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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民商法学刊要览丨学刊

呙雨晴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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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了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民商法学前沿研究的整体情况与具体内容,民商法律网特对法核24刊的民商法相关文章按照期刊分月进行归纳。期刊来源:《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法商研究》《清华法学》《法学家》《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当代法学》《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现代法学》《政法论坛》《法学评论》《法学论坛》《比较法研究》《政治与法律》《行政法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环球法律评论》《中国刑事法杂志》《法学杂志》《政法论丛》《东方法学》。其中,因《中国法学》《中外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政法论丛》为双月刊(双月出刊),因此未列入三月汇总记录中,特此说明。


《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


无民商法相关文章。


《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1、《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建构》


【摘要】关于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化,争议主要在于是否需要规定不可分之债或协同之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区分只是确定多数人之债实现方式的一种中间性的辅助手段,而且由于二者的区分在标准上存在歧义且操作复杂,该辅助手段的实用价值有限。围绕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所形成的传统规则大多与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以及协同之债密切相关。编纂中的我国民法典关于多数人之债的规定,应当不采传统大陆法系将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与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并列或者混合规定的模式,而采取以债的实现方式为导向的类型化模式,于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以外设置协同之债的规定。协同之债的本质特征在于共同实施性。在立法上设置协同之债的必要规则,既是基于多数人之债法律体系上的完备性要求,也是基于审判实践之需。


关键词:多数人之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协同之债


本文选自《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李中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2、《书面形式与合同的成立》


【摘要】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成立是决定合同是否及何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性环节。在对“要约—承诺”缔约模式作出具体规定后,我国合同法还为应采取书面形式或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确立了特别的合同成立规则,如“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系统地看,这些特别规则不仅在法学理论、法律逻辑及规范体系上存在明显缺陷,而且在交易实践中引发合同“倒签”、交易机会主义等不良现象。对合同形式自由与形式强制之间的关系、签字或盖章的规范意义、法定书面形式的构成要件及不遵守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缺乏深入、系统的理解,是形成立法瑕疵的主要原因。民法典合同编有必要对书面形式与合同成立之间的规范关系设计新的构造。


关键词: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形式;形式自由;形式强制;书面形式


本文选自《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3、《公司融资语境下股与债的界分》


【摘要】虽然股与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且公司法与合同法确立了关于股与债的不同规则,但在企业融资的经济现实中,股与债常常被混合使用。就经济实质而言,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不过是一种相对于担保债权人的买入期权,而股权是一种股东对普通债权人的买入期权。在此意义上,股与债不过是公司融资交易中的两个有名合同。在这两个有名合同之间,存在数量众多、类型丰富的无名合同。在不违反借贷管制、利息管制、公司资本管制的前提下,这些无名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在定性上,是否参与全部利润的按比例分配,是区别股与债的关键要素。而单纯拥有组织法上的投票权、董事委派权、利润分配权甚至有名义上的股东资格,都不宜作为将债权认定为股权的充分依据。现行法僵硬地区分股与债的做法,往往会导致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错误解释,并不恰当地破坏当事人之间原来自愿设定的风险分配。尊重当事人关于股债安排的自由约定,不仅适用于公司融资交易,也适用于非公司法下的各类合同,如担保交易和具有分担风险属性的借款交易。


关键词:股权;债权;企业融资;明股实债;公司重整


本文选自《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徐德风,北京大学法学院。


4、《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关系——以图式的认知经济性为分析视角》


摘要】在非典型信息成果和非传统利用方式大量出现的背景下,正确认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具体知识产权部门法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为代表的兜底规范之间的关系,具有重大意义。兜底规范被频繁用于调整新型创新活动的现象引发了顾虑,但停留在本体论层面的研究并不能为纠偏提供完善的指引。激励创新是高度复杂的认知任务,其完成离不开认识论层面的分析。具体知识产权部门法代表高效的图式化认知,能为解决细分创新领域的认知难题提供结构化经验,大幅提升认知效率。兜底规范则代表迫不得已的非图式化认知,所提供的经验在数量和质量方面都无法与具体知识产权部门法媲美。创新规则体系的发展方向是在谨慎对待信息产权扩张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和发展图式,而非放任兜底规范的滥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兜底规范;图式;认知心理学


本文选自《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蒋舸,清华大学法学院。


5、《著作权法限制音乐专有许可的正当性》


【摘要】音乐作品的特殊性在于其传播通常需要借助音乐表演的录音。欣赏音乐的主要渠道在前网络时代主要为购买音乐表演的录音制品,在网络时代为点播或下载音乐表演的录音。如果大量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对于录制、发行和通过网络以交互式手段传播音乐录音的权利发放专有许可,会影响人们欣赏风格各异的音乐表演,从而损害音乐文化的多样性。通过非自愿许可对此种专有许可进行限制具有正当性。同时,要提供音乐录音的点播和下载,还需要针对表演和录音取得许可。如果各录音制作者向一家数字音乐平台发放数量占绝对优势的音乐录音的专有许可,人们欣赏音乐的主要渠道就会被垄断。基于我国实体唱片市场几乎消亡的现实,对此种专有许可进行干预具有正当性。与设定非自愿许可相比,为表演和录音的专有许可规定法定期限更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音乐作品;专有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强制许可


本文选自《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王迁,华东政法大学。


《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


1、《“三权分置”视阈下农地信托法律规则之构建》


【摘要】农地信托实践中面临着农地信托的设立有失规范、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甚明晰、农户的权益缺乏有效保障机制等困惑。在"三权分置"视阈下,农地信托的信托财产应为土地经营权。设立农地信托应由农户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受托人将该信托合同向当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不必办理信托登记。受托人在信托期间享有占有和自主经营农户承包地的权利,但不应享有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或以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的权利。农地信托受托人履行义务有其特殊性,应对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规则加以适当调整,并对谨慎管理义务规则进行细化。农地信托应设置信托监察人制度、受益人大会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对农户的权益予以特别保护。


关键词:三权分置;农地信托;土地经营权;信托法


本文选自《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文杰,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2、《民事合伙的组织性质疑——兼评《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相关规定》


【摘要】民事合伙不具组织性,不能成为民法上的主体,民事合伙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源自其相互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将合伙企业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是错误的。民事合伙是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但这种契约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契约的特殊性,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合同法上的抗辩权。合伙债务清偿的双重优先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不具备适用的基础和前提;民事合伙仅仅在解散时需要内部清算,并不需要外部清算,更不存在所谓的先诉抗辩权问题;但合伙合同终止而进行内部清算时,可以先用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各个合伙人承担。


关键词:民事合伙;商事合伙;非法人组织;共同共有;双重优先原则


本文选自《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3、《论违规增持的私法救济》


【摘要】随着证券市场并购案件的不断增多,违规增持行为愈演愈烈。大额持股信息披露规则已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但该规则内含的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符,需要坚守。虽然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对防止违规增持各自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成效极为有限。摆脱危机的根本路径在于针对违规增持行为构建合适的私法救济体系。违规增持合同是有效的,其交易结果不得改变,违规增持者可以获得股票所有权。但是,违规增持是违反证券法规定的复合型信息错误行为,不能只责令补充披露相关信息,还需以"恢复原状"来阻止"暗渡陈仓"。沿着"责令限期转让"向"判决限期转让"转变的逻辑路径,法院可以判决其限期抛售违法所持有的股份,令其吐出违法收益并应归公司所有。在改正完成前,违规增持者不得行使该股票的表决权。


