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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编纂丨物权编研究学刊要览


全文共14839字,阅读时间约30分钟。


编者按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作为全面深化改革中的重要一环,民法典如何反应时代精神、回应人民需求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话题。我国民法学者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积极建言献策,学界涌现了丰富的研究成果,特此中国民商法律网推出“民法典分则学刊要览”系列文章,对学术界近期关于民法典各分编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以期对读者理解研习民法典分则有所裨益。欢迎阅读,欢迎转发。


本期学刊聚焦民法典物权编相关研究。


一、物权编的立法建议


1、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


【摘要】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物权编应当以问题为导向,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坚持“小修小补”模式。物权编总则需要完善动产交付规则,进一步明确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并协调物权保护制度中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所有权制度需要进一步丰富所有权取得方法,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适当降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行使的条件。在用益物权部分,需要规定农地经营权,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则,增设居住权、典权。在担保物权制度方面,需要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适当放宽流押契约禁止规则,完善抵押物转让的规则,规定营业质权,适当放宽质押的客体范围。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文章分六个部分,页码范围6-22页。


2、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对修订分则物权编三个重大问题的影响》


【摘要】物权法定原则是《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确定的原则,由于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规则而使其过于刚性,而《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了习惯作为民法法源,因而使其与刚性的物权法定原则发生一定程度的冲突,需要进行协调,承认物权法定缓和原则。中央关于“建立公民财产长久受法律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的指导思想,已经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13条之中,对于解决《物权法》第49条规定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自动续期规定的不确定性,确立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次取得、永久使用的核心价值,应当在物权编中得到具体落实。《民法总则》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对于农村土地权属制度改革,实现农村经济体制深化改革,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定;习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27-35页。


3、崔建远:《民法分则物权编立法研究》


【摘要】编纂中国民法典,仍应设置物权编,而非财产法编。在物权种类上,应当缓和物权法定主义,保持物权种类的多样性和开放性,增设居住权、典权和农地经营权,区分地表、地上和地下三种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认法定地役权制度。在物权效力上,应当明确物权的追及效力,取消抵押物转让需要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协调海域使用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妥善设计房地权属的基本内容及其例外规则。在物权变动上,明确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指示交付无须以“依法占有”为前提,基于法律行为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增加添附、先占等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在物权客体上,创设共用物制度,慎重对待“动产用益物权”,明确矿藏、水流等特殊客体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物权编立法;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变动;物权客体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文章分六个部分,页码范围48-66页。


4、陈华彬:《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构造、创新与完善》


【摘要】物权法涵括广义与狭义的两种规则体系或系统,其中民法典物权编系以狭义的物权法为其规范内容。自《德国民法典》设置独立的物权编以降,大陆法系的日本、瑞士、韩国、土耳其、希腊、葡萄牙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无不宗之。我国现今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对此予以继受,于其第二编中设置物权编。近期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编(草案)》尽管具有诸多创新或亮点,但也有明显的不足、缺憾或保守倾向。为使我国未来民法典物权编能够应付裕如地规范国家、社会及人民的根本财产关系,我国立法机关宜继续向前迈进,即对目前《物权编(草案)》的诸多内容予以增定、改进、扩展及完善,以因应我国新时代对物权立法提出的新要求、新期许。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物权编(草案)》;构造;创新;完善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39-51页。


5、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研究》


【摘要】物权法是关于财产的所有与其物权的利用的法律,具有强制性、绝对性、对世性及严格性,关涉人民、社会及国家的根本财产利益,故此,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尤其应当谨严、审慎。于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也应持谨慎态度。物权变动规则应予维持,同时也宜吸纳司法解释的经验而予补益。在所有权上,应对所有权的定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若干规则、相邻关系规则、盗赃物、遗失物、取得时效、先占及添附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予以完善、厘定或确立。于用益物权上,应对用益物权的定义、“三权分置”、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役权及典权分别做出改定、明确及建构,但不宜确立居住权。于担保物权上,宜以追及效力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让与担保不作为典型担保并对物权法第202条进行改定。此外,鉴于占有制度于物权法中的关键地位,立法还应较大地扩展、丰富占有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立法;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文章分七个部分,页码范围29-41页。


