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录丨史志磊:论合同领域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8年年会会议简报
第二十期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承办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协办单位: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年10月28日
第三分会场:民法典合同编
主持人:
沈 健 北京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谈人:
田土城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 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第二单元:
报告人:(每人10 分钟)
史志磊 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
《论合同领域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与谈人发言(每人5 分钟)
自由讨论(25 分钟)
主持人(沈健):我们合同编第二场的研讨继续,下面有请南昌大学法学院史志磊老师,他报告的题目是《论合同领域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下面有请史志磊老师发言。
报告人:史志磊(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
论文题目:《论合同领域请求权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史志磊:这是我第一次参加民法年会。我报告的灵感来自于教学过程中的小疑问。就合同领域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的规定没有大的差别,都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但是我认为这个规则用到合同领域总是有些不适当。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并没有强调这个规则。那我们就要考虑一个问题,为什么合同领域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不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我这篇文章就研究一个问题:合同领域里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客观起算点应该怎么确定?
首先来看客观时点的确定方法。从比较法来看,一般有两种:第一种起算点的确定方法是权利受侵害;另一种起算点的确定方法是请求权可行使。如果采用权利受侵害作为起算点,在侵权领域就是指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在合同领域指就是违约的时候,然而在合同领域显然不是这么做的。为什么有这两种方法?我认为可能与对诉讼时效的理解有关系。因为关于诉讼时效性质的理解,有的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的,有的是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的。在19世纪以前,对诉讼时效都是从程序法的角度理解,认为诉讼时效是对起诉能力的阻碍。如果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理解,相对应的起算点都是权利受侵害时。一个典型表现是英国法中诉讼时效起算点就是诉因产生时。20世纪以后,对于诉讼时效基本从实体法角度理解,相对应的确定方法就是请求权可行使。这两种理论是相互对应的,这两者本质的角度来看都是可行使。但是可行使的权利是不同的,从程序的角度来看,可行使的权利是起诉,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可行使的是实体权利。
当然,《民法总则》关于权利受侵害的规定,与对诉讼时效的理解有关。我看到《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个规定实际上也是从程序的角度来理解。在此背景下民法总则将权利受侵害作为起算点在理论上也是一贯的。上述两种起算点的确定方法:一个受侵害,一个可行使,到底法律适用有没有不同?当然有不同,对于救济性请求权应该没有区别,特别是对于侵权责任法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没有太大的区别。但对于原权请求权,比如基于合同产生的履行请求权,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则存在适用上的困难。另外,权利被侵害的方法也不能适用于持续性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是用权利的可行使作为起算点,但不作为请求权是一个例外。对于持续性不作为内容请求权和持续性作为内容的请求权,只能用权利受侵害的起算方法。这是我论文的第一部分,就是诉讼时效两种起算方法及其理论脉络,这两种理论不能混淆。
第二部分是关于我国对于履行请求权的确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句涉及到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法条写得很清楚,请求权是从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用的就是请求权可行使的确定方法。第六条第二句涉及到没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第二句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我认为这个也是用权利可行使的确定方法。第二句后段不一样,规定“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我认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就是拒绝履行,拒绝履行之日与宽限期届满之日在性质上不一样。拒绝履行之日应该是权利受到了侵害,我认为第六条第二句后段用的是权利被侵害的确定方法。总体来看,第六条诉讼时效第二句被学者垢病的原因是它把这个诉讼时效起算系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学者认为这跟诉讼时效的价值不相匹配。这个批评我也赞同,但是我们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句前段跟《合同法》第206条有关联。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定期限,债权人不能马上要求返还,应当把期限往后推。我认为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款第二句前段正好可以调整《合同法》第206条的情形。
下面一个问题是关于《合同法》中的行为请求权。这是德国人创造的概念,什么是行为请求权?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请求给付,但是债务人不应且不必自愿提出给付。比如保管人的保管物取回请求权,仓单持有人的仓储物提取请求权等都属于行为请求权。对于行为请求权,只有债权人提出请求,债权才到期,请求之日就是到期之日。所以这种行为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债权人主张之日,从主张的时候开始起算。但是有些行为请求权不适用这个规定,比如委托合同中的报告请求权,以及交付财产的请求权就与之不同。还有就是代偿请求权,代偿请求权本身也属于行为请求权,但是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代偿请求权要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相关规则。
再一个问题是关于《合同法》中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我们国家有些学者主张继续履行请求权要单独设诉讼时效,我认为继续履行请求权是履行请求权的延伸,对于继续履行请求权应该不存在一个独立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应当适用原来履行请求权的规定。
接下来我还考察了《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人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履行请求权的延伸,也有人认为适用原来履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就可以,没有必要单独搞一个诉讼时效期间。还有学者认为赔偿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应当把赔偿请求权起算点设立在违约发生之日。我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肯定是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来看待,但是把它起算点设置到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可能不妥。比方说如果迟延履行造成迟延损害赔偿,可能违约之日跟能够提起赔偿之日之间有时间差,如果违约的时候就起算,那就意味着权利还不能主张时,期间就开始算了,这样就可能与期间制度规范目的不相契合。我认为期间制度主要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的。
这就是我文章中研究的几种请求权,主要是在合同领域。不足地方请大家多多批评!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各位发言人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