关键词:违规增持;信息披露;利益衡量;限期转让;吐出规则;表决权限制


本文选自《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梁上上,清华大学法学院。


4、《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解除制度统合德国法上一时性合同的解除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并充分考虑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通常不向过去发生效力的特殊性。即便如此,仍存在特殊对待继续性合同解除的必要,因为对继续性合同而言,防止合同继续性的弊害与维持合同关系的安定性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亟待权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针对某些具体的继续性合同规定了预告解除与非任意解除制度,《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增设了预告解除的一般规定。预告解除旨在为期间未定的继续性合同保有终期到来的机能,应与任意解除相区别。非任意解除不能被一般法定解除所涵盖,且有将其一般化立法的必要,现阶段可借整体类推与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来实现。


关键词:继续性合同;预告解除;任意解除;非任意解除


本文选自《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王文军,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5、《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向传统损害赔偿方式的回归》


【摘要】长期以来,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存在着两项认识偏差:一是只有法定赔偿才能解决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案件,而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与许可费倍数这3种传统赔偿方式应当被用于解决不确定性较低的案件;二是法定赔偿所面临的高适用率、低预见性问题,只有通过改造法定赔偿规则才能实现。上述认识的共同错误在于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人为地分割为高确定性和低确定性两个领域。但实际上,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高度不确定性具有全局性。无论从法教义学还是法经济学的视角进行分析,结论都是绝大多数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本来就难以精细计算。不应将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难以精确计算"的重担全部压在法定赔偿之上。当法定赔偿在重压之下出现适用比例过高、预见性太低的问题时,正确的解决方式不是单纯地改造法定赔偿规则本身,而是将法定赔偿的相关功能疏导至传统的损害赔偿方法中。只有在传统赔偿方式中给予法院足够的自由裁量权,才不至于使法官被迫在法定赔偿的框架下寻求裁量空间。


关键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法定赔偿;自由裁量权


本文选自《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蒋舸,清华大学法学院。


《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


1、《差异化表决制度的引入与控制权约束机制的创新——以中日差异化表决权实践为视角》


【摘要】公司制度属于生产关系范畴,对生产力的促进主要体现在为生产力发展开拓空间。因此,当新经济时代到来,企业若要成功地实现快速发展壮大,不仅依赖于其拥有的不断创新的高科技手段,而且需要有巨额融资的支持。为了解决企业巨额融资对创始人控制权稀释的风险,在公司中引入差异化表决制度成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规则的不二选择。而构建差异化表决制度的核心应当在于如何防范差异化表决权架构引发的公司控制权与公司经济利益或现金流的背离,以及在这种背离下产生的代理成本和滥用控制权的风险。本文将结合中日两国对差异化表决权的实践,讨论怎样使失衡的类别股股东利益再度平衡,怎样防止表决权弱势股东不受高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的伤害,以追求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与公司正义。


关键词:差异化表决制度;类别股;类别表决;控制权滥用


本文选自《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神作裕之,东京大学法学院;谢段磊,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日本东京大学。


2、《公开要约收购的法律规制:从中国到日本》


【摘要】向目标上市公司股东发出的公开收购要约,既可能是收购方主动发出的自愿要约,也可能是法规要求的强制要约。一般认为中国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学习自英国的收购规则,该制度在2006年的立法修改以后已经发生了重大变迁,但对于强制要约制度的详细解读、立法理念与制度运行的契合、现行制度的未来发展等方面的问题,仍有深入探讨的空间。事实上在要约收购上市公司的规制方面,于英国式的强制全面要约模式与美国式的半自由、半强制要约模式之外,仍有其他可选的规范模式,其中日本法上规定的强制要约和全面要约相结合的规范方式,既有与英国和中国现行规定类似的要素,又有鲜明的个性特点,可供在讨论中国要约收购制度的未来发展路径时进行比较、提供参考。


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公开要约;强制要约;全面要约;证券法


本文选自《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汤欣,清华大学法学院;神田秀树,学習院大学;朱大明,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


3、《中日股东提案权的剖析与借鉴——一种精细化比较的尝试》


【摘要】中国法律已经从法律移植阶段步入法律养护阶段,精细化比较呈现蓬勃生机。本文采用精细化比较的理念与方法,对中日两国股东提案权的制度宗旨、立法史、构成要件、存在问题、法律漏洞、修法方向等做了全面而深入的比较研究。两国股东提案权具有共同的立法宗旨,但是两国对该权利的规范路径并不相同,中国将股东提案权定性为临时提案权进行规范,而日本将股东提案权区分为议题权、议案权与议案要点通知权。为此,两国面临的法律问题不尽相同,特别是董事会对股东提案的审查权限、审查方式,以及股东滥用提案权的方式都存在较多差异。由于两国确立该制度的时间都较短,都存在"技术性不足,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在找寻本国与他国法律制度发展的轨迹中,本文不以引用他国法律为唯一目的,而是更深更广地理解该制度在两国的通性与殊相,并以他人为镜寻找自我面相。


关键词:精细化比较;股东提案权;股东资格;审查权;权利滥用


本文选自《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梁上上,中国清华大学法学院;加藤贵仁,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院;朱大明,中国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


4、《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的法律规制——以中日公司法的比较为视角》


【摘要】在数量众多的控制股东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事件中控制股东通过滥用影响力损害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可以说是其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我国公司法中虽然采用直接规制的方式对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以及不正当行使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地对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的行为进行规范。对于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的问题,日本公司法中主要是通过对公司经营者进行严格地规范来实现对控制股东滥用影响力行为的间接规制。在日本采用的间接规制模式的背后,日本公司法中深入探讨但是尚未形成统一意见的诸多问题值得我国关注。例如,追究控制股东责任的理论依据究竟是什么?企业集团经营中企业的应有形态究竟是什么?以及在母子公司中如何判断控制股东行为的正当性?对于我国公司法而言,一方面必须要考虑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下如何有效规范控制股东滥用应影响力的行为,并且明确我国采用直接规制的理论依据;另一方面,还应当重视日本公司法中所采用的间接规制的功能与意义,考虑企业集团、公司并购等复杂的场景,夯实理论基础调整制度的外延以构建更加完善而有效的控制股东规制。


关键词:控制股东;控制股东规制;公司控制权;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本文选自《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朱大明,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行冈睦彦,日本神户大学法学院。


5、《中日公司新股发行制度的功能主义比较》


【摘要】本文运用《公司法解剖》的比较公司法分析框架,研究新股发行制度的中日异同。中日差异在于中国法使用事前的规制策略,公共执法强,私人执法相对弱,而日本法主要使用事后的规制策略,充分发挥司法权的诉讼与非诉功能。解释因素在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比较优势差异与成熟度。"脱亚入欧"的日本建立起了独立与成熟的司法机构,而中国在新股发行代理成本及其他方面,使用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去解决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发展中的问题,行政替代司法;深层结构是"治水社会"的制度惯性。源于发达资本市场的《公司法解剖》适用到新兴转轨市场的公司治理时需进一步拓展,以更好地解释资本主义多样性。


关键词:发行;代理成本;法律策略;资本主义多样性


本文选自《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沈朝晖,清华大学法学院;饭田秀总,东京大学法学院;段磊,华东师范大学。


