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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文平:论中国民法的法学实证主义道路 | 前沿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社会科学文摘 Author 汤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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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当前所面临的诸多问题都可归结为道路选择的问题。应从法史、法哲学、方法论三大维度,认清法学实证主义的根本追求是打开法律实证主义及法典带来的枷锁,确保现行法能自由地进化,确保个案正义,同时却又不断提升现行法的稳定力。
2. 本土学说准备不足仍须比较法支援之处甚多。即便打破“能不动就不动”和“宜粗不宜细”的桎梏,积极作为,在一定阶段的立法中都仍会有不少问题难下定论。可是很多时候,在比较法上又有成熟稳定的方案可以直接“拿来”。此际应允许后法典时代的民法学能以比较研究为先锋继续成长。在这些大的资源移植契机面前,如果因为立法时间红线加上法条主义道路自我设限,而将民法典编纂前没有完成的借鉴任务干脆打入冷宫,装作根本没有这回事一样,那如何对得起法典编纂的“初心”。
3. 民法继续成长及担当原创使命的必需。有些问题是可作定论、立法也作出了正确的定论,但随着时间推移,又有继续发展、革新的要求,故须在法典化之后交由法学、判例继续自由地探索和建构,这是不言自明的。在更广阔的背景之中,更要看到,世界民法都面临着大变局,西方先哲留下的民法体系已不敷应对,需要中国这样的复兴大国担当原创使命。所有相关例子都有一个共性,即民法大传统也为之挠头,甚至可能带来范式的重整。中国民法应赓续先贤遗风,直面难题,充当新时期世界民法创新的发动机,这也是我们这样一个大国民法学人共同体所应有的担当。所以在民法典编纂的任务面前固然可以将这些重大疑难“多闻阙疑”,但是在未来法典解释适用中决不可画地为牢,彻底避开创新使命。
4. 沿“一带一路”催生新共同法的必需。民法作为交易基本法,堪称“一带一路”的制度先锋,在沿线各国之间统合民法规范,将有力地促进经贸发展与人民福祉。统合思路不外乎二,其一是目前比较流行的国际、区际统一私法模式,其二是欧洲近代法典化浪潮之前的共同法模式。前述第一种模式仰赖强有力的政治推动,这往往是可望不可及的,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这种成功例子凤毛麟角,几成绝响。在“一带一路”的愿景下,同样是第二条路子(即法学主导的新共同法)更具可操作性。若能遵循正确的发展道路,我国民法甚至可以在催生新共同法方面比欧洲私法一体化呈现出更多的后发优势。法典化往往只是制度充分发展、基本固化时的终结之举,而不是制度蓬勃创新、急剧上升时的开辟之举。然而我国当下民法发展正处在蓬勃创新、急剧上升阶段,所有上述现实问题,都在提醒我们,民法典编纂不应成为中国民法发展的一个障碍,甚至都不应成为打乱既有发展队形的所谓“新起点”,而应只是活法河流当中泛起的“浪花”(温德沙伊德语),不仅延续了此前民法的传统,而且在法典化之后仍能不捐细流,百川归海。这是法学实证主义的发展道路。
道路选择不能纯依所谓“理性选择”。认识现实局限及形势,认识发展目标,然后作出一个“合目的”的理性判断,对于选择民法发展道路当然是很重要的。但是就像选择以“理性”的自然法为现行法依据一样,这种对理性的自信往往被证明是盲目的。道路选择还须放入到法史、法哲学、法学方法论的既有智识系统中,去审视、去建构、去查明走这样一条道路究竟有什么根据,又将带来怎样的触动。
二、法学实证主义之法史维度
先法典时代法学实证主义的上述特征很大一部分因法典化浪潮而湮没法学的确更像基尔希曼说的,只是法条病变接驳处的蛀虫,或者如耶林所云,就像法律机器上面一个个小零件。法学实证主义精力弥满的作品——民法典简直就是“历史的终结”,法律实证主义应运而生。
三、法学实证主义之法哲学维度
要求超越法律实证主义选择法学实证主义道路,实际上也是在顺应自然法复兴的潮流。此时的法学实证主义将是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扬弃。故而一方面,也像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律论证中言必征实,不像自由法学那么天马行空;另一方面,又不死抠法条,而是纳入了更多的资源,包括古老的自然法原则、近代理性法、当下以各种判例或习惯为外衣的“事理”等广泛意义上的自然法,并在法教义学体系中建构活法河流。在潮流上,与大陆法系的法律实证主义相比,英美法的法律实证主义更贴近法学实证主义,但是大陆法系背景中的法学实证主义却将因法学与判例双重通说互竞互济机制而更加合理、有效。因为以大陆法系为背景的法学实证主义到底还有一个独特的优势,即赓续“学者法”的传统,重视现行法之法学研究,以学者代言并融会立法、判例等资源的法教义学体系为集大成者。英美法研究教义的学者及学说影响力要小得多,司法与学术“各行其是”。在法学实证主义之下,学说为立法和司法提供智力支持,同时又与判例互竞互济。由于学者有更丰富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具体问题的深入挖掘,而且作为教义学、法史及比较法文献的“保管人”,他们比饱受时效之苦的立法者和法官,有更多的理由成为权威体系的建构者和代言人。总之,脱离了法学的“实证化”,扬弃法律实证主义,也不过是赢得一个半截子的法学实证主义。
