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适法有其权利。该推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物的现在占有人,其结果仅限于免除占有人举证证明其有本权权利的责任,但占有人不能援引该权利的推定进一步主张利益。换言之,占有权利的推定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第二,占有样态的推定规则与占有权利的推定相关,即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系以无过失、善意、公然、和平、以所有的意思及于证明前后两时对物存在占有的情形下,系以继续占有的方式予以占有。


(三)厘定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及占有辅助人的涵义与判定


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及占有辅助人系占有法规则系统中的三个基础性的核心概念。其中,直接占有人指直接对物加以管领、支配、控制的人。间接对物加以管领、支配的人,为间接占有人。占有辅助是一种以本人名义为本人利益而进行的占有,其占有的效果归属于本人,而并不归属于占有辅助人。占有辅助是一项既古老又现代的制度,且在当下大多数人皆系基于社会的从属的雇佣关系而管领他人的物。有鉴于此并基于占有法的法理,我国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在设计占有规则时,宜对占有辅助(人) 制度及其规则作出明确厘定或建构。


(四)构建占有的变更、移转及合并与分离的规则


现行《物权法》第5 编“占有”并无关于占有的变更、移转及合并与分离的规定,而这四方面的规则却是物权法占有规则系统中必要的基础性规则。因此,我国宜于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的立法中对此四方面的规则予以建构。


其一,占有的变更指在占有存续中占有的状态发生变更。按占有法法理和域外比较法上的立法成例,任何人不得仅单纯以自己个人的意思而改变占有的状态。 


其二,占有的移转指依法律行为而移转。除当事人应进行占有物的交付外,还须当事人之间存在移转占有物的意思表示。


其三,还应当构建与占有继受相关联的占有的合并与分离规则。占有的继受人将自己的占有与其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而进行主张的,即系占有的合并。反之,则为占有的分离。若选择前者,根据一般继受原则及其法理,应当概括的继受。


(五) 明确、建构及补充完善善意占有人的相关规则


建议立法机关于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时,对善意占有人的权利推定、责任、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及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规则等方面予以补充、建构乃至完善。按当代占有法法理与现今域外比较法上的立法成例,善意占有人只要被推定为于适法的权利范围内,其即可使用、收益占有物。善意占有人于保有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利的同时,也应负相应责任。此外,现行《物权法》第 5编“占有”关于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规定较为模糊,宜参考域外比较法上的立法成例及科学法理而明确作出厘定。


(六) 明确、补充、建构及厘定恶意占有人的相关规则


建议立法机关构建有关恶意占有人责任、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及恶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规则。根据当代域外占有法的立法成例与占有法理,首先,对于恶意占有人的责任宜明确:对于占有物的毁损或灭失,恶意占有人或者不以对占有物享有所有权的意思的占有人若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导致的,其应对回复请求人负赔偿责任。其次,恶意占有人对于因保存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对回复请求人可依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则请求偿还。最后,还宜明确或建构: 恶意占有人取得的占有物的孳息,其应向所有权人等回复请求人予以返还,若其怠于收取孳息或因可归责于其的事由而毁损,抑或业已被其消耗的,则应对孳息的价金予以偿还。


(七)建构、厘定、廓清或释明占有人(含占有辅助人)的自力救济(权)与物上请求权规则的法理基(支撑)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与物上请求权,系属于对占有的保护。如前述,占有尽管并不是一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但因立法赋予其以法律上的地位,故而任何违背占有人的意思,擅自排除他人对物的占有的管领力的人,法律皆透过赋予占有人行使自力救济权与物上请求权而予保护,由此以恢复其对物的占有关系和社会原存的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


(八)明定共同占有及建构共同占有物的权利行使规则


根据占有法法理与实证经验,对于物的管领、支配由数人共同实施的,即是共同占有。其涵括通常共同占有与公同共同占有。按当代域外立法成例、占有法法理及实证经验,一物被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人共同占有时,对于共同占有物的使用的范围,各个人不得互相请求应受占有法规则的保护。至于各共同占有人在对外关系上,其对于侵夺共有物的第三人,皆可基于占有的权限,而独自对第三人行使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九)明确厘定占有的消灭与准占有的规则


占有因占有人抛弃或依其他情形丧失其对于物的事实上管领力而消灭。将占有物抛弃、因让与而交付占有物、对于占有辅助人表示抛弃占有的意思,及占有物的丢失、占有的动物走失、占有物因地震灭失抑或占有物被征收、没收等,皆系占有人丧失对于占有物的管领力,从而占有归于消灭。


准占有为一种与物的占有相对应的权利的占有。准占有的成立需具备如下要件:需以财产权为标的,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且需事实上行使他人的财产权。最后,根据域外法上的共通经验,准占有的效力是基于占有所生的各种效力,其性质上与准占有不相抵触的,皆可予以准用。


占有系民法物权法(编)上一项关键、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其于整个物权法、民法乃至全体私法上占据的地位、功用及价值不应小觑。我国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宜于现有的基础上,对占有制度及其规则作出进一步的厘定、建构、完善或法理上的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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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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