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行为”专题学刊要览 | 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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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作为全面深化改革中的重要一环,民法典如何反应时代精神、回应人民需求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话题。我国民法学者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积极建言献策,学界涌现了丰富的研究成果,特此中国民商法律网推出“民法典专题学刊要览”系列文章,对学术界近期关于民法典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以期对读者理解研习民法典相关问题有所裨益。欢迎阅读,欢迎转发。
本期学刊聚焦民法典中“公司决议行为”相关问题研究,篇幅有限,未能全面介绍,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补充,推荐精彩文章。
一、民法典体系下的决议行为分析
1.《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决议行为”之探析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首次将"决议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纳入立法规定当中。与合同、共同行为相比,决议行为在主要适用领域、意思的形成和表达方向、调整的法律关系、效力范围等方面都有其显著特性。基于决议行为是由成员人数众多的团体作出的,考虑到效率价值,其意思形成仅要求人数或资本"多数决",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意思一致相比较为宽松,因此正义价值对决议行为在形成程序、成员表决意思、"少数者"的权益救济提出了更高要求,以促使决议行为的意思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所有成员的共同意愿。我国立法也对决议行为的主要表现形态,包括决议事项、决议程序、决议主体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尽管决议行为的意思形成有其特殊性,但其生效要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致性。不过,在效力瑕疵类型上,《民法总则》第六章第四节只是明确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在此应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认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将决议行为不成立这一效力瑕疵类型理解为现行《民法总则》立法框架下的默示性规定,确定决议行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三分法"格局。另外,决议行为作为团体内部行为,它的成立、生效与否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民法典;决议行为;正义价值;效力瑕疵;善意第三人
本文选编自《河北法学》2019年01期,冯兆蕙、李霞,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教授、河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
2.《民法总则》中决议行为法律制度的力量与弱点
【摘要】《民法总则》将决议行为增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这是重要的立法创举,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上贡献了鲜明的“中国元素”。决议行为是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形成团体意思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决议行为是团体自治的工具,是民主价值观在民法、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决议行为借鉴并实践了政治哲学上民主的多数决机制和正当程序规则这两大核心要义。决议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在于程序正义,其根本特征在于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民法总则》中的决议行为法律制度也存在需要解释完善的必要,以进一步彰显决议行为团体性、程序性和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性的特点。
【关键词】决议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程序正义;团体法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作者王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3.民法典编纂中的决议:法律属性、类型归属与立法评析
【摘要】决议作为团体自治的工具,是团体成员的意思表示根据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吸收规则所形成的法律行为。从意思表示的内容、方向和合成方式为要素的意思表示构造规则出发,决议是与单方法律行为、契约、共同法律行为并列的独立法律行为类型。决议属于法律行为却又难以适用法律行为一般理论存在逻辑上的悖论。此一悖论皆因传统法律行为理论以个体法上典型的具体法律行为为原型构建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和既有法律行为理论只重视作为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意思表示而忽略意思表示之间的构造规则所致。《民法总则》将决议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纳入到法律行为章中,却将决议的撤销以分散立法的方式在法人部分等以单独规定。这体现了立法者将决议整合进法行为的意图不仅丰富了法律行为的类型,也开创了决议入典的新模式。
【关键词】法律行为;决议;私法自治;团体自治;意思表示构造规则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17年04期,作者瞿灵敏,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
4.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
【摘要】决议不成立的创设是为弥补无效、可撤销二分法保护的不足,其理论基础为决议是强调程序的共同法律行为。但是,由于法律行为以合同为典型对象,而决议与合同存在深刻不同,因此,现有的法律行为一般理论无法准确定性决议不成立,也无法为不成立事由的讨论提供指引。决议不成立的功能在于填补无效事由过窄的漏洞,其实包含不成立和虽成立但无效两种性质不同的情况。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因此应该分两步讨论,首先确定决议构成的最低要件,其次讨论会否定决议效力的程序瑕疵,并基于股东撤销决议的可能性来与可撤销事由区分。决议不成立事由应限定在召集、会议记录的缺乏或严重瑕疵以及表决的缺乏。《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应做相应的限缩解释。
【关键词】法律行为;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程序瑕疵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作者殷秋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5. 决议行为归属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构建研究