6、《论推定同意的正当化依据及范围——以“无知之幕”为切入点》


【摘要】推定的被害人同意的正当化依据在于"无知之幕"背后自利的理性人在紧急状态下为了最大限度保全自身法益,在可以通过损害自身轻微法益以避免重大法益损害之时,会赋予他人侵害自身轻微法益之权利。理性人通过虚拟的"无知之幕"达成的社会契约为其提供了正当性,攻击性紧急避险中的社会连带义务、《民法总则》中的紧急救助条款及紧急状态下的医疗规章为其提供了合法性,二者共同赋予推定的同意与被害人承诺同样的效力,但因并未获得现实的承诺,因而属于法律"拟制的被害人同意"。在我国"定性+定量"的刑法体系中,不存在权利侵害型推定的同意。对称分布的危险与非对称分布的危险中推定的同意的范围有所不同。尊严死的正当化依据在于推定的同意。


关键词:推定的同意;无知之幕;拟制的被害人同意;尊严死


本文选自《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魏超,东南大学法学院。


《法学家》2019年第2期


1、《论意定代理授权行为的取消——兼释《民法总则》第173条第2项前半句》


【摘要】《民法总则》第173条第2项前半句规定的"取消委托"不应解释为意定代理内部基础关系的无效或失效,而应解释为授权行为生效后非由于意思瑕疵被收回。授权行为生效后非由于意思瑕疵被收回也不应被界定为"撤回"或"撤销",而应界定为"取消"。这样才能使《民法总则》第173条第2项前半句规定的"取消"实至名归,才能确保意定代理制度中导致授权行为不生效或者丧失效力的三种意定事由在概念和逻辑上的清晰与和谐,也才能使民法典意定代理法的相关概念和规则与欧美代理法中的通行做法接轨。


关键词:意定代理;授权行为;取消;撤回;撤销


本文选自《法学家》2019年第2期,作者崔拴林,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2、《论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兼论《民法总则》第183条第2句》


【摘要】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范围由无因管理制度的基础范式决定。在法律史和比较法的研究视野内,无因管理制度主要存在两种基础范式,这两种范式分别以非紧急的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作为基础,并在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上各有利弊。当代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普遍以一般情况作为基础范式,对见义勇为等情况则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内通过紧急管理的特殊规定加以处理。《民法总则》第121条把本人偿还义务范围一般地限定为必要费用,表明其采取了非紧急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与财产信托的基础范式。《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32条对必要费用加以扩张解释,可能导致本人义务的不当泛化,并与《民法总则》出现体系矛盾。因此这一扩张不应当继续在《民法总则》第121条的解释中坚持。对于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行为而导致自身损害的情况,我国通过《民法总则》第183条和第184条设置了特别规范。据此,本人对于管理人所受损害部分负法定的适当补偿义务,该义务与必要费用偿还义务同时存在。


关键词:无因管理;紧急管理;见义勇为;必要费用;适当补偿


本文选自《法学家》2019年第2期,作者吴训祥,德国图宾根大学法学院。


3、《<民法总则>职务代理规则的体系化阐释——以契合团体自治兼顾交易安全为轴心》


【摘要】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总则》吸收了大量的团体法思维。职务代理是团体自治对外发生效力的媒介制度,凭此媒介团体才能参与法律上之交易。为了充分发挥职务代理之功能,要构建起职务代理规则的适用体系。以契合其内在价值——团体自治和交易安全作为评判标准,选择"区别说"采有因性原则作为职务代理规则体系的基础理论,以此确定授权行为是职务代理权之权源。同时,通过论证职务代理类型化的正当性,以类型化思维结合基础理论解释《民法总则》第170条。"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应狭义解释为"私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职务代理权应类型化为经理权与代办权,经理权的范围是经营团体业务所必要的一切行为,代办权范围是完成相应职务所必要的一切行为,且经理权与代办权范围的认定规则均具有习惯法之效力;本条第2款中"职权范围之限制"应等同于内部指示,该款为职务代理权滥用之规则。


关键词:职务代理;商事代理;经理权;意定代理;团体自治


本文选自《法学家》2019年第2期,作者徐深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4、《著作权转换性使用的本土法释义》


【摘要】著作权转换性使用系美国法官造法的产物,在我国被法院直接用来缓解合理使用穷尽式列举类型不足的问题。由于未能廓清转换性使用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导致实务中合理使用条款的判定标准模糊,同时引发了我国合理使用未来立法选择的争议,因此有必要从比较法中发掘转换性使用的本土化意义,通过回溯其造法源起和适用目的,明确界定转换性适用在本土法上的构成要件,并基于我国合理使用的现有立法构造,提炼出符合"三步检验法"的解释规则,将转换性使用纳入我国著作权法"评论或说明问题"类的合理使用中,并辅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对合理使用法定类型适用的限定,可以为网络环境下大量借助既有作品的创作行为提供合法性保护,也能避免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大而造成弱化著作权经济激励的弊端。


关键词:转换性使用;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著作权例外;法官造法


本文选自《法学家》2019年第2期,作者熊琦,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5、《土地经营权所涉无权占有类型区分与法律适用》


【摘要】土地经营权人对农村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甚或对土地经营权之转让、抵押以及优先权实现均可能涉及《物权法》第242条所指向的无权占有。如果全盘适用第242条,势必缩减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空间;如果不予适用,则会导致承包人权益受损,甚至危及集体所有权。值此民法典编纂之际,唯有具体区分土地经营权所涉无权占有之具体类型并有针对性适用,始能达成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之平衡,维护农地的稳定经营与效益增长,为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可靠的制度供给。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无权占有;类型区分;适用空间


本文选自《法学家》2019年第2期,作者刘云生,广州大学法学院。


6、《<合同法>第122条(责任竞合)评注》


【摘要】《合同法》第122条旨在赋予受害人选择权以强化其利益保护,理论上可适用一切违反合同义务、并构成侵权的场合。竞合的违约行为类型通常限于加害给付、违反保护义务、恶意欺诈型给付以及违反后合同义务,竞合的侵权行为通常限于造成绝对权损害的侵害行为。竞合效果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但实践中存在异化现象,即"择一消灭"模式被广泛应用,但此模式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均无法寻得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采"旧诉讼标的理论",在此背景下,应在坚持"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合同法》第122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完善责任竞合规则,以真正实现强化受害人保护的原初立法宗旨。


键词:责任竞合;违约;侵权;请求权竞合;诉讼标的


本文选自《法学家》2019年第2期,作者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法学》2019年第3期


1、《人力资源出资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


【摘要】我国《公司法》禁止人力资源出资,但社会上要求允许人力资源出资的呼声很高。人力资源出资不但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符合人力资源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不会损害公司和债权人。人力资源评估难题本质上是一个伪命题,股东之间约定的人力资源价格就是妥当的市场价格。人力资源履行中的移转难题也是伪命题,其本质相当于分期缴纳股款。虽然存在一定评估风险与履行风险,但可以通过股东补缴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寄存与竞业限制等加以控制,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我国应该修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允许人力资源出资,甚至允许商誉等其他无形资产出资。


