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崔建远:论格式条款的解释

李淑娟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9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崔建远:《论格式条款的解释》,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作者简介】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415字,阅读时间约6分钟。


格式条款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拟定人一方节约了大量交易时间与成本,提高了生产经营效率;但与此同时,格式条款的普遍使用又容易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为了实现格式条款兴利抑弊的目标,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一系列规制,尤其是对如何解释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但相关规则仍不尽完善,无法完全应对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情形。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论格式条款的解释》一文中就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与方法进行了论述,并对相关争议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属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范畴


对于《合同法》第40条后段,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们必须结合《合同法》第39条以确定免责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因为该条规定文义涵盖过宽,若严格依照文义解释,将得出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全部无效的结论,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依据立法目的,此类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是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那么此类条款就应当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也肯定了这种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


(一)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之所以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乃因格式条款的解释需要有肯定性和可循性,而不能接受个别案件的本质和背景影响,不能在不同案情的案件中个别作出不同解释,这对商业活动尤为重要。但是,格式条款的产生、理论和价值判断等,毕竟有别于法律、法规,致使格式条款的解释与法律解释在解释的基准上存在着差异。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条件下的客观解释,即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原则。

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原则有若干具体表现:1.特殊术语或文句的解释,应以理性人的标准,即消费者或顾客圈的平均而合理的理解能力为基准2.外国术语的解释,应当以理性人的标准,而非以该外国术语在该国所具有的含义为基准;3.同词异义的解释,应当以交易时的理性人的理解能力为准;4.引用法律条文的解释。在格式条款明确表示引用法律的情况下,应遵循法律的解释原理。而在仅引用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或文句时,由于格式条款并未因此而蜕变为法律规范,仍然是当事人拟定的交易上的私的规范,所以不应依法律解释原理,而应以理性人的理解能力为基准进行解释。

(二)统一解释

统一解释原则,是指以理性人的理解力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世界上不存在万事皆通的理性人。特别是不同事物应不同处理,不应对不同的合同类型解释时采取唯一的理性人理解力为标准。因此,对于具有同一属性(包括同一地域、同一职业团体或同一时间范围等因素)的可能缔约人,应保持解释的统一性。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不考虑专业语言的特别含义。《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专业语言系于普通习惯用法中无法查找的,则理性人自然不可能知悉,故不宜考虑其本义;如果理性人虽不知悉,但可以向专业人员咨询的,则应推定其知悉该专业语言,应按照其本义解释格式条款。

(三)限制解释

限制解释原则,是指在格式条款中某个或某些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应对其进行限制的解释,即作有利于顾客的解释限制解释还含有格式条款应从狭义解释之意。在格式条款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场合,如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明了时,不得采用逻辑的解释方法,类推适用其他条款的规定以扩张其适用范围或补充其规定的欠缺,而应依法律加以补充或依补充的合同解释方法加以填补。否则往往会违反条款目的,产生对用户或消费者不利的结果。

(四)调和解释

调和解释原则,是指合同的某些条款之间互相对立矛盾时,应将它们都视为有效,且在其共通范围内,尽可能使之调和。该原则可适用的情形包括两种,其一是,条款中的用语或文句有一般与特殊的对立矛盾时,应认为这些用语或文句皆有效,只是特殊用语或文句的效力应优先于一般用语或文句;其二是“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之解释”。《合同法》第41条也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三、其他问题


(一)个别商议条款优先

个别商议条款之所以具有优先性,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这与当事人的意思相符,他们希望个别商议的事项能够落实;2.个别商议合同具有单个性与具体性,格式条款在纳入个别商议合同前并未单个化与具体化;3.格式条款是为了将来缔约而拟制,其本身并非高于合同的规范。相反,经当事人各方共同援用纳入合同后,才单个化与具体化,因此,格式条款不可能与个别商议条款平等,而是有先后之别。

个别商议条款虽具有优先效力,但仍必须考虑合同文本的上下文而作解释,在可能范围内应与格式条款配合解释,即使该格式条款表面上与该个别商议条款不合,亦然。此外,《合同法》第41条关于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规定需要进行目的性限缩,增设当非格式条款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无效或可被撤销的但书。

(二)沉默在格式条款制度中的意义

在格式条款约定沉默具有表示的意义时,存在着以下两方面的限制:其一,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应当再次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其二,法律明文规定沉默具有意思表示的意义时,应依其规定。

(三)格式条款最终解释权的归属

合同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受理案件的法院或者仲裁庭对合同进行的解释,此种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此种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并不因此而无价值。相反,法官或仲裁员的有权解释往往是认同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解释,或者以他们的解释为素材。因此,商家可以对其所拟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但不享有最终解释权,其关于最终解释权的约定无效。格式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归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庭享有。

(四)商家不允许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条款无效

商家不允许消费者在合同中选择退货条款,属于限制商家责任的条款。它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得看它是否已经订入了消费者合同。若尚未订入合同,该条款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已经订入合同,则进入到该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阶段。

在该条款已订入合同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判断其效力。“免责条款”既包括完全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情形,也含有限制(亦即部分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情形。如此,本条规定完全适用于商家不允许消费者在合同中选择退货这一限制责任条款。据此,我们可得出该条款无效的结论。


推荐阅读

黄淳、肖飞: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丨实务

近期好文

李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反思与重构 | 前沿

赵旭东:商事信用的界定与制度构成丨前沿


责任编辑:李淑娟、王嘉睿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