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中安:人身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之归属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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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尹中安:《人身保险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质疑——兼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尹中安,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性及对实质公平的追求,法律赋予人身保险保险人相对方合同任意解除权。但是,现行法对合同当事人地位定位失当,并与保险合同的特质和目的不合,从而出现由被保险人以其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却由投保人享有合同效力控制权的怪现象。对此,扬州大学法学院尹中安副教授在《人身保险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质疑——兼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一文中,从保险业史、保险法制史、法律的经济分析和比较法等角度,论述了保险人相对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提出应当将被保险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而享有合同效力控制权,将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之代理人或契约行为辅助人,以完善我国保险法并有效指导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司法裁判。
一、保险人相对方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之法理依据
(一)保险保障的抽象性和保险交易的复杂技术性
首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复杂,生效要件特殊。其次,由于保险保障的无形性与保险交易的复杂技术性,被保险人对其受保障范围不易理解,保险人可能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限缩,使得被保险人期待的保险保障落空。再次,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合同制度的特有内容,只有在此期间中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才能够获得保险给付利益。最后,对于保险合同效力瑕疵,保险人自己并不会积极主动地防止和消除,而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索赔主体提出苛刻要求。
(二)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保险人相对方之被动选择性
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普遍利用以格式条款为内容的附合合同,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使保险人相对方处于弱势而被动选择之地位。故赋予保险人相对方合同任意解除权有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
(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综合实力对比之悬殊性
保险人相对方的综合实力往往显著薄弱,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则是综合实力雄厚并掌握保险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公司。此种力量的悬殊对比是立法赋予保险人相对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重要原因。
(四)保险标的之特殊性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一方面,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等人格权客体为保险标的,而人格权乃支配性的绝对权,故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应遵循被保险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容易诱发投保人或受益人等为图谋保险金而致被保险人于死地的道德风险,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是一条有效的化解途径。
二、人身保险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之理论分歧与同案异判
法律单向性赋予保险人相对方以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但立法因拿捏失准而将投保人定位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并赋予其保险合同效力之控制权。对此,学界出现了相应理论分歧。
此外,司法实践中关于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同案异判的现象,且肯定性判决、否定性判决和折中性判决均有不足。肯定性判决缺乏对法律的目的性考量和利益衡量,难免有机械司法的意味;否定性判决未顾及制定法对司法的准则性约束,有损制定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折中性判决则反映出法院为兼顾制定法的刚性约束和被保险人保险给付利益之保护的无奈。
三、人身保险投保人为合同当事人之“理由”辨析
(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此种理由主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系其拥有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之条件。然而,该理由有待商榷:首先,投保人无权处分被保险人的直接利益。人身保险保险乃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固有的、直接的利益。投保人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或基于该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经济关系,仅享有间接的或派生的保险利益,其无权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支配性人格利益进行处分。其次,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须具有保险利益。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道德风险,因此在投保人并不同时为受益人的情况下,无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投保人负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
此种理由主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则其应当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不当之处在于:首先,支付保险费仅仅是一种财产性义务而有价可估,人身保险合同则以被保险人之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而不可估价,两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与可交换性。其次,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一种财产性义务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域外法中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皆可替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规定,我国司法解释亦有相似规定。最后,若任何人皆可以支付保险费为条件而将他人之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势必带来严重的道德风险。
(三)便利保险合同之缔结和保险业务之拓展
此种理由主张,设置投保人这一主体,系为了增加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机会和便利保险人拓展保险业务。但该理由不具说服力,原因在于:基于现行私法制度中的代理、无因管理以及法律行为辅助人等规则,即可达到与投保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同样效果。一方面,代理制度可以保障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机会,且决定合同效力之权利仍归属于被保险人,更符合以被保险人为保险保障中心的保险本质和保险合同目的,亦可避免投保人消极、推诿和不负责任等负面效果。另一方面,便利保险业务的拓展,也无须以投保人为当事人才可以达到该效果。
四、赋予人身保险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之弊端
(一)易使被保险人之保险给付利益受到损害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并不总是一致,若投保人不当行使任意解除权,会使被保险人对保险给付利益的合理信赖落空。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阻止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但这赋予被保险人的救济力十分微弱,难以改变被保险人的弱势被动地位。一方面,该条规定未课以投保人或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解除时通知被保险人之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保险人时即不可逆转地使保险合同关系消灭。另一方面,若投保人基于债务清偿目的或赠与意图订立保险合同,则该规定违背抵销权行使后不得撤销或附条件的原理,也违背赠与的财产权利已转移即不得撤销的规定,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司法解释作出的限制使《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相对方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名不副实。
(二)打破了立法意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维持的利益平衡
《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相对方合同任意解除权,系为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但由于保险人相对方内部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分离,立法将保险合同的权利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作了分解。而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致使被保险人利益落空,此时二者的权利因对抗而抵销,丧失权利之合力效应,更加难以与保险人相抗衡。
(三)导致利益相关人之间利益失衡而有损法之安定性和权威性
面对共同危险的被保险人共同体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而将危险转移至保险人,集合危险的各保险人由此构成保险人共同体。而现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异判,由此在保险人共同体成员之间、被保险人之间以及投保人之间产生利益的不公平,有损法之安定性和权威性。
五、确立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之合同当事人地位
被保险人是人身保险契约关系中主体之核心,保险标的及附着其上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契约关系中客体之核心;保险事故的存在是人身保险契约关系建立的原因。首先,在因果关系上,投保人之角色是以被保险人为核心而衍生出来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相对方当事人内部处于核心地位,投保人、受益人衍生于被保险人并围绕被保险人而存在。其次,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标的享有人格权,故当被保险人不愿意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维持合同之效力时,法律只能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而任其解除合同,由此也可以有效阻却来自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生命构成的道德风险。
因此,立法应以被保险人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享有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等一系列控制合同效力的权利;投保人之概念可依然保留,而以被保险人之代理人、保险契约行为之辅助人或无因管理人之角色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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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丹阳、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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