关键词:人力资本;利益衡量;人力资源评估;人力资源履行


本文选自《法学》2019年第3期,作者梁上上,清华大学法学院。


2、《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与意思自治》


【摘要】在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上,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各有分工,形成不同的意思自治模式。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能力为行为能力提供基础,并被行为能力替代,需借助行为能力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此即"借壳型"意思自治。在特殊情形下,意思能力会与行为能力发生偏离,完全行为能力人会缺失意思能力,对此应根据意思能力的缺失状态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此即"绕道型"意思自治。在特定情形下,行为能力欠缺人也会有意思能力,为了促进其心智健全和融入社会,应根据意思能力推定法律行为有效,此即"促进型"意思自治。这三种模式分别涉及不同的规范,它们共同构成从自然人适格角度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意思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自治;法律行为效力;规范体系


本文选自《法学》2019年第3期,作者常鹏翱,北京大学法学院。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2期


1、《融贯民法典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


【摘要】民法典的编纂技术可以分为程序技术和功能技术,功能技术又可以分为外在体系的编纂技术、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和融贯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大陆法系起初主要关注的是以抽象概念的层级分类作为工具的外在体系的编纂技术,但是在概念法学日益受到批判的背景下,以一般原则为内容的民法典内在体系的价值开始凸显,以原则的分层、列举和具体化为特征的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开始出现。由于民法典既包括外在体系,又包括内在体系,因此,通过特定的编纂技术将上述两个体系融贯为一个价值理念统一的整体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这种编纂技术要求立法者熟练地运用不同的语词、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规范类型,将内在体系的价值理念在外在体系的规范中融贯地表现出来。


关键词:民法典;外在体系;内在体系;一般条款;动态体系


本文选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2期,作者方新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2、《论权利冲突的规范本质及化解路径》


【摘要】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未对权利冲突的法律性质、判断标准及法律后果形成共识。厘清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权利滥用的内在关系,是研究权利冲突的前提。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在权利基础、规范依据、主观可责性等方面具有本质区别,侵权责任亦非权利冲突的法律后果;虽然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均具备权利基础,但权利滥用不符合正当性要求,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无法妥适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相较于侵权行为与权利滥用,权利冲突具有独立的识别标准以及多元的特有法律后果,后者包括权利间的相互让步、权利的超越、补偿之债、容忍义务等。


关键词:权利冲突;侵权行为;权利滥用;识别标准;法律后果


本文选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2期,作者彭诚信、苏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3、《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对:侵权损害论的局限与环境损害论的建构》


【摘要】侵权损害论仅能应对传统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个体损害,面对环境危机下的损害事件,其存在难以克服的系统性障碍。即使对其做"生态化"修正,受体系约束,其也仅能外围性解决一些具体问题。要从根本上应对危机,需突破侵权损害论,建构专业的环境损害论体系。"风险社会"的认知以及环境保护政策在力度与广度上的提升,彻底改变了环境损害论的救济思维。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渐受与法学理论对生态系统的重视,为环境损害论确立了保护对象——"生态系统完整性"。社会组织结构体现为弥散式团结,作为承载者的保险、基金等中介组织成为分担损害的主力。与个人消极对抗侵害不同,中介组织具有积极抵御风险的能力。在环境损害论体系中,应重视且妥当规制行政机关发挥的作用。


关键词:生态系统;风险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损害论;生态环境损害


本文选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2期,作者窦海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1、《民法典编纂“两步走”思路之检讨》


【摘要】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了"两步走"的思路,先编纂总则,后编纂分则。但由于未做足民法典整体设计的功课,目前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法典化的目标将难以达到。有必要对"两步走"思路进行修正,回到法典化的目标上来,在既定的民商合一制和"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的基础上,完善民法典的整体设计,对总则编和分则各编草案进行系统的整合,以期形成一部体系性的民法典。


关键词:民法典;民法典编纂;立法思路


本文选自《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2、《论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考量要素》


【摘要】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对外是研发与运用人工智能的前提,对内则是确立人工智能体权利、义务乃至责任的基础。这一问题本质上取决于如何平衡开发者、制造商、所有者、使用者以及第三人(受害人)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当下学界所持的人工智能体主体说与客体说均有其缺陷。法律应基于主体资格的一般要件原理,即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满足,来判断人工智能体主体资格应否以及如何具体赋予。具体说来,人工智能体是否具有特定的意志能力以及相对独立的财产是判断其应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采用何种认可原则,如准则设立模式,则是为其找寻满足主体资格的合适形式要件。


关键词: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意志能力;物质性条件;准则主义


本文选自《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陈吉栋,上海大学法学院。


3、《论敌意收购中大额持股变动违法之法律责任——基于证券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实证研究》


【摘要】敌意收购增多使大额持股变动违法的法律责任受到关注。以往监管者主要适用违反披露规则的法律责任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但处罚较轻,难以阻吓违法。因此,许多学者提出应长期限制违法者的表决权。然而,通过实证研究可发现这种观点并不适当。从事实层面看,大额持股变动违法的主要类型是违法减持和不以获得控制权为目的的违法增持,此种规制措施对其没有效果。从法律层面看,大额持股变动违法应定性为交易问题,而非组织问题。然而,"长期限制表决权"是解决组织问题的典型措施。相关司法实践表明,这种问题属性与措施功能的错配,不仅难以解决眼前问题,还会引发更大的危害。实际上,大额持股变动违法也可适用违反慢走规则之"罚款"责任,其更适配于此类行为的问题属性,而且实践效果良好。


关键词:大额持股变动违法;敌意收购;长期限制表决权;慢走规则;实证研究


本文选自《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龚浩川,北京大学法学院。


4、《论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制度——以责任保险为制度背景》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8条的核心问题在于,在理赔确定日之前,时效尚未起算,该请求权无法实现,或该诉权无法行使。应当遵循我国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依据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进行规制。同时,将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20年长期时效作为责任保险金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投保责任保险的目的中包含被保险人转嫁纠纷处理过程纷扰的需求,我国现行的责任保险制度未显现被保险人的这一合同目的。应当规定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责任认定过程的抗辩制度,规定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过程的和解参与制度。


关键词: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保险人抗辩义务;保险人和解参与义务


本文选自《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潘红艳,吉林大学法学院。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1、《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立法的反思与重构——以“修正的信号说”为基础》


【摘要】关于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构建,理论上存在严重的分歧。"节目说"理论主张以保护广播节目内容为基础构建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信号说"理论主张仅保护广播组织对广播信号的即时利用的控制权,"邻接权说"理论主张以邻接权制度来保护广播,上述理论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应以"修正的信号说"理论为基础构建广播组织权利内容,保护广播组织对广播信号即时利用和后续利用的控制权。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应根据本国国情及新技术发展的要求对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的规定进行完善,同时增加有关发行权和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暂缓规定重播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并保留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期限的规定。


关键词:广播组织;权利内容;信号盗播;投资利益


本文选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胡开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2、《人工智能时代的隐私保护》


【摘要】伴随大数据、物联网、深度学习等技术的发展,一个"万物互联、人人在线、事事算法"的人工智能时代正在到来。数据是人工智能的基础,算法是人工智能的本质,人工智能越智能就越依赖数据的喂养和算法的支持,由此引发严重的隐私危机。一方面,人工智能极大地增强了隐私入侵的能力,带来了更多的隐私获取性;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侵害隐私的行为极具迷惑性,造成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对此,传统隐私保护法律框架显得捉襟见肘,既无法有效保护人们的隐私,也难以充分发挥个人信息的利用价值,而欧盟最新的《一般数据保护法》则做了诸多有益的探索。面对人工智能时代提出的新挑战,我国应当完善隐私保护的法律体系,重视隐私保护的技术路径,探索隐私保护的市场机制,确立隐私保护的伦理原则。


