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录 | 冷传莉:人格物的司法困境与理论突围
主持人(李永军):下面有请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冷传莉教授发言!
报告人:冷传莉(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文题目:《人格物的司法困境与理论突围》
有这样一个机会和各位同行交流学习,非常荣幸!我的论文题目结合民法典编纂,可以简要理解为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即人格物。人格物为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人格物永久损失时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这一类物品涉及到结婚录像、光盘、私人书信、毕业证、老照片、相册、坟墓、脱离人身之器官、祖传物品等等。2014年,我国有一个冷冻胚胎继承案。一对夫妇做了四粒冷冻胚胎,后来这对夫妇出了车祸遇难,双方的父母就想要回上述冷冻胚胎,一审法院判冷冻胚胎不属于他们所有,但是二审推翻一审判决,准予他们接受胚胎。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在我国,对人格物,也就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到现在为止,认同度还不是那么高,这个思路不能为冷冻胚胎作为具有人格利益的物提供合理解释。现行法也不能兼顾对人格物上双重利益的保护。我刚才举了那么多案例,很多都回避了这一类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只是间接对他们进行保护,但是法律依据也有不足,而且可能因此造成错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在侵权责任法的理论框架之内,只不过是个权宜之计而已。根据草案侵权责任编第960条第1款,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根据该条第2款,故意损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也应该进行赔偿。所谓“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这个说法不够精炼,还不如叫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此规定确实很有必要,但是这一规定又显得很突兀,在《民法总则》里都没有对人格和财产双重物的意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只是在侵权责任编里面写这一条,就缺乏基础,也做不到系统、体系地安排。
这种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实际上是物的特殊形态。从其范畴归属来讲,它是物,而此类物在民法理论的语境下并不应该是客体利益。我觉得人格物可以承载财产利益,也可以承载人格利益。我认为民法总则应该对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保护进行规定,应该有一个一般条款。这样,可以使这种具有人格利益的法律规则,能够打通民法中人和物之间的屏障。应该将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的一般规定放在《民法总则》第117条和第118条之间。同时在人格权编里可以加上一条“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形式”,同样适用于具有特定人格利益的物。这样不仅包含精神赔偿,还包含赔礼道歉。刚才我讲到草案第960条,从节省成本的角度来讲,也可以不放在人格权编。具有人格利益的物的法律问题包括归属问题、管理问题、继承问题,包括分割当中的难题,这些问题本质上都是这一类物上存在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发生了冲突。民法的时代性不仅体现在强调对财产的保护,更体现在要强调对人格利益的保护,重财产、轻人格的时代早就过去了,现在大家更关注人格和对人的自由尊严的保护。所以我想这一类问题还是应该得到学界广泛关注,看看能不能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谢谢!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各位发言人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