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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录 | 王成: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评析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8年年会会议简报 

第十一期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承办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协办单位: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年10月27日


 第四分会场: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


主持人:


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李志文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与谈人:


孟勤国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余延满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  莉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单元:


报告人:(每人10 分钟)


1.王成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评析》

 

2.冷传莉  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人格物的司法困境与理论突围》

 

3.张  翔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民事权利的法律技术与人格权保护的民法法典化模式选择》

 

4.石鲁夫  东北财经大学副教授

      

《对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系化思考》

 

5.徐建刚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论使用可能性丧失的损害赔偿》

 

与谈人发言(每人5 分钟) 


自由讨论(25 分钟)

 

主持人(李永军):下面有请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成教授发言。


报告人: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评析》 



谢谢李老师!各位老师下午好!我向各位报告一下我个人关于人格权编草案和侵权责任编草案的一些心得体会:首先是第六章有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问题。我们看到在这方面,草案两个版本关于个人信息的表述是不一样的,前一个版本是个人信息权,后一个版本是个人信息。一个概念到底是被定义为利益还是人格权,或者是被权利化,要有一个考量。要平衡信息主体、商业主体与公权力之间的关系。我个人认为还是应当定义为个人信息权。原因如下:


第一,如果定义为个人信息,在其被侵害之后没有私力救济途径,会造成严重的问题,并且基本无法挽回。


第二,中国的很多经营主体缺乏自律的传统。


第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存在国际和国内两种规范。现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如果我们没有,就会形成规则荒漠,这既不利于中国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也不利于中国的企业进入国外的市场。


第四,最重要的一点,在立法技术上,民法典草案没有对这方面的权利进行规定。《民法总则》第120条、第126条都规定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因此,如果把个人信息定义为利益,或者即使将其定义为权利,都应在侵权责任编设置相应的保护与规则。

    

第五,《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人格权编草案第六章也规定了个人信息,但是没有关于救济途径的规定。无论是个人信息还是个人信息权,一般条款都没有办法涵盖,需要有新的规则。规定个人信息以后,可能会包含有二元规则甚至三元规则,以及惩罚性赔偿和公益诉讼等等。

    

接下来是关于侵权责任编草案的几个问题:第一,就公平责任条款,原来的《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这次草案完善为依照法律规定分担损失,但到底是依照法律的什么规定呢?恐怕也需要明确。也许公平责任正是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所以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裁判,如果有法律规定就不需要了。第二,现在立法中存在选择性重复,或者说选择性沉默的问题,也就是我们民法典分编草案中所谓的规则泛滥问题。上个礼拜我们在清华大学跟几位老师开会时也提到这个问题。举一个例子,现在草案第969条,在承揽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就有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了雇主责任和帮工责任。侵权责任编草案只是对承揽做了规定,雇主责任和帮工责任的司法解释条文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现在没有规定,遇到这一种情况到底怎么办,这是一个问题。与此相关的是草案条文跟我们既有法律大量重复,尽管大家定义对民法典是“编纂”,编纂以后也许可以替代一些这样的法律,但是一些单行法依然存在,这就造成了民法规范泛滥的现象,而且这一现象也没有办法通过立法加以解决,留下大量的重复规则。


最后说一句话,法律规则的完善包括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健全,不仅要立新法,恐怕还要遵守旧法。谢谢!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各位发言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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