关键词:人工智能;隐私保护;个人信息;算法;大数据


本文选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郑志峰,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3、《隐私政策中的告知同意原则及其异化》


【摘要】告知同意原则已成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技术的进步以及人们对于互联网依赖程度的加深,适用传统的告知同意原则易打乱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状态;同时,依据该原则产生的"全有全无"管理构架,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实际适用中的高成本及低效率,甚至与信息自身的基本属性相悖。如今,各国已经逐渐意识到以上问题,并开始在立法中对告知同意原则进行革新以克服因其自身结构性僵化所带来的问题。这些措施包括:使用设立隐私设置选项,从择入机制到择出机制的逐渐演变,以及引入隐私风险评估机制等。在此背景之下,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并设立隐私评估系统,适当拓宽择入式同意的适用范围,以行业引导方式提供隐私政策模板均是应当考虑的策略。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告知同意;择入式同意


本文选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万方,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4、《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质疑——基于规范的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


【摘要】《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为胎儿利益计的特殊情况下的"权利能力",此是对第13条"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例外《民法总则》将对胎儿的所谓"权利能力"限制在"利益保护所需"的限度内,是保证胎儿只能作原告,不能作被告。故多数国家一般将胎儿利益的保护限于继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将"继承"和"接受赠与"明确列入其中,但却没有规定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此为体系化中的漏洞。特别是,"赠与"在我国法上属于合同,如何签订胎儿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什么时候生效都未规定,应解释为"胎儿出生时生效"为宜,以避免胎儿作为被告出现。另外,《民法总则》第16条是否包括胎儿对第三人侵害其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甚有疑问。笔者认为,应解释为没有必要包括其中,因为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仅是因果关系问题,而不是权利能力问题。而且用因果关系解决,对于胎儿的保护更加有利。但应当包括胎儿对于加害其扶养义务人致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因胎儿娩出为死体或者活体而决定其是否真正享有权利或者利益,故涉及胎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在胎儿出生之前不开始计算。


关键词:胎儿利益保护;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法定代理


本文选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5、《统一规则模式下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立基于《民法总则》的评议》


【摘要】《民法总则》沿用《民法通则》的做法,对监护制度作为整体进行统一规定。然而这一规制模式却存在诸多缺陷。一方面,统一规则模式将监护与行为能力制度紧密挂钩,限制了监护的适用范围,扼杀了监护措施的多元化发展,对于人身监护的内容也缺乏重视;另一方面,《民法总则》监护部分所规定的内容,也显示了立法者在"全体"规范模式与"总分"规范模式选择上的犹豫不决。对监护制度的未来完善可从两方面着手实现:首先在民法典分则,尤其是婚姻家庭编中完成监护制度"分则"的制定;其次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由法院实现监护人选任的司法化,并且通过对《民法总则》条文的解释,促成成年监护制度的多样化。


关键词:行为能力;亲权;成年监护;监护人选任


本文选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李贝,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6、《以比例原则为核心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建构》


【摘要】父母子女关系的人权和基本权利指向决定了权利思维在国家监护制度建构中的普遍适用。比例原则的核心地位是由国家监护制度所隐含的权利冲突困境所决定的。同时,它也提供了弥合国家在父母子女关系上所负消极和积极义务之间张力的可行方案。以比例原则为基础进行国家监护制度建构包含了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安排。实体措施上的分层是前提和基础。措施所适用的对象、期间、内容和程度均构成分层的标准。建立在"目的——手段"权衡之上的程序规则设计则是正当化国家监护措施的关键。这种权衡体现在对程序启动的条件、主体范围、程序的类别和期间、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父母子女程序性权利的保障等方面具体规则的设计之中。我国现行国家监护制度对于比例原则的表达存在实体和程序两个面向上的缺陷,存在改革的空间。


关键词:国家监护;比例原则;措施分层;正当程序


本文选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刘征峰,中南财经政法


7、《超额利息的抵充——以“民间借贷”为对象》大学法学院。


【摘要】民间借贷中的超额利息抵充本金的问题,存在着不同于现行规范的法律构成。对此,裁判实务中"当然抵充"的立场并不妥当。在同一本金债务的场合,该抵充的法性质为"提前清偿"或"抵销";在"跨合同"抵充的场合,则为"抵销"。而对于未来债务,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抵充合意",原则上应禁止超额利息的抵充。就超额利息返还请求与抵充竞合的问题,应以"保护借款人对超额利息的自由利用"为基准,在单一本金场合认定返还请求优先,而在跨合同抵充的场合则允许借款人自由选择。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既存本金债权之时,超额利息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本金债权到期时起算;而当事人之间存在"抵充合意"的场合,时效则应从"合同终结时"起算。


关键词:超额利息;抵充;抵销;返还


本文选自《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刘勇,南京大学法学院


《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


1、《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


【摘要】《电子商务法》第41-45条规定了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除了第41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之外,第42-45条规定的是电子商务交易领域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包括"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在"避风港"原则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享有通知权,一经行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发生相应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等义务;错误行使通知权的,不仅自己要承担侵权的补偿性赔偿责任或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且对方即平台内经营者产生反通知权,以对行使通知权的行为予以反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等义务,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投诉或者起诉的权利。适用"红旗"原则的要件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行为,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关键词: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反通知


本文选自《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扩大型再颁专利的制度逻辑及启示》


【摘要】我国专利制度中的捐献原则排除了对在说明书中描述但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这一原则的优点是维护了专利的公示性,让法官适用法律比较明确,但不足是对专利权人过于严苛。为克服这一原则的弊端,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扩大型再颁专利制度,并在立法中予以承认。扩大型再颁专利可以克服原初专利的瑕疵和捐献原则的僵硬,达致专利的公示性与排他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我国专利法没有为专利权人设置增加权利要求的救济措施,对那些因疏忽而无法把某些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的专利权人有失公平,因此建议我国专利法吸收扩大型再颁专利制度。


关键词:捐献原则;原初专利的瑕疵;扩大型再颁专利;权利要求


本文选自《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李雨峰、陈聪,西南政法大学。


3、《论管理人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侵权责任法》第76条为中心》


【摘要】虽然《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管理人承担的责任仍然属于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旨在限制管理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效力,而且此种限制作用主要体现在因果关系方面。在具体适用中,通过对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考量,证成受害人的损失与其自身原因的关联程度,再依据高度危险区域的危险程度和一般社会公众对危险的认识程度来最终决定免除或者减轻管理人的责任。厘清《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该条的定位和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安全保障义务;无过错责任;责任的免除与减轻


本文选自《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王道发,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政法论坛》2019年第2期


1、《权利的人性分析——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


【摘要】人性不仅是人的理性,也是人的自然属性。权利应顺应人之自然本性,才能顺其自然、才能满足人之根本需要,只有顺应人的自然发展的权利才是正当的权利。权利的自然要求并不否认权利意识之存在,权利意识并不仅是对自己权利的认识,还包括对别人权利的认识。权利虽建基于个人,但同样取决于别人如何对待自己的权利。基于不同社会及社会关系,权利会有不同的解读。权利来源于人格尊严,但是不能依个人自由意志无限扩张,权利的侵犯往往源于民事权利的滥用,同时国家对权利的保障权利也存在局限,所以要求个人自觉履行保障权利的义务。权利的保障需要将权利商品化,尊重权利就需要保证权利损害得到充分赔偿。权利商品化要求人不仅是目的,也可以是工具。权利作为一种诉求保护,需要在遵循人的自然本性的基础上,考虑到对别人权利实现的影响,从而通过法律规则与制度设计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权衡权利的分配,平等互利地看待权利,有利于更好地认识和保护权利。