【摘要】合同法等个人法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私法评价体系",我国《民法通则》所提供之"私法评价体系"亦对合同法等个人法更具有适用性,而我国法上的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却严重缺位。决议行为是构建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的线索与纽带,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机遇下,唯有确认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私法自治理念才能借助法律行为制度穿透团体自治的"黑箱",构筑起团体法的"私法评价体系"。团体法行为与个人法行为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公共管理属性",共同行为仅仅是各自独立的私权之协同行权行为,并不存在私权部分让渡的情形,亦不会衍生出"共益权"及团体之公共管理机关。因此,共同行为属个人法行为而非团体法行为,亦无从参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之构建。决议行为规则之价值本旨在于追求更具民主性、效率性的私法团体生活,"多数决"仅仅是实现该价值本旨的主要操作形式,进而言之,决议未必"多数决",亦可"一致决"甚至"一票决"。
【关键词】民法典; 民法总则; 决议行为; 共同行为; 团体自治; 团体法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作者吴飞飞,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深圳前海法律研究院研究员。
二、特定情形及瑕疵制度下的公司决议效力
1.股权冻结条件下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及其利益平衡
【摘要】在我国,股东除名制度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采取的强制其退出公司的惩罚性措施,也是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用以督促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手段。随着股权执行案件的增多,法院对公司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后,公司对被冻结股权的股东予以除名或者宣布股东失权的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日益突出。对股权冻结情况下公司对股东除名或者宣布失权的原因是多样化的,应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司法谨慎介入公司营运空间,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欺诈情形下,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解除股权被冻结的股东资格的决议应为有效。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有利于平衡公司及其股东与被除名股东及其债权人利益。
【关键词】股东除名;股东除名决议效力;利益冲突;股权冻结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5期,作者雷鑫,中南林业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2.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分析
【摘要】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种裁判路径:一是伪造签名直接导致决议无效;二是伪造签名间接影响决议效力,其效果分为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种情形。第一种路径体现了个体法思维,与民法的救济理念相符,却违背了团体决议效力维持理念;第二种路径体现了团体法思维,但未厘清伪造签名的性质及其与决议效力的正确关系。应区分伪造签名针对的决议事项类型以及伪造签名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决议效力。若伪造股东签名针对股东个人权利处分,则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不发生股东个人权利"被处分"的效果,但并不必然影响决议中其它事项的效力;若伪造签名针对公司事务处理,则属于表决方式瑕疵,无论是否影响到整个表决权数比例,均产生决议可撤销的效果。股东行使撤销权时,如果对决议不知情,除斥期间从其知道决议事实之日起计算。针对公司事务决议的伪造签名,原则上产生决议可撤销的效果,但当伪造签名严重到伪造决议的程度时,决议视为不存在。将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表决权数去除,再以剩余表决权数决定决议是否成立的做法并不科学。伪造签名是严重的程序瑕疵,不属于决议存在轻微瑕疵而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请的情形。
【关键词】伪造股东签名;股东会决议效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表决方式瑕疵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19年03期,作者王延川,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教授。
3. 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
【摘要】股东会决议是多个股东的抽象意思表示,是公司意志与决策的载体,如果股东会决议程序上或实质上的瑕疵将直接影响决议的效力。对决议效力瑕疵的救济,既是维护股东权益又是保障公司健康运营的需要。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但对个别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还须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与原理对股东意思表示的效力进行认定,股东意思表示未生效将影响整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此外,对决议效力的认定须在多项司法原则指引下进行个案裁量,平衡不同原则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 效力瑕疵; 判断标准; 判断原则; 个案裁量
本文选编自《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作者赵心泽,北京大学法学院 2013 级博士研究生。
4. 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
【摘要】作为团体法的产物,股权共益权通过决议行为的方式行使。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决议结果对团体全体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公司决议行为的瑕疵主要包括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等三种类型,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公司决议行为的约定未生效情形。应该区分公司决议行为的不成立和可撤销、公司决议行为与表决权人表决行为的效力瑕疵、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和外部合同行为的效力瑕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应该用决议不成立制度统合决议不存在制度和未形成有效决议制度,对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补正事由应更丰富,还应醇化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
【关键词】公司决议行为; 瑕疵; 团体法; 程序正义; 目的性限缩解释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作者王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三、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1.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裁量驳回规则的建构与适用——兼评法释[2017]16号第4条
【摘要】正式颁布并实施的法释[2017]16号第4条引入的裁量驳回规则,其体系性意义在于补充现行《公司法》过于宽泛的瑕疵决议救济制度的准入条件,是在瑕疵决议救济与决议稳定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的司法调整手段。司法规则的引入不仅要与《公司法》确立的瑕疵决议救济模式相匹配,亦要与既存规则相适应。立法模式方面,裁量驳回规则应坚持以表决权的共益权属性为基础建构的瑕疵决议撤销之诉的体系效应,兼顾并协调与诉讼担保制度的衔接,注重区分适用为前提的制度规则的一体性;司法适用方面,“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的价值判断上,需明确适用范围与条件的指向对象,避免结果导向而忽略程序规则的重要性。
