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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磊:小孩骑车出事故,共享单车公司要赔偿吗?| 前沿

李丹屏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李磊:《论共享单车平台公司对低龄骑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李磊,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3713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近年来,共享单车飞速发展,但也逐渐暴露出安全隐患。2017年发生的一起儿童骑行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案,更将共享单车运营公司推至被告席。其后,共享单车公司在用户协议中增加排除低龄未成年人骑行的条款。但是,该条款是否能成为免责条款?共享单车公司是否对低龄未成年骑行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的限度如何?这些问题都亟待民法予以回应。对此,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李磊副教授在《论共享单车平台公司对低龄骑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一文中,通过探讨共享单车公司对低龄骑行人安全注意义务的来源与主要内容,并分析该侵权责任的构成与赔偿责任的承担,以期在共享经济热潮下,从民事赔偿角度平衡和调整各方权利义务。


一、共享单车公司对低龄骑行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


(一)共享单车公司对低龄骑行人安全注意义务的来源


1.共享单车企业是骑行风险的开启者,亦应成为制止风险的义务人

安全注意义务,实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交往过程中的危险防免义务。开启、维持或主导社会交往的人应当积极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对交往中的危险予以控制或尽可能地降低危险发生。

享单车公司将车辆投放到公共场所中,加剧了公共场所社会风险系数,对低龄人群而言,其风险尤甚。第一,共享单车公司开启公共交通,掌握共享单车的性能;第二,共享单车明知相关公共交通中驾驶非机动车的法律规范限制(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是信息的优势方;第三,共享单车公司对低龄骑行人一旦骑车上路的危险,是可以预见并且可以避免的。

2.共享单车企业通过骑行获得利益,亦应承担制止危险的义务

从公平原则角度来看,个人在他支配的物或活动中获益,应该对该物或活动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经营者已从危险源中获得经济效益,即有义务维护环境安全、制止危险

共享单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在获取利润时,有义务并且有能力从所获利益中提取部分作为改进防免措施、减少甚至避免风险的费用。并且共享单车的危险防免义务对象的范围应是包含了成年人、未成年人(合法骑行人、非法骑行人)在内的全体骑行人,因为共享单车公司把车辆投入社会,骑行人就形成一个共同的消费群体,商家应对整个消费群体中任何人因消费商品或服务遭受的损害负责。同时,共享单车公司明知非机动车上路的年龄限制规定,不采取明确且必要可行的措施杜绝此现象发生,反而试图通过降低门槛来扩大用户量获取更多利益(用户协议没有将用户的年龄限制在具有更高认知能力的14或16周岁)。

3.共享单车公司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降低全社会事故的防免成本

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将事故防免成本分配给危险的制造者、管理者和基于特定危险活动获利者,不仅有利于利益平衡,也有助于将社会付出总成本降到最低。侵权行为法运作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要使预防事故费用、事故发生概率减到最小。共享单车公司作为风险制造者、保有者更了解风险,或有更多了解风险的机会,从而在防范危险上更具效率。

(二)用户同意“低龄人禁骑条款”不具有免除共享单车公司注意义务的效力

该条款的内在逻辑是,此情形下双方已经形成合意,即默认骑行人超过协议上规定的骑行年龄。如果骑行人低于该年龄,则视为“自甘风险”或“受害人同意”,从而可以免除公司的责任。我国民法一直未明确规定“自甘风险”可以构成侵权人的免责事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虽增加了“自甘风险”条款,但同时规定“活动组织者应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看出,立法机关对“自甘风险”原则入法持谨慎态度,仍坚持活动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即“自甘风险”原则不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免责。


二、共享单车公司对低龄骑行人安全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


(一)对低龄骑行人的特别安全警示义务


安全警示义务,即义务人应对各种潜在、可能发生的损害等作出明确、充分的警示。警示包括提醒使用者或消费者注意产品危险,告知使用者或消费者如何控制、避免危险,警示义务等同于要求提供者负担起排除危险的义务。共享单车公司应通过宣传、张贴警示标志告知所有骑行人骑行危险,且警示告知义务需充足,不能仅通过用户注册协议的条款表明已履行安全警示义务。针对低龄骑行人好奇心强,认知能力较弱等特点,义务人还应当采取特殊的警示方式,如通过发送短信、微信推送等,以使低龄人员正确、充分地认识、理解骑行危险,并意识到违反警示操作会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