关键词:权利;人性;德性


本文选自《政法论坛》2019年第2期,作者涂永前,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


1、《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


【摘要】《民法典分编(草案)》(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同时行使的规定具有独创性,但其合理性存疑。本文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功能上的差异是同时行使的理论障碍。二者同时行使导致制度功能、适用对象、行使范围的混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也难以同时行使。虽然两种保全措施的行使效力存在差异,但这并非撤销权的制度缺陷,而是该制度的内在要求,不宜通过同时行使规则而予以改变。


关键词:代位权;撤销权;同时行使;民法典


本文选自《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中国侵权法四十年》


【摘要】改革开放至今四十年,中国侵权法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制定经过了四个发展阶段,当下正在进行的是作为第四个阶段的民法典分编侵权责任编的编纂。四十年来,中国侵权法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出版了大量的教科书、体系书与专著,也翻译了不少美国、日本以及欧洲的重要侵权法著作。理论创新方面,主要体现在侵权法与债法分离、一般条款理论、违法性与过错的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引入、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的建构与完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医疗损害责任的统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损害赔偿法等方面。


关键词:改革开放四十年;侵权法;民法典


本文选自《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


3、《公序良俗原则在侵权法上的展开》


【摘要】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具有一定的体系效力。公序良俗原则蕴含的利益衡量机制,可以解决侵权责任保护客体的正当性问题,也对责任承担构成实质影响。尤其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体系之下,公序良俗原则在侵权法上的展开不仅可以有效衔接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而且也合理限制人格权保护领域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从而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同时,在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中,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可以合理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明确公序良俗原则在侵权法上的展开问题,在《民法典》编撰中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公序良俗原则;侵权责任;利益衡量;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选自《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作者王道发,中央财经大学。


4、《论遗传资源的财产属性和权利构造》


【摘要】遗传资源具有稀缺性和有用性,满足了财产成立的基本条件。由于遗传资源与传统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同,遗传资源作为一种新型价值尚不能被已有类型化财产所囊括,它是一种新型财产。不过,遗传资源的财产价值并不能直接型塑其财产权利。遗传资源财产价值转化为权利是基于公共政策选择的结果。遗传资源的利用并不受制于物质材料,只能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授予独占性权利才能实现其财产价值。根据权利束原理,这种支配权不是单一的一项权利,而是多项子权利的组合,每项子权利就是针对客体特定使用方式而形成的特定利益,这些子权利之间相互独立、内容各异,但同时又概括统一在一个权利名义之下,成为一个有序的集合体。


关键词:新型财产;惠益分配;权利束;权利构造


本文选自《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作者何平,中南民族大学民族法制研究中心。


《法学论坛》2019年第2期


无民商法相关文章。


《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


1、《论受害人自甘冒险》


【摘要】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954条确认了自甘冒险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该规则没有严格区分自甘冒险与受害人同意,且将其作为免责事由,缺乏对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制,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尤其是考虑到自甘冒险情形的特殊性,应当将其适用比较过失规则,而不宜简单地将其规定为免责事由。此外,关于自甘冒险活动中组织者的责任,也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而确定组织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当承担责任。


关键词:自甘冒险;过失相抵;免责事由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权责任法回归债法的可能及路径——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修改要点的理论分析》


【摘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修改,第二章由"责任承担"改为"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条文强调调整的是造成损害的救济责任,侵权责任构成增加损害要件,扩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保护范围,增加新的免责事由等。这些新的修改,都意味着我国侵权责任法即将迎来一个重大变革,即回归债法而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法。这一回归的路径是从《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把侵权行为的后果规定为债权开始的,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的修改将使侵权责任法回归债法,将形成侵权请求权归属于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于民事责任的双重体制,这不仅有助于实现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固有请求权的分离,形成结构严整、类型清晰的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体系,更有利于建立内容完整、体系和谐的债法体系。


关键词:侵权责任编;债法;损害赔偿法;请求权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3、《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摘要】《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编物权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体系化的规定。因受"物债"不分的制度逻辑的影响,民法典草案在构造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类型化担保物权的制度结构方面,虽有改善《物权法》规定的某些制度的努力,但总体上对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制度逻辑和体系梳理未有实质性的改善,仍普遍存在担保物权规范的制度逻辑不清晰、制度规范缺位或选择失当、担保物权制度的结构性缺陷等诸多问题。民法典草案首先应当摒弃自《担保法》以来我国发展担保物权制度体系的"物债"不分的制度逻辑,以现有的担保物权制度结构和体系为基础,重构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构造逻辑关系相对清晰的担保物权规范,以完善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的担保物权制度。


关键词: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逻辑;类型化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4、《人役权制度的构建——兼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居住权规定》


【摘要】人役权系为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其在类型上涵括用益权与居住权等。人役权在特性上具有专属性、无偿性(恩惠或慈善的特性)、有期限性及不可让与性,其不能设定负担、不能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及不可继承。我国现今的立法与实务业已产生了建构人役权制度的法理、学理及规则的需要。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规定的居住权系一种特殊形态的人役权,其应根据人役权与居住权的一般法理、特性及规则而建构。我国对居住权涵义的厘定应采狭义。具体而言,我国的居住权应具有专属性、有期限性、不可让与性、不能设定负担、不能抵押及不可继承,且原则上应为无偿。建构我国涵括居住权在内的人役权制度及其规则,可使我国的役权制度体系得以完善并使役权类型多样化。


关键词:人役权;居住权;役权系统;建构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5、《民法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与表达方式》


【摘要】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以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法秩序内涵的基本价值为基础,这也决定了作为一般性条款的一般人格权在制度功能上具有极强的涵摄能力,可以有效缓解法的安定性与向社会生活开放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与民法上的这种功能预设相一致,一般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具体表述可以是"其他人格利益"而非必须采用"一般人格权"概念。当然,为使"其他人格利益"概念持续向社会生活开放,毋需在民法典中将其价值基础明确宣誓出来并限定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内,而是应交给司法实践,由法官根据实践发展而在个案中综合考虑法秩序内涵的基本价值确定,从而维持法典外在体系的科学严谨性,实现内外在体系的融贯性。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其他人格利益;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身自由;价值基础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6、《个人信息使用的合法性基础——数据上利益分析视角》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个人信息相关立法,知情同意是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普遍前提。通过对个人信息需要保护的利益分析,我们发现,个人信息上不仅附着了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利益,个人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也是个人信息法律制度需要保护的重要利益。基于此,本文认为,知情同意不是且不应成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唯一合法性基础,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中应首先明确个人信息上的利益,然后根据个人信息上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建构个人信息的使用规则,建立多元的合法性基础。


关键词:个人信息;知情同意;合法性基础;个人信息保护法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高富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7、《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模式研究——<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解释论》