6、王轶:《论物权法文本中“不得”的多重语境》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共计247个法律条文,其中47个法律条文使用了“不得”一词,这些法律条文派生或确立的法律规定,或者对应着简单规范,或者对应着复杂规范,或者对应着简单规范和复杂规范的结合规范,不一而足。未来民法典物权法编的制定,应重视我国现行物权法文本中“不得”的多重语境,以利于法律条文的妥当设计和法律规范的妥当适用。 


【关键词】不得;简单规范;复杂规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6-13页。


7、巩固:《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构想》


【摘要】通过法律条文的修改、增删来提升环保功能的“绿色化”是民法典物权编的时代使命,是《民法总则》所规定“绿色原则”的内在要求,与其私法属性并不违背,应从内、外两个层次进行。在内部规则方面,应实现物权法基本规定的绿色化、所有权制度的绿色化和用益物权制度的绿色化。在外部规则方面,应增加有关动物保护的特殊条款,分别规定公共所有权与个体所有权,创建资源利用权,明确生态环境的公共财产地位及其适用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绿色化;环境保护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1-15页。


二、物权编总则部分的立法建议


1、杨立新:《民法分则物权编应当规定物权法定缓和原则》


【摘要】物权法定和物权法定缓和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统一构成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市民社会物权领域的秩序和自由。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使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固并绝对化,因而对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物权无法予以确认,限制了物权领域的私法自治,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民法总则》第119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也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仍然是不全面的,难以实现民法物权领域的秩序与自由的统一。因此,在制定民法分则物权编时,应当规定好物权法定缓和,使民法典能够顺应经济体制深化改革,实现经济转型的需求,使新出现的物权能够得到确认,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繁荣市场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物权法定;物权法定缓和;秩序;自由;民法分则物权编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14-27页。


2、尹飞:《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及其展开——兼论民法典编纂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摘要】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种旨在实现而且能够发生民法上重要效果的行政行为,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对登记机构的权力加以控制。依申请原则是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登记申请材料的设定应当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除非影响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否则登记机构不得以登记申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由拒绝登记。应当引入替代审查机制,对于登记机构无权或无力审查的内容,应当交由有权部门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先行加以实质审查;而由登记机构对其审查的结果加以形式审查。应当进一步完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渠道。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依申请原则;替代审查机制;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43-58页。


3、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立法研究》


【摘要】占有系民法(典)物权编(法)上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其于整个物权法、民法乃至全体私法上占据关键地位。我国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于现行物权法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对其作较大的建构、厘定、补充及完善,由此以形成我国占有法的规则系统,彰显其系统效应。占有的体例安排应置于物权编之末而予规定。占有规则的设计宜借境域外多数立法成例而作出。占有与占有人的涵义、占有权利与样态的推定、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的涵义及其判定、占有的变更、移转、合并与分离、善意、恶意占有人的责任及其与所有人等之间的回复关系、占有人(含占有辅助人)的自力救济权与物上请求权、共同占有及其权利行使、占有的消灭及准占有等,皆应一一加以确立、建构或完善。透过这样的工作和努力,我国的占有法规则系统势可彰显其维系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秩序的功用与价值。 


【关键词】占有规则系统;善意、恶意占有人;占有的保护;准占有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现代法学》2018年第1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43-53页。


