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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录 | 黎乃忠:遗产所有权归属之检讨


报告人:黎乃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论文题目:《遗产所有权归属之检讨》


黎乃忠:感谢杨老师、夏老师、张老师和在座各位老师给我发言的机会。我这篇文章写的是《遗产所有权归属之检讨》,这篇文章已经写好一年了,也没有投稿,趁年会的机会,我就把它投过来了。这篇文章是从逻辑结构上探讨遗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在直接继承制度下,继承开始的时候,遗产就已经归继承人所有了。但是在遗产继承开始的时候就归继承人所有,会产生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因为继承开始,继承人就享有遗产所有权了,此时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就是以自己的财产来进行清偿,这与民法的基本理论背离。第二个问题是,既然财产已经归自己所有,那么占有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继承人侵占遗产的情况。另外还产生一个问题,既然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就归继承人所有,后面所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可能就没有必要了,因为自己管理自己的遗产、财产就可以了。第四个问题就是,如果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就归继承人所有,在这个过程中继承人可能存在某些不当行为,比如说自己的财产和遗产混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遗产全部清偿了债务,继承人不但没有遗产可以继承,还会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对继承人来说可能是一个不能承受之重。第五个问题是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时候,继承程序还在继续,可是已经没有可以继承的财产了,那么接下来所走的继承程序就是个无用程序。既然是无用程序,这个制度设计可能就不符合效率价值。


第二部分是遗产所有权归属?第一种学说是继承开始以后,在遗产分割之前遗产属于全体继承人所有,因为属于共同共有,所以个人并没有取得遗产所有权,这是很早期的一个观点。这个观点其实还是没有解决上述几个问题,因为共同共有仍然是所有权的一个状态,它只是混淆了所有权和所有权的支配以及处分两个概念。第二种学说就认为,继承开始以后,在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也不属于共同共有,只有实际分割之后才归继承人所有。这个学说无法解决一个问题,就是从继承到实际分割之前,权利主体的真空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权利主体的话,那就归国家所有,但事实上遗产很少归国家所有,所以第二种学说是存在缺陷的。第三种学说认为,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实际分割之前,刚开始取得的不是继承权,只有在遗产实际分割之后才取得所有权,之前都是期待权,该学说中和了前两种学说。这一点可以从《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得到部分验证,根据该条规定,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反过来说,从遗产继承到遗产分割这一段时间,它是一个期待权,但是这个期待权还是解决不了分割之前,遗产的无主状态,依然不能够解释遗产归继承人所有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因为分割才取得了所有权,这个所有权取得依据是什么?根据所有权的规则,取得分为继承取得和原始取得,依据期待权理论所有权应该是原始取得,这个原始取得只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中的先占取得,但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都可以先占,为什么继承人才有权先占,所以这样分析是不合适的。期待权理论也无法解决财产无主状态问题,更重要的是,期待权理论存在一个严重的缺陷,即我们所谓的期待权一般发生在债权之上,比如说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条件和期限没有达到之前,它有一个期待权,但是一旦条件成就了,期待权就变成既得权,这个过程当中不会发生权利的贬损。但是我们用期待权来解决遗产继承问题,就会发生权利的贬损问题,因为如果被继承人有财产的话,继承人可以完全继承,如果没有财产的话,依然可以继承。但是存在这种情况,即清偿债务之后还剩一小部分财产,这个时候权利贬损了,不符合从期待权变成既得权、权利没有贬损的状态。所以,我认为目前期待权中和现存学说,可能还是无法解决遗产所有权归属的问题。


在这里不得不说一点,就是遗产继承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现在已经有学者在反思,遗产继承是不是应该包括义务,有很多学者写了很多文章,认为遗产继承应该包括义务。但是《继承法》里面规定遗产继承的对象包括图书、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却不包括义务,根据普通人的理解,它也不是义务,但是继承了遗产还要还债,所以所谓的继承人取得遗产,仅仅是形式上的,实际上他根本没有取得遗产所有权。


第三部分,我们不断地把直接继承和限定继承融合在一起了。现在所说的直接继承来源于我国的古代继承制度,或者有学者说是来自于罗马法继承制度,因为罗马法的继承制度是概括继承,既然是概括继承,那就是权利和义务都继承过来。既然你继承了义务,当然你也继承了权利,遗产所有权归继承人所有,在当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现在我们需要考虑我们现在还存不存在古代时候的概括继承?我认为我们概括继承是现代学者对古代继承制度进行总结得出的结果,实际上概括继承根本不存在,为什么说它不存在呢?因为古代概括继承制度的对象从起源来看,是一个家族财产,家族财产无非就是所谓财产掌管人的变化而已,就是家族在所谓的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家族的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仍然留在家族之内。财产是固定的,只是掌管人不同,所以我认为所谓的古代概括继承可能根本就不存在。现代法如果遵循一个所谓不存在的概括继承的历史传统,我觉得这个立法基础上存在问题。退一步讲,如果我们说不谈古代的基础,单纯从权利义务平衡上来看,假如说古代有概括继承,那也是处于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因为继承人继承了义务,当然会取得权利。再者,古代的生产力不发达,生产力水平很低下,对外欠的债务很少,所以继承人承担了债务,对于继承人来说是可以承受的。那么就有人疑问了,如果是债务很多怎么办,债务很多也存在权利义务平衡,因为当时身份继承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身份继承甚至比财产继承还重要,因为它集身份、地位、荣耀于一身,甚至对于家族成员具有生杀大权,既然可以赋予继承人这么大的权利,就算承担债务很大又有什么关系?权利义务仍然是一个平衡状态。但是现代社会不存在身份继承了,而且经济发达了,财产上面可能有巨大债务,此时该怎么办?对于继承人来说,这个巨大的债务可能就是一个难以承受之重,现代社会该怎样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应该发展出一种限定继承制度。但限定继承能不能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也不能解决,为什么不能解决?因为限定继承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来解决这个问题的。但是我们考察一下,如果是被继承财产足够多,限定继承还有没有用?根本没有用,因为继承财产足够多,清偿了所有债务还有剩余,所以限定继承不会起作用。再考虑一下,如果被继承财产很少,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那继承都不会发生,限定继承会发生吗?也不会发生。所以我说无论财产处于一种什么状态,限定继承都不足以来解决遗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该问题其实就发生在直接继承和限定继承以及无限继承中,我的意见是,无论从现实学说上来看还是从从历史考察上,都应该是直接继承和无限继承两个一一对应的。所以我认为,无限继承是和直接继承相互联系的。而间接继承和限定继承是直接联系的,两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坚决不能出现混同。所以我认为我们倒不如借鉴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制度,清偿所有债务以后继承人不管了,法律设定一个遗产管理人,财产有剩余的情况下由继承人继续继承,没有剩余的情况下就不发生继承,这个方法很完美地解决遗产所有权问题,对债权人也公平,对债务人也公平,继承人也不用承担那么多风险,所以这是一件利国利民的事情。


我就汇报这么多,谢谢大家!


主持人(张铁薇)谢谢黎老师,分析得丝丝入扣,信息量特别大,受益很多。最后一位是王毅纯博士,中央财经政法大学的老师,欢迎你。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各位发言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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