【摘要】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开发应用,个人信息主体与信息收集利用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个人信息主张权利。但何为个人信息?如何配置权利?答案应建立在法益保护与数据开发利用的二元价值平衡基础上。美国和欧盟代表两种不同的取舍模式。介于二者之间,中国早期采纳"美国式实践",近来又转向"欧盟式立法",后者彻底开放了个人信息的边界。为兼顾信息开发利用价值,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宜作合目的性限缩和情境化改造。在保护模式的选择上,美欧正趋同于"积极确权+行为规范"模式,中国属于单一的"行为规范模式",这为信息收集利用提供了相对明确的合规指引,但个人信息主体的法益保护范围只能根据相对人的行为界限作反推,解释论上因此丧失了法益保护的裁量空间,进而难以对承载不同法益内容的身份和行为信息提供差别化保护。解释论之矫正需引入人格权概念作为裁量平台,以此构建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比较权衡框架。


关键词:个人信息;价值权衡;积极确权模式;行为规范模式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宋亚辉,南京大学法学院、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


8、《公司法人营利性再考》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第三章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毋庸置疑,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属于《民法总则》定义下的营利法人。本文从公司作为营利的商事法人的角度观察公司营利性应有的特殊性与含义,分析并梳理公司营利性所涵盖的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协调。比如:研究股东利益最大化及商法制度现代化中的营利性、种类股制度的设置是否舍弃公司营利中所含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或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弱化公司营利性是否影响股东利益最大化等问题,本文拟明晰民商合一模式下民法总则之规定在商事制度创新与移植之间游离的制度构建。


关键词:营利;股东利益最大化;章程效力;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本文选自《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陈景善,中国政法大学。


《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


1、《论信义规则在我国成年监护法中的引入》


【摘要】在监护法律关系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往往实力悬殊,被监护人利益容易被监护人侵害。在普通法系国家,起源于衡平法的信义法能够在法律关系双方实力不对等情形下发挥有效防御和对抗监护人机会主义行为的重要功能。将普通法系信义法律规则引入我国成年监护立法,有利于强化监护法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障,重塑我国监护人义务与责任制度,推动我国职业监护和家庭监护的发展。我国立法机关可以考虑以信义义务规则为基础设计监护人具体的法定义务,修改我国法上关于成年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将过错责任适用于成年监护人。


关键词:成年监护制度;信义法;信义义务;信义责任


本文选自《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作者朱圆,福州大学法学院。


2、《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研究——以指导案例96号为切入点》


【摘要】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6号,试图解决公司借助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授权而设置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这一尝试并不成功。指导案例96号揉杂使用多项判决理由,无法向相似案件提供清晰的适用规则,其所采用的章程效力类型化做法,不仅与通常司法实践相悖,还在法理上存在重大缺陷。指导案例96号简单运用人合性法理造成司法过度包容,不仅加剧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紧张关系,而且可能伤害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于股权转让限制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旨在实现平衡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利益冲突,防止以假借维护人合性之名行权利滥用之实。针对股权转让限制措施所展开的合法性审查,应当放弃合同性关系论证,一方面承认后续章程修改对反对股东的拘束力,另一方面避免简单认可限制措施对赞成股东的效力;应当通过引入合理性标准,从公司人合性之有无、是否需要限制措施、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合比例性三个角度全面考量限制措施的合法性;应当将对股权转让自由的优先保护作为一项决疑规则。


关键词:股权转让限制;合法性审查;指导案例;合同性关系


本文选自《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2期,作者楼秋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无民商法相关文章。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1、《论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编”和“物权编”的体系关联》


【摘要】民法典有其内在与外在体系,"意思自治"属于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之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使命之一应该是按照体系化的方法,将现有的单行民事立法进行整理,去除逻辑上的矛盾,消除规范之间的冲突,修改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规范。但从现在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看,逻辑体系上的问题仍然存在,表现在:(1)"合同"的规则没有作为"公因式"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以适用于所有的协议,而是保持了现行合同法的局部完整性,架空了"总则",使其失去了应有的作用;(2)承认并区分"物权"与"债权",但却模糊"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有时"债权合意"仅仅产生债权效果,但有的时候却直接产生"物权效果",但这些"物权"又不能对抗第三人,使中国物权法上产生了许多"二物权"。如果说,单行民事立法有某些"凑合"的因素,那么,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就应该消除这些不协调因素,让法典成为规范统一、逻辑一致的杰作。


关键词:法律行为;合同;债权合意;物权合意;登记对抗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


2、《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与民法典物权编编纂——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物权编》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将"三权分置"政策传达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其中土地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民法典物权编应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种类,无须改称为土地承包权,也无须增设土地经营权。现行法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界定为土地经营权,如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仅限于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构成的承包农户。不同的流转方式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仅有出租(转包)、入股以及类似方式才能产生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之时,只得采取强制管理的方法,以土地经营权的收益清偿债务。


关键词:“三权分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3、《侵权法的地位及与民法典各编关系的协调》


【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处于权利救济法地位,其内容设置应围绕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展开。在尊重法律分工协作的体系安排下,立法应认识到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局限性。本属于公法任务的惩罚侵权人规则应交由行政法等规定,或者在单行法中规定;社会保障法理念的"有损害,有救济"不宜在侵权法贯彻;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民法中是以对私权利救济面目体现的,侵权责任法不宜直接规定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侵权责任编与人格权编中的人格权保护、物权法编中的物权保护以及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一章需协调建构,因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不同,应将基于权利自身权能所拥有的救济功能交由相关编规定,侵权责任编则以损害赔偿为基本救济方式。具体规范设计尽量做到构成要件清楚,法律后果明确。


关键词:侵权责任;私权救济;各编协调;制度完善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尹志强,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


4、《论合同法分则的再法典化》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的立法完善实质上是《合同法》分则的一次再法典化。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急迫需求制定的《合同法》,在立法功能、立法思想等方面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合同法》分则再法典化的目标主要是推进合同法的现代化、科学化,应按照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经营者合同与消费者合同的立法思路,完善或强化无偿合同、商事合同、消费者合同等三类合同规则,并充实、细化合同法分则的既有典型合同。鉴于我国二十年来在产业结构、消费结构、城市化与信息化发展等方面所发生的巨大变迁,有必要扩增典型合同,尤其是服务类合同。在扩增典型合同时,既要清醒认识到典型合同逐渐向服务类合同扩张的立法发展趋势,又要注意到服务类合同在规范方法上越来越多地采纳公私法兼顾的立法发展趋势。


关键词:合同法分则;典型合同;无偿合同;商事合同;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5、《被遗忘权之反思与建构》


【摘要】信息时代,与信息主体息息相关的大量信息长时间留存于网络,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挑战。为使个体不被束缚于过往的特定行为中,学者提出了被遗忘权的概念,此项权利体现着对个人信息的事前控制。我国有学者提议移植被遗忘权,但并未深入分析该项权利的法权构造及在实施中会产生的影响。权利的赋予需要与法律的执行力相结合。如果赋予权利主体一项广义的被遗忘权,应考虑如何克服权利实施中面临的巨大障碍,需斟酌相关统御因素,包括权利主体、权利行使的对象、技术的不足、利益冲突、法律强行要求企业留存用户信息等方面,理性反思被遗忘权。当下,被遗忘权的内涵应界定在特定领域对信息主体过往负面信息进行披露与使用的限制方面。


关键词:被遗忘权;删除权;个人信息权;数据控制者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李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6、《机器学习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及其解决》


【摘要】机器学习是人工智能的关键技术,包括输入、学习与输出三个过程,需要以大量资料作为训练数据,但在获取、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严苛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将阻碍机器学习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反之,过于宽松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将抑制作者的创作激情。利益平衡理论要求著作权制度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时应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为机器学习技术的发展与应用让渡一定空间。相较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倾斜保护,法定许可制度能兼顾各方利益,实现技术发展与文化创新的平衡。