三、物权编所有权部分的立法建议


1、梅夏英:《民法典编纂中所有权规则的立法发展与完善》


【摘要】物权法对于公有财产的规定目前存在着标的模糊、公物过分私法化和分类规制缺乏等缺陷,立法应坚持物权法对公有财产调整的形式上的工具价值,以及对涉及公物的价值判断的避免两大主旨,对公法规范进入物权法进行合理取舍,以通过约束私法关系来保障公有财产公共目的的达成;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立法应强化区分所有的团体性特点和团体法基础,引入“空间”概念来解读业主的权属以及车库的归属问题,在区分所有的治理上通过赋予业主团体法人资格来突破物权的规制逻辑,通过团体法实现内部的整合和外部的民事交往;所有权取得方式中之善意取得制度应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其法定要件,适度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另外物权法应当建立拾得物的激励规则,不宜规定添附制度。 


【关键词】公物;团体性;所有权;区分所有;善意取得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23-42页。


2、温世扬:《<民法典>应如何规定所有权——<物权法>“所有权”编之完善》


【摘要】各国(地区)立法例中“所有权”编的体系结构大致有“客体模式”、“事项模式”和“综合模式”,其主要差异在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立法定位和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等方面。以“三分法”为“所有权”编的结构主线并非一种理想模式,我国物权法“所有权”编可采取一种融合“一元论”与“三分法”的所有权立法体系构建模式。“所有权”编应将先占、添附、时效取得纳入所有权取得方式,对拾得遗失物采取“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并对相邻关系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法典;所有权;体系结构;制度完善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128-137页。


3、陈本寒:《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


【摘要】我国民法典应当在物权编所有权一章设专节规定添附制度,在添附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采强行法规范模式,在添附物的归属和偿金请求权问题上采任意法规范模式。添附制度的调整范围应涵盖人的行为和基于自然力作用而发生的情形。在规定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之间、动产与不动产之间添附规则的同时,应当规定不动产之间的添附规则,同时对同一所有人的不同财产能否添附持否定态度。在添附效力问题上,附合物、混合物与加工物归属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行为人的善意与否,对添附的构成没有影响,但对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和丧失原物所有权一方求偿请求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添附;适用条件;效力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48-57页。


4、戴梦勇:《物权法共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关于我国<物权法>“共有”章的修改建议》


【摘要】在设计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中的共有制度时,不宜全盘照搬我国《物权法》“共有”章的规定,而应以其为基础进行适当的体系调整和增删修改。在体系位置方面,应将“共有”章置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和“相邻关系”两章之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章之前。在内容编排上,应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分别加以规定。就具体制度设计来说,应当增设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权、共有物管理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等制度,删除我国《物权法》第93条和第103条的规定,完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规则和共同共有的定义等规则。 


【关键词】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民法典;物权法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4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88-98页。


四、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


1、王利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


【摘要】《物权法》第149条专门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但回避了续期期限、续期是否收取以及如何收取相关费用等问题。从土地公有制等因素考量,自动续期不宜永久续期,但确立续期期限要形成公民住宅财产的长久受保护、良好和稳定预期局面,在确定具体的续期期限时,要考虑房屋的使用年限、房屋用途转化的可能性以及土地和房屋被征收等情形。续期不宜无偿,但续期收费不宜采纳出让金标准,而应当考虑最低居住面积等因素,尽可能减轻业主的负担。 


【关键词】物权法;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收费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73-82页。


2、杨立新:《70年期满自动续期后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


【摘要】70年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经过自动续期,该权利成为永久性用益物权。设置永久性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保障公民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住宅权,并使其安居乐业之必须,与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并不冲突。业主作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通过签订和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同时取得了与政府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事人地位,享有相应的债权并负有相应的债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对相应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权、相邻权、物权请求权以及处分权,负有依照使用目的使用国有土地的义务,并应在70年期间内负担出让金的交纳义务,70年后负有缴纳相应税金的义务。 


【关键词】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用益物权;自动续期;永久性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东方法学》2016年第4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2-10页。


