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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若军: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完善 | 前沿

侯佳音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9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孙若军:《离婚救济制度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8年第6期。


作者简介:孙若军,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714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离婚救济制度是对因离婚受到损害或生活出现困难的一方的救济。针对现行离婚救济制度存在的救济范围窄和适用难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孙若军教授在《离婚救济制度立法研究》一文中指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在延续现有救济框架的基础上,依托家事审判制度的改革,重新构建以夫妻财产分割为主,以离婚经济补偿为辅,以经济帮助为兜底的离婚救济体系。


学界的修改意见和评析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由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部分组成,离婚救济的对象分别为家务贡献者、经济困难者、权益受损者。现行法上的离婚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家务劳动补偿限于分别财产,适用的范围过窄;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且当事人举证困难。针对上述问题,学界提出以下三种法律修改方案:


方案一:离因补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以维持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准为参照标准,向另一方给付一定的财产。此种方案的优点是请求权人无须负担他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方案二:以离婚抚养制度“合三为一”。 由于夫妻在经济上的合理分工,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收入能力可能会下降。离婚抚养制度要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因此受有的损失加以补偿,从而抑制其在获益但尚未作出回报之前解除婚姻关系的动机。


方案三:在现有救济制度框架上的完善。包括扩大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降低经济帮助的适用标准,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范围,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等。


但是,上述方案因视角单一也存在如下问题:


1. 救济范围模糊。有学者认为,离婚救济的对象是离婚当事人中经济状况处于弱势的一方。问题在于,“经济弱势”的概念过于模糊,存在“生活困难”“生活水平下降”“双方之间存在收入差”等多种解读,且家务贡献者、精神受损者也不能完全纳入经济弱势群体的范畴。此外,合并式的救济思路并不能自洽。例如,第一种方案将受有精神损害,但生活水平没有下降的当事人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而第二种方案无法对非婚姻原因造成的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救济。


2. 救济标准理想化。有观点认为,离婚救济的标准为“维持一方的原有生活水平”,但该观点未说明为何婚姻制度负担的生活保障功能可以向离婚后延伸,且未指出婚姻期间生活水平以何种标准衡量。要求一方以个人财产维系另一方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与法定财产制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不符。简单依据离婚时双方存在的收入差进行补偿,救济的范围太广,对于法院来说,计算、评估、预测、调整的负担可能过重。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的完善需要关注婚姻家庭关系的时代特点,协调与平衡社会变迁下的利益诉求和救济需求。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应当延续现有的救济框架,将离婚救济制度定义为,法律为因离婚受到损害或生活出现困难的一方提供的救济措施。


二、在现有制度框架下的完善


(一)离婚救济制度法律完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救济制度应当维系家庭自治和公力介入的平衡。离婚救济制度立法应当顺应社会的发展,确立适度和相对合理的救济标准,不应刻意追求救济措施的适用数量。第二,救济制度应当寻求离婚自由和家庭稳定的平衡。片面地强调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可能会在客观上鼓励一些人积极进行婚姻更新以获取比维持婚姻更高的利益,这与稳定婚姻家庭的法律精神不符。第三,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当由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共同承担。过于强调家务劳动对婚姻的直接贡献,忽略对社会的间接贡献,将会使女性失去在更大范围内获得更加切实保障的可能性。从发展的角度看,需要离婚经济帮助的对象,最终必然由国家和社会负担,现阶段经济帮助制度应当是朝着逐步减轻婚姻责任的方向发展。


(二)对家务贡献者的补偿


在法定财产制中增加家务补偿的规定需要与共有财产的分割相衔接,即请求家务补偿以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得到适当补偿为前提。这是因为,《婚姻法》第39条对夫妻共有财产采均分的方式处理,已经承认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基本可以满足绝大多数家庭家务劳动补偿的问题。此外,现实生活中的家庭关系千姿百态,对家务劳动的补偿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以保证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为防止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的恣意,家务补偿立法需要限定补偿的范围,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情形:(1)婚姻关系结束,但因婚姻带来的家务劳动没有结束的;(2)婚姻关系结束,但因全部或过多地承担家务劳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没有结束的;(3)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无形化和家庭无形财产实施救济;(4)有证据证明一方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均分财产不公平的。


(三)对权益受损者的救济


本文赞同延续对无过错方实施救济的做法,但是应废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恢复照顾无过错方原则。首先,这可以解决举证难的问题,化解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同时,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延续了我国司法传统。此外,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可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因价值观冲突产生的敌对与仇视。对过错情形的认定也更宽了。最后,法院依据过错以及过错比例大小,合理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比例,不受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制约,可以缓解因赔偿数额过低与社会预期差距过大引发的社会矛盾。


家事审判改革无疑正在向“柔”的方式倾斜。在现实生活中,导致“婚外情”的因素很多,要避免情绪化、非理性的救济思维在司法实践中蔓延。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救济的数额,但避免将“照顾”演变为惩罚过错方的手段。


(四)对生活困难者的帮助


经济帮助的性质不同于婚姻中的扶养义务,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需要经济帮助的原因也不是婚姻造成的,与困难者对婚姻家庭的贡献无关。法律之所以要求夫妻在离婚时一方给予经济困难的一方一定的帮助,既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道义上的责任,也是因为对财产关系的处理应当本着人的生存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的规则。据此,经济帮助的功能定位应当仅限于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活困难,不应设计为“防止自身利益过分减损”的制度。


此外,经济帮助应当兼顾需要和可能。一方面,提供帮助的一方应当具备帮助的能力,另一方面,受帮助方确实存在经济困难。在经济帮助的标准上,应当延续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区分生活暂时困难还是无生活来源。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和给付的期限,应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生活需要加以确定。


三、离婚救济制度之重构


我国应当依托家事审判制度改革,重新构建以夫妻财产分割为主,以离婚经济补偿为辅,以经济帮助为兜底的离婚救济体系。离婚救济的条文可以设计如下:


“离婚时,有财产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依法共有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家务补偿原则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


离婚时,没有共有财产或共有财产难以补偿家务贡献者或无过错方的,可以请求以个人财产给予离婚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与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在住房、财物、提供劳务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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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佳音、袁玥、王嘉睿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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