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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训祥:无因管理中,如何确定本人的偿还义务范围?| 前沿

李浩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吴训详《论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兼论<民法总则>第183条第2句的适用问题》,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


【作者简介】吴训祥,德国图宾根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3028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对《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的无因管理制度中“必要费用”范围的理解,有学者主张沿用《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对《民法通则》第93条的说明,将损害赔偿也包含在内,这与我国立法所选择的无因管理基础范式相违背,也造成与第183条第2句的适用情形的重合。德国图宾根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吴训祥在《论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兼论<民法总则>第183条第2句的适用问题》一文中,以无因管理本人偿还义务的范式基础为出发点,讨论本人偿还义务的正当性,系统分析必要费用的范围,并对《民法总则》第183条第2句的适用情况进行分析。


一、无因管理本人偿还义务的范式基础


无因管理中本人的偿还义务以无因管理制度的范式作为基础,偿还义务的范围随范式的变化而各有不同。无因管理制度的范式主要包括两种: 源自罗马法的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和信托;源自近代自然法的紧急情况下的互助行为。

  

(一)非紧急情况管理与对本人偿还义务的限定


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的规定采取了自罗马法以来、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无因管理制度范式,即以一般情况下(非紧急情况)的社会互助或财产管理行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理想形态。

  

1.非紧急情况作为无因管理的一般范式基础


就制度起源而言,无因管理之诉在罗马法上的适用主要涉及对他人的友情帮助和财产管理,如提供担保、购置地产等,从而带有补充性和财产信托性的范式特点,而且基本不包括紧急情况下的救助行为。这种制度范式也被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法总则》第121条所采纳:一方面规定真正无因管理会阻却违法性,不成立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把无因管理制度的范式限定为一般情况下的互助行为,并且让管理人负担通知并服从本人指示的从给付义务,从而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照顾本人的意思和利益。

   

2.本人义务限于必要费用偿还

   

上述制度范式的逻辑结果是,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范围被一般地限定在管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之内。必要费用的范围,以“依情事而必要”为限,即管理人的“自愿财产牺牲”,包括准备措施、辅助措施、差旅费、事后的开销(如报税)等,但并不包括报酬和损害赔偿。对报酬与损耗赔偿内容的具体考察如下:


(1)报酬。无因管理制度本身并非绝对排斥本人的报酬偿还义务。当事务处于管理人的营业范围或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而错过营业机会的情况下,本人应当对管理人支付报酬。报酬的范围是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而导致的营业损失。


(2)损害赔偿。罗马法与《德国民法典》并未在无因管理中讨论损害赔偿问题,而《瑞士债务法》第422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款均在必要费用之外,明确规定了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这种制度设计有着法律史上范式转变的深层次背景: 立法者认为,无因事务管理行为通常发生于紧急情况,此时为他人进行的事务管理通常可能蕴含风险,而为了对管理人的社会互助精神进行鼓励,应当把损害赔偿明确作为本人的一般性义务。


(二)紧急救助与无因管理制度的范式转变

  

1.紧急管理作为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


自然法学派认为私法上的个体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动,法律只需保护本人的意思和利益,一切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都被归于侵权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除在紧急状况外本不应存在。由此,紧急救助行为取代了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和信托,成为了在自然法学派视野下无因管理制度新的范式基础,但也导致其适用范围被限缩,实务中非紧急情况下的管理人既无法获得不当得利制度的救济,又不能通过以紧急管理作为范式的无因管理制度寻求补偿。因此,较晚近的民法典基本采取了范式上的回归,即把一般情况下的事务管理作为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同时把紧急管理作为无因管理制度之内的特殊情况加以规定。


2.紧急情况在无因管理制度中的规范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中所谓的紧急情况,必须是本人所面临的直接、紧迫的危险,该危险对本人的人身或财产极有可能造成损失,且对此的救助行为刻不容缓。在紧急情况下,管理人可能来不及对本人进行报告并等候指示,这些从给付义务理应被排除;此外,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均将紧急管理时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加以降低,即仅对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本人造成的损失负责。另外,在紧急管理的情况下,为了鼓励和表彰管理人见义勇为的互助精神,理应赋予管理人因紧急管理行为所受损失的损害补偿请求权。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范式基础与解释重构


(一)《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的范式混淆与本人义务的不当泛化


我国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应当追溯到《民法通则》第93条,其基本坚持了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作为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同时明确将本人偿还义务范围一般地限定为必要费用。但《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对该条的解释却将本人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扩充进必要费用偿还义务范围内,这是混淆前述无因管理两种基础范式造成的。这将导致本人损害赔偿义务不当泛化的问题:只要管理人在事务管理过程中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失,都可以向本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实务中,这一“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甚至被扩大到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二)我国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义务:基于范式区分的解释论重构


1.《民法总则》第121条“必要费用”的解释重构


从《民法总则》第121条“必要费用”的文义出发,可以认为其所规定的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范围被一般地限定为必要费用,且并不包括损害赔偿在内,《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对《民法通则》第93条必要费用规定作出的扩张解释不能适用于此。进而,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采取了一般情况的基础范式。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即管理人的合理支出,包括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以及利息。管理人对于必要费用的支出不需要经过本人的同意。此外,一般无因管理也有可能产生管理人受到损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就管理人所受损害的来源进行区分:如果管理人对损害的产生具有过错,包括重大过失和轻过失,那么该损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如果管理人对损害的产生并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人除应偿还对管理人的必要费用之外,理应对管理人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具体的承担方式为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通过总则的“民事责任”章第183条第2句的受益人法定补偿义务进行解决。


2.《民法总则》第183条第2句的适用


首先,从本条文义及立法理由来看,本条并不区分受害人(即救助者)对受益人有无保护义务。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下,若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行为而受到损害,管理人可以依据第121条向本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同时也可依据第183条第2款主张损害的适当补偿。


其次,本条文义和立法理由未将保护行为限定为紧急情况下的保护,这可填补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中本人偿还义务限于必要费用的缺陷,使本人在必要费用偿还义务之外,又对管理人因救助行为而受到的损害负有适当补偿义务。另外,紧急情况在无因管理制度中的规范意义可以分别通过《民法总则》第183条和第184条加以实现,因此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中无需再对紧急情况进行专门规定。


此外,本条并未区分救助者所受损害的来源以及救助者自身的过失程度,实务中损害来源可能多样,本条适用也应受到一定限制。损害来源的规范意义主要在于具体补偿范围的衡量和确定。当救助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或与有过失时,应当适当减轻受益人的法定补偿义务,使其处于一个合理的范围。


最后,本条所规定的法定补偿义务应当以个案为基础,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的损失、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受益人和受害人对于损害是否有过失、救助行为的最终效果、保险的赔付比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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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迪、周沫言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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