3、孙宪忠:《推进农地三权分置经营模式的立法研究》


【摘要】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在我国农村推行“三权分置”的经营模式。试验区的经验证明,“三权分置”不但具有建立规模化农业、绿色农业、科技农业和提升我国农业产业地位的优势,而且还有保障农民收入、改善农村以及农业生态,从而解决困扰多年的“三农问题”的优势。但是在我们进行相关问题的调研时,却发现我国相关立法并不能对“三权分置”提供有力的支持和制度保障。现在特别需要创新设置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报告的事实依据是笔者多年跟踪研究农村土地权利发展状况的调查。调查已经持续多年,主要采取走访田间地头、百姓人家的方式,所以只有现场笔记而没有发放调查问卷。文章的着眼点是立法研究报告,报告结语部分指出,只有准确理解中央关于“长久不变”的精神,才能够为三权分置建立坚实的理论基础和配套制度。


【关键词】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用益物权;自物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145-163+20页。


4、温世扬:《从<物权法>到“物权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


【摘要】《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定义性规定中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动产用益物权在当代社会仍有其制度价值。《民法典》“物权编”应对典权、居住权作出规定;应将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客体范围,实现“同地同权”“土地经营权”不宜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予以规定。物权法应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人更大的处分自由以彰显其财产权本质,并对其物权变动统一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关键词】用益物权;典权;居住权;登记生效主义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1-9页。


5、申卫星:《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摘要】渊源于罗马法的居住权制度广泛存在于欧洲、美洲、非洲和亚洲诸多国家与地区的民法典中,我国2007年制定《物权法》时未纳入该制度,实属立法政策上的失误。当前民法典分则立法应于物权编创设居住权制度,此举具有重大理论与现实意义,不仅可以更好地解决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而且可以更好地体现所有权人的意志。具体而言,我国民法典分则物权编应围绕居住权的一般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登记、居住权的限制、居住权人的使用权、居住权人的义务、所有权人的义务等十二个方面对居住权制度做出系统性规定,从而在丰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同时,为经济发展与社会变迁提供法律管道,实现我国住房之策“居住有其屋”向“住有所居”的转变。


【关键词】居住权;用益物权;住房保障;立法理由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现代法学》2018年第2期,文章分六个部分,页码范围105-118页。


6、房绍坤:《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


【摘要】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定为不动产,《物权法》以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规定应予删除,用益物权的一般效力、行使原则、消灭原因等通用规则应予规定。典权、土地经营权应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居住权、不动产租赁权、不动产收益权不宜规定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称谓应当继续保持,其设定应改采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收回与退出条件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应当进一步细化,赋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平等法律地位,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应当取消。宅基地使用权立法应当明确收益权能、申请条件与审批程序,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与退出条件应有明确规定。地役权应改称不动产役权,其设定应改采登记生效主义,自己不动产役权应予承认。 


【关键词】用益物权立法;用益物权客体;典权;土地经营权;不动产役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59-73页。


7、高圣平:《论农村土地权利结构的重构——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改为中心》


【摘要】在“三权分置”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土地所有权派生而来,土地经营权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而来。土地所有权不因其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改变其名称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亦不因其派生出土地经营权而改变其名称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分离不应在法律上表达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置,而应体现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土地经营权这一权利负担。“两权分离”之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三权分置”之下的“土地承包权”实为同义语,只不过在“三权分置”之下承包农户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其上所设定的土地经营权的限制。现行法上“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脱逸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应重构为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但在保障经营主体的稳定经营预期的政策目标之下,应赋予土地经营权以登记能力,经营主体自可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 


【关键词】三权分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法学》2018年第2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12-24页。