(二)针对低龄骑行人的及时阻断危险义务


共享经济得以从传统经济中分化出来,本质上是“共享意识”与信息技术发展相结合的产物。因此与传统的场所或物件安全注意义务不同,此处还应包括提供充足技术支持的义务。针对12岁以下潜在的骑行人,充足的防免措施应包括不安全因素的技术性阻断功能,即通过技术手段阻断源自服务提供者、消费者以及第三方的不安全因素,如通过软件在潜在不适格骑行人罔顾警示、执意开锁时,切断开锁流程。同时,用户协议中虽提及用户认证,但就其应用软件的设置而言,未为除高校学生外其他用户提供身份认证渠道,故对低龄骑行人年龄认证存在着风险敞口。共享单车的提供者必须提供这些防免技术措施。


(三)充足配置人员的义务


充足配置人员的义务,是指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义务人应在人员配备方面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证配备合格且足量的安保人员。充足配置人员义务是共享单车公司对所有骑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对低龄骑行者而言,是有针对性的特定义务。就该义务的具体内容而言,由于共享单车投放面积广泛、数量巨大、流动性大,共享单车公司需制定定期定点清理、维护计划,并注重运维人员建设。运维人员包括维修人员、运输人员、巡逻人员。足量的运维人员旨在弥补技术措施的不足——运维人员的现场监督具备防范安全隐患的作用。虽此做法会大量增加经营者的成本支出,但并不意味着共享单车企业可以免除此项义务。毕竟相关支出成本与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相比,仍是微不足道的。


三、共享单车公司违反对低龄骑行人安全注意义务之责任构成


(一)归责原则


不同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外在危险识别能力并不一样,因此共享单车公司对于不同行为能力的低龄未成年人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归责原则亦应有所区别:


对于义务相对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认知判断能力欠缺,对自己行为的不具备辨识与控制能力。这也是参考在校园安保义务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原则所得出的结论。此处的过错应限缩解释为过失通过过失的客观判断及举证责任倒置,可限制共享单车企业行为的恣意性,进而切实保护受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义务相对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心理、智力发育相对来说更为成熟,对于一些日常行为更能了解其中的危险性。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受害人应承担共享单车企业有过失的证明责任。至于过失的判断,共享单车公司作为信息优势方对可能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损害结果能够避免而没有避免,即为过失。如果在低龄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伤人事件相继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积极的措施,导致损害不断地扩大,可能构成重大过失。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1.无第三人介入的情形


低龄骑行人由于自己无法熟练驾驭单车或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自身伤害,如骑行人骑车遇到红灯刹车,因为脚无法踮到地面而摔倒。此时共享单车公司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属于替代责任。


2.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


在有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共享单车的低龄骑行人所受侵权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侵害,涉及的法源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若适用前者,应先分清各方事故责任比例,再由共享单车企业承担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是一种替代责任)。若适用后者,则不考虑各方责任大小和比例,一律先由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肇事方无法承担全部责任,则由共享单车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应当认为,补充责任的规定亦不能简单地适用于共享单车企业与第三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应基于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行为性质和关系,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损害赔偿责任,再由共享单车公司承担受害人自身所应承担部分。理由如下


首先,该安全注意义务设定的公共政策目的。该注意义务旨在保护受害人利益,补充责任会给予义务人逃避责任的契机,可能极大地削弱确立积极注意义务之目的。其次,共享单车公司与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两者的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产生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两者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而承担按份的赔偿责任。最后,我国法律适用的传统。我国处理交通安全事故已有较长的历史,形成了按照各自过错划分责任这一相对固定的处理方式,在百姓心中形成稳定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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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丹屏、孙婧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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