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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英军:契约群的挑战与合同法的演进 | 前沿

王红丽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徐英军:《契约群的挑战与合同法的演进——合同法组织经济活动功能的新视角》,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6期。

【作者简介】徐英军,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3412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契约是协作的最高法律表现,市场交易契约与公司组织契约成为开展经济协作的主要法律载体。然而,一种介于传统市场契约与公司契约之间的合同形态、凸显对经济协作组织效能的契约现象——“契约群”尚未引起应有的关注。契约群是指多个合同以特定因素(缔约目的、交易标的或合同主体等)彼此关联而形成的合同群落。如果多个彼此独立的市场协作主体之间想增强合作的稳定性、长期性,又不愿成立合资公司形成过于呆板的共同持股关系,或者不愿花费巨大财力、精力实施并购,则可借助契约群展开较为紧密的平行合作。基于这些优势,契约群大有成为市场松散合作与公司内部紧密合作之外、市场主体开展经济协作的第三种混合模式之势。对此,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法学院徐英军教授在《契约群的挑战与合同法的演进——合同法组织经济活动功能的新视角》一文中,从对契约群的样态特征分析入手,阐释了契约群的内部运作特征及其对现有合同法律制度提出的挑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契约群的合同法规范思路与规则。


一、实然考察:契约群的样态特征


实践中契约群类型复杂,其典型样态包括供应链交易契约群、基础设施建设契约群、商业特许经营契约群、互联网交易契约群、金融契约群。这些契约群的外在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从表现形态看,主要呈现由中心向边缘发散的网状结构。契约群集合了有助于实现同一经济操作或与同一财产(权益)相关的多个合同,其他契约主体围绕某一核心企业形成市场交易关系,这些核心主体多数是在资源、市场或资金等方面具有优势的企业,成为契约群的“群主”。


其二,从形成时间看,多数为权利义务和当事人业已确定的实定式契约群,也有以一个或几个框架性契约为基础、允许后续签署的执行性契约加入的开放式契约群


其三,从契约内容看,具有混合性。一方面,各方当事人之间既有互换交易关系,也有共同目的或利益。另一方面,除了实体性交易外,往往围绕实体性交易进行投融资、投承保或专业咨询服务,以资金、服务、信息、技术等为纽带组成权利义务网络。


二、聚焦透视:契约群的内部运作


(一)契约群的组织性

契约群的组织性主要有两方面含义:一是群成员基于共同开展特定经济活动或实现共同经济目标而缔结形成契约群展开经济协作,实现各自经济利益;二是群内存在“群主”的治理(管理)和群成员的组织协同,形成“群主”权威治理与成员间的合约治理并存的独特模式。


组织性的积极作用在于,契约群组织性带来的稳定性,有助于抑制合同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促进适当投资和信息、经验的积累,提高社会效益,与安定的信赖关系和交易秩序形成良性互动。而组织性的负面影响在于,契约群的组织性限制了契约自由,加剧了契约主体意思的非自治性:一方面,“群主”在起草契约群的格式条款时,总是倾向于利用自己的优势,规避和减轻风险与责任,或约定其他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以构建自己的“商业闭环”。另一方面,契约群交易结构复杂,内容具有混合性,使很多契约群成员难以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难以准确判断交易关键点和评估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契约主体的“自治不能”。


(二)契约群的关联性

契约群的关联性是指组成契约群的子合同在目的、内容、效力或履行结果上存在一个或多个方面的关联关系,彼此产生一定的影响与制约后果。关联性产生的涉他性后果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契约群内部产生对群内现有成员的影响。多个合同当事人有意或无意地因缔结关联合同而成为契约群成员,某个子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违约行为可能会影响到其它子合同或契约群整体。


其二,开放式契约群产生对之后“入群”主体的影响。开放式契约群的预约合同或开放条款确定了未来合作行为和合意的达成机制,规定了未来合同的“交易框架”,既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也会影响到后续加入契约群的市场主体。