8、陈国军:《论我国役权制度的完善——以民法典编纂为视角》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十四章共14个条文规定了地役权制度,意义重大、深远,但条文间不无抵牾,且适用范围仅限于土地的利用关系,远不足以应对实际的需要。为适应社会的变迁与进步,提高土地及其上建构物的利用效益,增强海域立体分层的使用价值,我国实有必要在民法典编纂之际,修改现行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使其变革和演化为将供、需役客体扩张至土地及其上的建构物、海域和空间的不动产役权制度。同时,基于现代城市规划与城镇社区开发过程中良好风貌和格局之形成的需要、土地利用已从平面向空间发展的现状以及合理限制营业竞争方式的多元化趋势,我国应考虑创设不动产役权的特殊次类型,即自己不动产役权、空间役权和营业禁止役权,以完善现行法上的役权制度,实现物权类型的发展和多样化。与政府的城市规划和生态保护形成增益和互补状态,为空间的多层次利用提供有效的物权法支撑。


【关键词】役权;不动产役权;自己不动产役权;空间役权;超越地役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2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83-93页。


9、马新彦:《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


【摘要】关于居住权应否为我国物权法上独立的新型物权,在《物权法》制定时有过激烈的争论,终因居住权缺乏现实的普遍适用性而没有在《物权法》中落实。现今,居住权立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的完成似乎已经成定局,但是,该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没有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紧密联系起来,使得居住权立法仍然欠缺必要的制度基础,更欠缺广泛的适用空间,无不令人担忧居住权立法会走回《物权法》的老路。在民法典的各分编中,实施三十二年且没做任何修改的《继承法》将有重大的创新与突破,这将为居住权确立为物权法上的新型物权提供制度前提,而居住权的立法对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具有重要的奠基意义,使继承编的创新在实现较大正义、一般正义的同时,又兼顾较小正义与个别正义。 


【关键词】居住权;继承权;继承顺位;制度创新;利益平衡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163-178页。


五、物权编担保物权的立法建议


1、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摘要】《民法总则》通过后,立法机关即将开启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制定工作。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应当在协调《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具体而言,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对一些新型担保方式如按揭等做出规定,明确并完善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则,清晰界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同时,还应当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建立担保物权的冲突解决规则,并完善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法;担保物权;动产抵押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文章分七个部分,页码范围1-10页。


2、程啸:《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摘要】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维持现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不应将非典型担保纳入其中。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应随意遭受贬损。担保物权总则的内容应当予以完善,剔除那些并非担保物权共通规则的内容,增加对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规定,将担保物权人物上代位权界定为法定债权质权,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明确担保物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并认可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就抵押权的完善而言,应当允许民办学校、幼儿园或医院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抵押,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添附物,认可流押契约的效力,完善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规则,增加对共同抵押权的规定。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增加金钱质押的规定,明确票据和仓单质权的设立要件及界定应收账款的范围,明确规定特定情形下债务人消灭留置权的权利,明确留置物被抵押时留置权也优先于抵押权,缩短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限。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52-65页。


3、刘保玉:《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


【摘要】民法物权编的编纂工作已经启动,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制度的重要一环,其现行规定存在诸多值得修正与补充之处:流质禁止的规则有必要加以修改,赋予利益受损者以一定期限和条件下的撤销权应为最佳选择;立法应明确规定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两种转质形态并设立相应的规则;金融创新催生的动态质押模式,亟需从立法上予以承认并加以规制;对权利质权的客体应持开放态度,权利质权的效力亦应及于入质权利的从权利;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影响,应在立法上作出概括性规定;参照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以登记方式设立权利质权后,出质人仍有处分权,但权利质权不受影响。此外,设立质权的合同名称、质物协议折价损害他人利益时撤销权的行使应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质权人返还质物的,应视同放弃质权;票据质押等情形下“背书”的特别成立要件也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关键词】民法物权编;流质开禁;转质权;动态质押;权利质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文章分七个部分,页码范围48-60页。


4、孙鹏:《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


【摘要】留置权仅担保承揽、运输、保管、行纪等法律规定的合同债权以及无因管理人、遗失物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人因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而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债权人,债权人可直接对第三人动产行使留置权;债权人占有动产非因债务人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只能类推善意取得之法理成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与动产应属于相互持续性经营关系,可不受“不与债权人义务相抵触”规则和“比例原则”之限制,但不得对第三人动产行使商事留置权。


