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录 | 殷秋实:《论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
报告人:殷秋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师资博士后)
论文题目:《论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好。今天向大家汇报的这个题目,算是对自己平时学习中的疑问进行的初步思考。和之前两位老师说的比较新潮的数据方面的情况不同,我虽然年轻,但还在传统的教义学里面沉迷着。
法律行为的效力,之前讲身份行为的田老师也提到了,有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三种区分。看起来这三种区分,好像有一些问题,至少自己学习的时候有疑惑:好像它不够全面。比如说,需要批准或登记的法律行为未批准或登记的,司法解释认为该法律行为未生效。未生效是什么状态?当然还有一些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也没有包含在我们效力体系里面。
在法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关系上有很多区分。比如能不能依据职权审查,是不是有除斥期间等。但是我们可以找到反例,就是只有特定当事人可以主张的无效法律行为,典型例子是《土地承包经营法》第57条,如果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还可以找到所有人都可以主张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可以找到受到除斥期间限制的无效法律行为,特别典型的是公司决议的无效,一般有主张期限的限制。
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意志性更加明显。法律行为的无效制度保护公共利益,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制度是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是程序有瑕疵,而不再采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区分。还有学者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行为,既没有实质约束力,也没有形式约束力。但是效力待定方面,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的合同,如果说法律行为效力未定,应该是指没有实质约束力,但是一方当事人如果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可以?好像也不行。从这个角度上说,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有形式约束力。所以效力待定跟无效、可撤销也都不太一样。
我想先看一下这些问题怎么来的。我用历史检索的方法,最早从罗马法到中世纪到潘德克顿学派以前,没有可撤销的概念,无效、不生效力都是被等同对待的,或者没有特别区分。区分无效和可撤销,是在萨维尼和温德沙伊德的时代,区分的标准就是到底谁能主张无效。无效和可撤销被称为广义无效,狭义无效所有人都能主张,其他广义无效只有特定当事人才能主张。后来温德沙伊德首次提出不生效力的概念,他提出基于当事人意思决定不生效力的事由。后来学者就对其进行扩张,可以由于法定的事由不生效力。有学者认为,既然无效和不生效力有区分,那就分别设置要件。但是设置要件又产生了很多问题。对于每一个要件都没法达成特别一致的意见。比如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果条件出了问题,就不生效力;如果条件违法,这个法律行为就是无效的。这就产生了很多问题。后来我们对法律行为的瑕疵采三分法。一开始这种区分问题不大,可撤销的事由是确定的,不生效力的事由也是确定的,剩下一个无效的事由不作规定也无所谓。但是现在我们说无效的法律行为,都是特定当事人主张的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无效等,这就和之前确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特征和原则不同,产生了例外。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生活越来越复杂,法官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越来越多,导致三分法出现了一些问题。我的一个初步想法就是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分层。法律行为成立是一层,有效、无效是一层,生效、不生效是一层。有效、无效主要看是不是违法,考察的是法律行为设立的利益本身能不能获得法律的积极评价。不生效力主要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不能具体实现,或者主要考虑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能不能落实的问题。主要的精力更应该放在不生效力层面,比如绝对不生效力、相对不生效力、部分不生效力等等。这是我初步的想法,它是有一定解释力的。如果我们考察相对无效的概念,大家看学者的论述,可能会发现很多问题。大家对相对无效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只有一方主体主张的无效是无效,有学者认为相对无效是针对特定的人不发生效力。如果我们区分有效和无效、生效和不生效层面,我们可以说,平时说的相对无效,包含相对无效和相对不生效两个层面。相对无效主要考察的是只有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无效,然后进一步考察相对无效有没有除斥期间的问题。相对不生效考察效力层面不能对抗第三人等规则,都可以放在不生效方面去解决。这是一个可能的解释。上述是一些比较初步的思考和观点,所以还希望能够得到各位前辈和同学的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主持人(张善斌):感谢殷秋实博士后的演讲。关于法律行为,整个学界、实务界对无效关注多一点,对不生效或者未生效确实关注比较少。这篇文章给我们很多启发。下面有请与谈人发言。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各位发言人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