其三,在契约群外部产生对群外第三人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是指契约群违约行为的外溢性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影响到契约群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有些契约群的涉他性影响可能波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尤其是在金融契约群中,可能助推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生成。


如果说契约群的组织性主要表现为“群主”与群成员间主观上的组织协同,契约群的关联性则包括子合同之间的客观联系。二者共同构成了契约群或强或弱的“整体性”特征,即为了同一个商业项目或其它整体经济操作,“群主”组织群成员缔结多个子合同形成“相互依存合同”“整体合同”。


(三)契约群的整体性对合同法的挑战

1.挑战交换性、个别性的合同立法范式


现代经济活动往往依赖于大规模的资本投资,强调长期合作性、当事人关系复杂性和社会背景的嵌入性等特征的关系性合同占据了合同交易的主导地位。我国合同法规范的重心是调整当事人均有义务向对方给付对等利益的交换性、个别性合同,而忽略了对当事人为实现某种共同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合同的调整。这种以“零和博弈”的个别性合同为建构范式的传统合同法,逐渐不能解释和处理日益复杂的商事交易现象,使得合同法与交易实践相脱节,也使得人民法院在面对具有“整体性”特征的契约群纠纷时缺少裁判依据。


2.契约群的整体性挑战合同相对性理论


合同法囿于合同相对性理论,主要着眼于单个合同的内部关系调整。但是,契约群的整体性引发的以下问题需要我们在相对性原理之外寻求对策:其一,契约群整体性影响相关事实的全面认定。其二,契约群整体性影响其它合同的效力。其三,契约群整体性影响违约责任的划分和承担。尽管我国现有立法中已出现调整建设工程契约群和购房消费融资契约群的特殊规则,但遗憾的是,这些规定只是零星应对契约群现象,不仅不够完整,更未抽象上升为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


三、制度建构:契约群的合同法规范


(一)合同法调整契约群的基本理路

1.以促进契约群组织经济协作的功能为立法宗旨


组织经济活动是合同法的重要功能。合同法规范和促进契约群组织经济协作的功能,关键在于通过特别规则来确认契约群的整体性,即关系契约理论中“关系的保持”。具体而言,契约群组织性在带来契约关系的安定性、团结性的同时,又威胁到契约自由和交易公平,但从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关系规则的角度来看,关系治理与正式契约是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因此,契约群立法不是禁绝或取消“群主”治理,而应当是引导“群主”治理走向规范化,减少道德风险和投机行为,保护群成员的信赖关系和团结协作。


2.以“差别正义”原则适当干预契约群的风险分配


现代契约法所追求的契约正义,主要是协调契约自由的优先性与契约公平的制衡性,适当介入合同权利义务配置和风险责任的划分,塑造有助于实现实质平等的交易秩序。市场契约领域既存的“私人强制”现象在契约群中表现更为显著的事实,凸显差别分配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必要性。“差别正义”原则之下,合同法干预合同风险分配的主要机制就是必要的合同条款控制,应根据当事人的不同经济地位有区别的对待和赋予不同的风险负担,而不仅仅以市场主体意思表示同意为要件。


(二)合同法调整契约群的特别规则

契约群的合同法规范内容主要是确认和维护契约群的整体性、加重“群主”的诚信义务,应在如下三个方面增设特别规则:


其一,依据“共同操作”对子合同内容进行整体解释。对契约群合同内容的解释不仅应考虑子合同自身的文本内容,还要考量契约群整体操作的性质、目的、习惯予以解释,否则很可能发生歪曲或误读。


其二,赋予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解约权和违约抗辩权。在契约群各成员彼此明知存在整体操作,且子合同之间形成不可分割的紧密关联关系,即便合同未作效力关联的约定,也应允许群成员基于整体性的信赖利益丧失、以合同外因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为由解除合同和作为己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抗辩事由。


其三,以再谈判义务限制“群主”的解约权。为了防范“群主”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不合理的解约事由,应当强化“群主”“契约严守”义务。可以将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法定化,规定“群主”在行使任意解除权之前的再谈判义务,以平衡“群主”与群成员的合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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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红丽、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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