【关键词】留置权适用范围;商事留置权;立法建议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34-47页。


5、黄家镇:《从保全到流通:民法典编纂中不动产抵押权现代化之构想》


【摘要】现代不动产抵押权已经从单纯的保全手段转变为兼具保全、流通和投资功能的法律构造。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发展存在认知视域上的缺失,导致理论与法律建构过于强调不动产抵押权的保全功能,僵化地理解和构造从属性原则,几乎完全窒息了不动产抵押权的流通功能和投资属性。我国民法典编纂应该顺应不动产抵押权的现代发展,对现行法上的不动产抵押权进行改进,从结构上缓和从属性原则的效力,并借助不动产登记簿最大限度降低主债权债务对不动产抵押权流通的威胁,增强不动产抵押权的流通能力;同时还应考虑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证券,降低不动产抵押权的流通成本,更好地服务于经济与金融领域的交易活动。 


【关键词】保全性抵押权;流通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证券;从属性原则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政法论坛》2018年第4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105-116页。


6、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编纂:问题与展望》


【摘要】本次民法典编纂,在担保物权的主类型上应增加让与担保,在亚类型上应增加营业质权。就章节体系安排而言,中国民法典在维系目前的结构之下增加让与担保权一章,并将其置于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之前;在抵押权章内部的分节亦应相应调整。在担保财产的范围上,应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同时对权利质权的范围采正面列举与反面排除相结合的立法方法。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权等质权的设定应改采登记对抗主义,以与动产抵押相统一;同时应构建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以建立统一的优先受偿次序。在担保物权的特性上,民法典编纂之时亦应做出相应修正,即承认当事人可依约定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明确代位物并不仅限于金钱,且物上代位所取得的法定质权与原担保物权顺位相同;认可抵押物可自由转让,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担保物权的实行方式,应在对担保物权人课以强制性清算义务的前提下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同时在公的实行上增设强制管理的方式。


【关键词】担保物权;营业质权;追及性;登记对抗;强制管理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文章分七个部分,页码范围74-94页。


7、高圣平:《论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修改》


【摘要】民法典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编纂之时,应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其一般规定。承认当事人可依约定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担保物权作为金融投资工具预留空间;明确未经登记的担保范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减少第三人信息归集成本并避免不测的损害;肯定流质(抵)契约以担保物的所有权抵偿债务的效力,但强制性地赋予担保权人以清算义务,完备担保物权私的实行方法;明定担保物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同时就动产抵押权和应收账款质权,允许当事人就登记有效期间做出约定;明定物上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代位权与求偿权,完善担保人权利保护体系;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形下,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同时允许当事人之间就担保权实现顺序或份额做出例外约定,承认担保人之间在没有顺序利益的前提下的内部求偿关系。


【关键词】独立担保;担保范围;流质契约;担保人代位权;混合共同担保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文章分八个部分,页码范围20-33页。


8、高圣平:《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裁判分歧与制度完善》


【摘要】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在担保权可得行使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里的“约定”,应是当事人之间关于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责任分担范围的约定,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在解释论之下,我国实定法并不承认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求偿关系,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当事人如无上述约定,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债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当事人如有上述约定,债权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债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的,对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发生影响。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如无上述约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放弃物上保证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发生影响。立法上应承认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如无相反约定,债权人放弃物上保证人的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上保证人应分担份额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关键词】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保证人的求偿权;担保物权的放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139-163页。


9、高圣平:《论独立保证的典型化与类型化》


【摘要】现行法上,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保证合同亦因此被称之为从属保证。但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可因当事人之间的例外安排而破除,形成所谓的独立保证。源于交易实践的需求而发展起来的这种独立保证,已经不再是传统民法上所说的保证合同,随着其权利义务的固定化,就有了进一步典型化的需要。有名化的独立保证还可进一步地类型化为一般独立保证和见索即付独立保证,前者放弃了保证人本可主张的主债务人基于主合同所生的抗辩权;后者更进一步地放弃了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所生的抗辩权。 


