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录丨张保红:民法总则法人资格取得制度释评
主持人陶丽琴教授:非常感谢张老师,不愧是资深的法学编辑,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和把握,一是精细,二是逻辑严谨,三是展开得非常深入,非常感谢。张老师的文章在论文集的第74页,大家可以进一步深入研读。接下来有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张保红教授做报告,题目是《民法总则法人资格取得制度释评》,大家欢迎!
报告人:张保红(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教授)
论文题目:《民法总则法人资格取得制度释评》
我的论文在171页,内容有点多,有点庞杂,今天主要讲三个问题。第一,法人资格取得的顺序。我写这篇论文最大的一个出发点,是关于法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这个规定,我查阅了各国的民法典,我发现这好像是从日本民法典出来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加以继承。实际像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特别是瑞士民法典,都没有这样的规定。我觉得这里面的逻辑顺序是有问题的,应该理解为法人资格的取得更为恰当。因为法人应该是一个法律承认的结果,而团体应当是生活的方式。一些团体并不因为法律不承认而不存在,比如说最典型的就是寺庙,已经存在几千年了,但是它并不因为法律不承认它就不存在了,还有同乡会、文学社等等这样一些团体,也是一样的。他们也没有取得法人资格,但事实上是存在的。
我认为法人资格的取得有一个逻辑顺序,一是应该先有一个团体,二是这个团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这个条件我认为应当有名称、成员或财产,另外还有议事机构、运行机构或者机制。还有一个条件,团体的设立目的,不得违反法律。比如说一个犯罪团体,我们肯定不能承认作法人。三是这个团体要经过登记,或者国家其他行为的认可。主要理由有三个,一是团体先于法人存在,刚才我已经也说了;二是在罗马法上团体与法人资格本来是分离的,这个我不过多解释了,三是法人资格是价值判断问题,而团体是事实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想对民法总则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区分做我自己的一个解读。我非常赞同这样的立法做法,很多学者进行了研究,也进行了批评。他们主要是从结构主义、功能主义角度,认为把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进行区分,是功能主义。我不这样认为,张新宝老师赞成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分,但我觉得我们这样的区分也是符合结构主义的。
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更好地区分了营利团体和不营利团体不同规定的一面。营利团体主要是基于营利目的,需要动用大量的规则,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相比之下,非营利团体往往是公益,并无复杂的利益纠葛,司法往往并没有过多的关注。在比较法上面,我们往往认为德国法是社团和财团的区分。其实从更广阔的空间,我们发现它的民法典仅仅规定的是一种非营利法人,而大量的营利法人规定在商法典和其他的一些单行法当中,德国民法典其中有一条可能涉及到营利法人这样的规定。最近我看了日本民法典以及它的修订,实际上它也遵守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区分。瑞士法也是一样的,它第一编主要规范的是非营利法人,在第五编规定是营利法人,瑞士学者也是做这样的解读,这是第二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这样规定的法律适用关系,有人说是新法和旧法的关系,也有人说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我觉得可能都不是,可能是一种描述性的规范。这个本来不应该规定,但是它规定了怎么办?我们说是一种描述性的规定。这种规定非常笼统,既谈不上新法规范,也谈不上一般法规范,它没有实际的约束意义。它存在就在于营利法人的结构,给民众勾勒出营利法人的形象,存在是有意义的。我们民法总则第四章存在的意义,就是当我们讲民法总则的时候,使它更完整,因为我们也讲到各种各样的权利,以前讲民法总则可能不涉及到一些具体的物权、债权的区分,可能它的意义在于它提供了一个模板和体系。就营利法人整体而言,其法律体量非常巨大,因此营利法人并不适合由民法典,特别是民法总则进行规范。
我对主要内容就讲到这里,最后说一句话,《民法总则》不应当是我们法人立法的结束,而应该是一个开始。谢谢!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各位发言人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