【关键词】裁量驳回规则;决议瑕疵诉讼;立法模式;制度协调;司法解释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作者南玉梅,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
2.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规范、法理与实践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条、第3条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列置作了规定,旨在解决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这一特殊诉讼类型的当事人范围及地位问题,有公司法与诉讼法的双重法理基础。公司内部机关通过会议程序形成公司意思,系团体法上所特有的现象。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作为团体成员的股东与作为团体整体的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这一根本特性,决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原告范围、被告及第三人的列置与以平等主体的两造对抗模式有显著不同。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18年第4期,作者李志刚,北京交通大学产业经济学博士研究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经理。
3.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功能重校与规则再造
【摘要】借助于"保护个体股东"与"控制决议合法"的主客观分析框架对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分析,可知其现有定位为控制决议合法为主。但股东并非控制决议合法的适格主体。以股东作为原告,难以发挥维护决议适法的功能,且具有滥诉的风险。在保留股东为原告的前提下,对撤销诉讼以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定位校正,进而规则再造,是成本较为低廉的变革路径。若欲保留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功能定位,则需在公司之维下对撤销诉讼予以全面改造,充分回应团体诉讼的种种特性。
【关键词】决议撤销诉讼;功能定位;股东保护;团体诉讼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作者王湘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4.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评析
【摘要】本文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起草研讨过程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以及正式颁布后有关条文的规定,阐述了排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理由,肯定了司法解释对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种类的规定。主张应将公司职工排除于决议效力之诉的原告范围之外,将公司债债券持有人涵盖于决议效力之诉的原告范围之内。认为应当直接明确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而不宜用股东可查阅"公司特别文件"来取而代之。在坚持公司利润分配自治并原则上排除司法介入的基础上,赞成在特定情形下适用强制分配利润制度,以切实维护股东权益。建议司法解释应进一步细化在股权拍卖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用"询价法"取代有关司法解释采用的"跟价法"规定。
【关键词】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优先购买权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作者石少侠,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吉林财经大学讲座教授,博士生导师。
5. 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一些思考——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在整体上是系统性解释《公司法》的序列文件,目前尚未正式颁行。该司法解释充分吸取司法实务中的经验,经过长时间的精心论证,侧重于解决公司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该项司法解释文件在阐释《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填补制度空白方面臻于至善,进一步统一了部分类型的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标准,大大促进了《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活动的指引和执行规范效能。当然,该司法解释仍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本文主要就该司法解释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诉讼,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希望对之后的法律修改有所裨益。
本文选编自《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作者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企业与公司法研究中心主任;赵文冰,北京大学博士生。
四、公司决议的形成规则
1.程序正义视阈下公司决议规则优化之路径
【摘要】公司决议是意思形成的结果,这决定了决议须通过程序正义理论而非法律行为理论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公司决议之定性与程序正义原则相扞格,与商法的理论相冲突,该缺漏有待在以后的公司立法中予以补正。公司决议程序的正义是公司决议正义性和拘束力的重要保障,为此,程序或者内容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应该当然无效。各国立法从程序、内容和决议规则3个方面对决议的法律后果分别予以规定,这也为我国公司法所借鉴,但我国相关决议规则之规定十分粗疏,亟待优化。公司决议多数决规则在发挥其功能的同时,也会受各种利益集团的影响以及成为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获取控制利益的手段。为了矫正此种异化,我国立法有必要对控制股东课以信义义务。我国公司法应以保护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为宗旨,强化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重点关注公司决议表决程序中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明确多数决规则的范围和例外,健全表决机制,以保障决议的实质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公司决议;多数决规则;控制权股东;信义义务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19年01期,作者陈雪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2.论公司决议的形成规则及其在回避表决时的运用——从“万科董事会决议”的争议点切入
【摘要】万科董事会决议之争牵出了学者们较少关注到的回避表决规则的设计与运用问题。决议的形成规则属于公司治理体系框架内的对权利及行使权利的基础性安排;决议形成适用法定规则还是章程自治,须在对公司法规范的属性和章程自治的本质的准确认识基础上进行分析。章程是决议形成规则的最初法源,公司法中的决议形成规则是立法者所作的标准制度设计,在整个决议形成规则体系中,前者是主体,后者是前者的"兜底";回避表决应遵循特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在整合了章程规定和公司法规定的综合性决议形成规则的指导下,回避表决应遵循特定的规则寻找路径、解释方法和适用方法,在回避表决规则有漏洞的情况下,规范运用漏洞填补方法。
【关键词】决议的形成规则;回避表决;规范属性;章程自治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18年01期,作者温长庆,华中师范大学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