【关键词】从属保证;独立保证;见索即付保函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文章分六个部分,页码范围93-103页。


10、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责任——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


【摘要】登记只是动产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动产抵押登记簿不登记所有权的取得或转让,并无公信力,其作用仅在于提请第三人注意特定标的物上可能存在抵押权负担和确立同一标的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由此而决定,登记机关对动产登记申请仅负形式审查责任。从形式上核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法律上禁止充任担保人的主体不能作为动产抵押人。就抵押物而言,登记机关只需审查该抵押物是否属于其登记职责范围即可,无须进一步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无法得出动产抵押登记机关需负实质审查责任的结论。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 登记对抗主义; 形式审查; 实质审查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167-180页。


11、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


【摘要】各国际组织所倡导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是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而构建的电子化登记系统,意在提醒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在特定的动产之上可能存在权利负担,并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声明登记制下登记内容很少,登记申请便捷,登记机构仅需对登记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登记流程快速可控。目前我国动产担保登记高度分散,且多为纸质化登记系统,相关规则的设计并未体现声明登记制的特点,亟待统一。基于特殊动产管理上的需要,我们的政策选择只能导向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与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并存。这些登记系统应采取基于互联网的电子系统,由当事人自助登记,减少登记机构的人工介入,登记类型亦应涵盖在功能上起担保作用的各类交易。 


【关键词】动产融资登记;声明登记制;电子化登记系统;形式审查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66-83页。


12、高圣平:《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


【摘要】动产让与担保是经由实践、学说、判例发展起来的制度,其隐蔽性、与实定法上物权法定原则和禁止流质契约规定的冲突、实行时可能损及债务人的利益等弊端,已广受诟病。动产抵押和动产让与担保各有其法律构成、实行方法和其他制度特点,两者之间可以并存,在中国民法典中可以同时规定这两种制度。动产让与担保应构造为担保权,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声明登记制之下,登记的内容较少,采行登记公示不会过分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在登记系统电子化改造之后,登记成本亦在可控范围,不会增加担保交易的总体成本。动产让与担保权的实行方法应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排除清算义务;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采行归属清算的方法。 


【关键词】动产让与担保;动产抵押;流质契约;声明登记制;归属清算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文章分六个部分,页码范围1193-1213页。


13、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


【摘要】动产抵押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也就应依声明登记制的基本法理而构建。在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之下,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应是以电子化为基础的中央式统一登记系统,目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囿于其功能和范围,无法起到替代动产抵押电子登记系统的作用、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应不作限制,登记系统中只需记载抵押物及其数量,既可以是具体的描述,也可以是笼统的描述,但须合理识别标的物、此外,登记系统中不应记载抵押物的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登记机构仅就动产抵押申请作形式审查,在纸质登记模式下,审查内容仅仅包括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完备,登记书的记载是否充分,而在电子登记模式下,这些审查由系统自动进行。 


【关键词】声明登记制;电子化登记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登记事项;形式审查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法学》2016年第2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15-27页。


14、高圣平:《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规则的重构》


【摘要】农民住房财产权由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构成,是绝大多数农民的一项重要财产,现行法明确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这项财产金融价值的充分体现。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的政策指引下,在试点地区暂停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实施,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权也就取得了“房地一致”原则之下的合法性。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设定,其实现可以采取协议拍卖、协议变卖、强制拍卖、强制变卖、强制管理等方式。抵押物处置时受让人的范围不应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限,但其他人受让农民住房财产权时,可以采取仅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方法。原抵押人仍然可以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而取得相应收益,以保障其基本住房权利。抵押物处置中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收益应在国家、集体、农民之间合理分配。 


【关键词】农民住房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权;强制管理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于《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111-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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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周沫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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