关键词:机器学习;著作权制度;人工智能;利益平衡理论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刘友华,湘潭大学法学院湘潭大学、"法制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2011协同创新中心;魏远山,湘潭大学法学院湘潭大学。


7、《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民法总则》第9条的理解与落实》


【摘要】作为一项外源公共原则,绿色原则将生态考量引入民法内部体系,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的明文类型,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绿色原则借由《民法总则》的法源条款、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条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范等,构建起限制私人自治的体系解释框架。通过在民法典分编中设置落实绿色原则的多层次一般条款和具体制度类型、规范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构建起限制私人自治的主要制度框架。


关键词:绿色原则;私人自治;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典编纂;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樊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8、《生命权作为人格权之民事权利属性质疑》


【摘要】自分析实证法学派将生命权利化后,对于"生命权"性质的争论便从未停止。有学者支持生命作为一种权利存在于民法,然而,"生命权"作为权利的属性值得怀疑:第一,"生命权"客体的不确定性,导致其难以达到权利一般构成要件的要求,也就难以成为一种权利;第二,将生命权利化会得出"自杀权"的合法根据,违反伦理及善良风俗;第三,侵害生命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生命本身,而是对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生者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损害的赔偿,故生命权空有权利之名而无权利之实。因此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不应将生命作为权利来对待,而应该将其作为一种受保护的特别利益。


关键词:民事权利;人格权;生命权;死亡赔偿;利益;


本文选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作者项斌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


无民商法相关文章。


《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


1、《中国民法典分则诸编的排序问题——民法典贯彻“人前物后”逻辑的最后一里路》


【摘要】多数民法典包括人身法和财产法两个板块,对于两者的关系,有“人前物后”和“物前人后”两个选择,我国曾经选择“物前人后”。《民法总则》在其对象条款上改采了“人前物后”的选择,又在其民事权利章通过以“人前物后”的方式列举各种民事权利贯彻了这一选择,这就与我国目前对民法典各分则编“物前人后”的排序形成矛盾。我国民法典各分则编应采用“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排序解决这一矛盾,以图把人文主义的民法观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贯彻到底。


关键词:人文主义;物文主义;人前物后;物前人后;民法分则


本文选自《法学杂志》2019年第2期,作者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


2、《资本泛滥时期的公司治理与金融监管》


【摘要】编纂民法典时,民法总则已"提取公因式",民法分则各编需要重新整合规则,形成良好的外在及内在体系。合同编"一审稿"前两章宜增加规定鼓励交易和保护信赖原则。按照"提取公因式"的要求,应协调合同编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删除不必要的重复或提示规定。应注意合同编有限"债法总则"功能的遗留问题。"特定允诺之被视为合同条款"规则应从合同总则降格到买卖合同一章。与其将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规定为"不产生效力",不如直接规定其"不订入合同",并补充规定"异常条款"规则。"悬赏广告"的条文数量及内容应扩充,规定在"无因管理"之前,单独成章。草案宜将《合同法》第43条中的"商业秘密"改为"秘密信息",并规定获益赔偿规则。


关键词:基本原则;提取公因式;合并条款;异常条款;悬赏广告;秘密信息


本文选自《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作者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


3、《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建议》


【摘要】2017年8月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完成了民法典合同编的"室内稿""征求意见稿""一次审议稿"三个草案,草案条文较合同法增加了不少,内容也有了不小的进步,但仍然有提升改进的空间。合同编中"特定允诺构成合同条款"的规定应当予以保留。预约合同条文应当明确规定和区分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形态。格式条款应当区分程序瑕疵和双重瑕疵的不同效力。悬赏广告应当明定为要约而非单方意思表示并充实完善具体规则。应当特别强调充实合同效力的内容,以此保持合同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上的便利性。情势变更规则应当强调客观情势的概念、目的不达的条件和再磋商义务的具体化。合同解除制度应当对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违约方解除权、通知解除的前提作出更加准确的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与现行合同法理论和体系不和,应予删除。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订立;合同效力;情势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本文选自《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作者刘承韪,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


1、《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特点与问题》


【摘要】经过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的人格权编,在激烈的争论中终于面世,并且向全国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不仅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们的充分肯定,而且也得到了公众舆论的好评。这部法律草案植根于中国独特的实践土壤,总结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确认人格权、保护人格权的丰富经验,结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整部草案的逻辑结构严谨、和谐,既与《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相一致,又与民法分则其他各编相关内容相一致,且自身体系完整、自洽,重点突出,是一部比较成功的法律草案。该编目前还存在部分逻辑上的不足,例如将人格权编规定在分则的第三编,与《民法总则》第2条与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类型的顺序不一致等,在下一步的修订中应当进一步解决。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编;逻辑结构;人格利益;人格权


本文选自《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2、《意大利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


【摘要】意大利民法的不当得利颇具特色,其和非债清偿相分离,两者彼此独立。在构成上,不当得利之诉的行使需要具备得利、损害、得利与损害的关系、得利没有正当原因、得利人没有其他可用救济等要件。意大利民法理论和实务对不当得利各要件的解释和适用并不统一,呈现严格和宽松两种不同的倾向,但以严格解释的倾向为主。得利和损害需要来自同一事实,以及抽象的补充性,会限制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发生。不过,通过适用民法典第2038条,或者求助于衡平,在第三人无偿受让得利或者中间人破产的场合,受损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这也可以为刑事追赃中受害人和第三人关系的处理提供依据。


关键词:不当得利;非债清偿;间接得利;刑事追赃


本文选自《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殷秋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3、《论备案登记制度的民法规范实现》


【摘要】我国目前的立法设计、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中均侧重于备案登记制度的公法规范功能,将其定位为行政管理手段,却忽视了制度的私法意义。然而,基于制度设置的目的、均衡当事人利益以及解决纠纷的需要,备案登记制度应具有民事属性。在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体系下,备案登记的民事属性进一步表达为具有"准物权"的对抗效力。就功能与效力而言,预告登记实则是特殊类型的备案登记。事实上,正是由于备案登记制度所涉民事属性的特殊性,有助于缓和绝对化、僵硬化的二元区分体系,需要在民法体系之中实现性质和效力的统一性规范。这不仅能够为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缺失提供全面的方案,而且还有助于完成传统公法制度的私法改造,实现民事制度的本土回归。


关键词:备案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民事属性;准物权;


本文选自《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夏沁,中南大学、马斯特里赫特大学


4、《论电子商务信用法律机制之完善》


【摘要】电子商务信用法律机制的内在缺陷导致信用评价失真法律规制不足,假货、虚假宣传法律治理不彰,私营征信发展面临法制障碍,电子商务法律纠纷难以解决。为此,须发挥征信机构尤其是电商平台的作用,尊重信用主体的信用权利,从身份识别、商品溯源、信用承诺、信用记录评价和平台责任等方面重塑信用,并完善电子商务信用生成的信用机制与非信用机制。具体而言,应加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责任机制;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保障机制,普及信用保证保险,强化第三方信用评级作用,完善信用信息分享机制;调整社会征信监管机制,行政监管与市场自律并举,注重制度供给与过程管控;优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电子证据规则,发挥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作用。


关键词: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法律机制信用机制;非信用机制;


本文选自《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刘铭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责任编辑:呙雨晴、袁玥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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