当代法学方法论一条主要的路线斗争是法论题学与法学建构方法之间的斗争。近代之前被继受的罗马法主要是判例法,有浓厚的论题学色彩。概念法学借助法学建构方法将其“九蒸九晒”,打造为概念金字塔,找法方法也配备为涵摄。虽有耶林等氏入室操戈,指陈其弊,但也不能不承认这种体系化方法简约了法律适用过程,利于法律运行的稳定性。而法学实证主义在原初的意涵上也与此概念法学的特征紧密关联。自目的法学、利益法学、评价法学相继勃兴,概念被不完全概念、原则所淹没,涵摄被类比、权衡所挤兑,基本的特点是顺应针对个案正义的现实需求,故须打开缺口,增添论题,但又眷顾建构及涵摄所传递的法之安定性价值。法律论证理论的登场,意味着论题从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角度愈益丰富,而安定性价值进一步争取沟通行为规范的背书。这个“背书”的实质就是借助类似于阿列克西那种成套的“法律论辩规则”,尽可能“理性地探讨非理性的东西”,将思维“黑箱”内的部分尽可能缩到最小,并就最终保留在“黑箱”里的部分仍在论辩规则上给予安定性、平等性的确保。动态系统论同样是增添论题,虽自认为是在法学建构与论题学之间的中庸之道,但若考虑到论题学也追求一个“论题目录”,动态系统论与之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即都有志于论题的拓展及条理化,但是在条理化方面实际上也都不得门而入。若以法学实证主义的眼光来看待论题学与法学建构进路的分歧,则基本规律是首先依论题学进路凸显主题,其次是筛选主题,再次是以筛选所得的主题为材料建构规范。
选择法学实证主义道路首先意味着在制定法概念之外纳入更多的论题,借重二元通说互竞互济机制等就待决个案寻得稳妥而又满足个案正义要求的个案规范。这些个案规范在类案中实践验证,成为稳定的存在之后,又可以通过法学建构融入于体系之中,未来找法又在一定范围内变得涵摄即可,缩短法律发现的过程。这样法律发现的论题学化和法学建构分成了两个互相影响的过程,实现法学实证主义法教义学体系的“盈科而后进”,或曰“螺旋式上升”。
法源扩展带来了一个关键性问题,或者说选择法学实证主义道路带来一个兼跨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即如何对待制定法。个人主张,应综合借鉴并发展萨维尼、萨科等人的建议方案,对制定法立场区分技术因素、政策因素,并进一步细分政策因素。首先,技术因素应该属于法学的“用武之地”,即便制定法已经给出了一个立场,也不应被当作“终极方案”而在民法发展进程里画地为牢。其次,对政策因素还要进一步区分为涉及政治层面的政策因素和涉及一般价值判断的政策因素。就前者应旗帜鲜明地遵循制定法给定的立场,就算制定法未给立场,也不宜由法学擅自填补漏洞或续造。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之后是否自动续期,自动续期的话是否不必续费的问题。对于一般价值判断性质的政策因素,法学却并非如星野英一等人所言,同样“不比普通人更有优势”,而是完全可能像技术因素一样,在斟酌制定法的得失之后,再做整体熔裁。评价法学最大的问题,是在某些疑难问题上,从制定法寻得几个节点,将之作为论证的参照基准,然后就其余在制定法里没有明确安顿的节点一一参照基准“妥当”安排,自成体系。接着像小电网向大电网并网一样,将前述工作获取的“小电网”并入民法体系的“大电网”。这样初看起来,似乎很成功、很可靠,而且符合法律论证学的原理——通过尽可能多的节点之关联检验融贯体系。可是假如制定法派给的那个作为参照基准的节点有误,其实已满盘皆错。基尔希曼描述的那个惨淡前景——立法修改一个字,汗牛充栋的法学文献即告作废——其实就是一在立法层面纠正个别节点,“小电网”即如围棋盘上一大片棋子一次性归零。法学实证主义要求一开始即审视作为参照基准的那个制定法节点,只有当这个节点不是技术因素,也不是一般价值判断性政策因素,而是政治层面的政策因素时,才接受此前评价法学的“盲从”做法。
五、结语
民法典立法的理想模式是先有充分理性商谈出来的学术通说代言体系,然后经由条文重述直至法典化。但是在时间红线的压力下,就立法谦抑(逃逸)现象也不必过于困扰,而应风物长宜放眼量,只要能以法学实证主义理念保持民法发展的主动性,立法的不足可以在活法河流中被荡涤一空。故未来民法典的运行中,应赋予学说及判例更大的自由,应区分立法当中的技术因素、一般价值判断性政策因素、政治性政策因素,仅最后一种因素才能要求对制定法较高规格的遵循。为了确保民法发展继续保持开放胸怀,取法乎上,应延缓对本土立法、判例的内向化,故在当前呼声日高的民法评注领域,不宜邯郸学步,一上手就师法经典法域的经典评注(如目前正被我国学人集体模仿的德民慕尼黑评注),而应下更多功夫在历史评注、比较法评注上。特别要强调的是,前述“历史”评注应该是接续世界民法“大传统”者,而非“为赋新词强说愁”地一头栽进我国立法的“小传统”,在此前各单行法陈陈因袭中绕圈圈。取法乎上,并以绝大魄力自我保障取法乎上的自由,是法学实证主义永恒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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