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意见稿研讨会 | 实录
2020年11月22日8点半至18点,由清华大学法学院不动产法研究中心主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图书馆大楼111会议室成功举行。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央财经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等高校的学者,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怀柔区人民法院等机关的代表,以及来自法律出版社、中国房地产协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中国民生银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等实务界人士,共三十余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现将根据速录稿整理的参会嘉宾的发言进行整理发布,以飨读者。
第一部分 对征求意见稿的总体意见
第二部分 对征求意见稿的具体意见
一、关于一般规定
二、关于保证合同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对“关于担保物权”的总体意见
程啸教授认为,先前的司法解释草案中有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相关的规定,但是本次《征求意见稿》中未见相关规定,可以考虑重增该部分规定。潘勇锋法官也认为可以考虑增加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相关的规定。龙俊副教授认为,随着动产交易的发达,《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所蕴含的担保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必然会被暴露出来,建议《征求意见稿》对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解释。
(二)对“关于担保物权”的具体意见
第三十六条【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财产等设定担保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不能办理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担保物权有效设立时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王洪亮教授对于第36条所规定的不能办理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法律效果存在异议,认为本质上为违约行为,无需单独限定损害赔偿范围。
第三十七条【担保财产的不可分性】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担保人仍以其担保财产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其请求担保人对未经担保人同意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石佳友教授建议在第1款和第2款中的“担保财产”前加上“全部”两字。
第三十九条【抵押权及于从物】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财产的从物,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抵押财产与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的除外。
抵押权设定后为抵押财产的从物,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姜武汉处长指出第39条第1款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与《民法典》第356条及第357条的规定相违背,建议删去。
第四十条【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被附合、混合或者加工,抵押人对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使抵押人与第三人成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享有的共有物份额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石佳友教授认为在“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情形下,还需考虑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程啸教授对本条提出下述意见和建议:本条来自于《担保法》第62条,但需要完善的是:首先,就第1款,抵押权效力可以及于归抵押人所有的添附物,但是应当将其效力范围应以“原有价值为限”。因为如果一概认定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及于所有的添附物,那么显然使抵押权人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使抵押人以及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遭受了损失。因为经过添附之后抵押物的价值常常会增加,而增值的部分可能基于抵押人自身的投入。例如,担保100万元债权的价值100万元的抵押物——棉花——经过加工后成为价值300万元的棉布。如果认为抵押权的效力无限制地及于该棉布则会造成以下不利后果:一方面,如果没有发生加工,因棉花的价格随着市场而波动,到抵押权实现时可能价值仅值90万元,这样抵押权人实际优先受偿的范围仅为90万元。如果发生加工后,不作限制地将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加工物——棉布,则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就是其债权范围即100万元,这样抵押权人就可以完全将因市场波动而导致抵押物价值下跌的风险转移到抵押人与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身上。另一方面,抵押人将棉花加工成棉布需要支付相应的成本,抵押物因加工而增加的价值作为抵押人支付成本的收益自然应归属于抵押人,并作为其一般责任财产担保普通债权的实现。如果认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全部加工物的价值,就意味着抵押人辛劳的成果由抵押权人独享,显属不公。此外,如果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应当明确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或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事实,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书面通知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后,给付义务人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权人以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以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其抵押权为由,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
(二)抵押财产是商品房的,受让人为其权利依法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商品房消费者;
(三)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获得胜诉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事后又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出质人、债务人请求返还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程啸教授认为,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是否会消灭质权和留置权的问题,确实存在很大的争议。由于《民法典》和此前的《物权法》都没有对质权和留置权作出如同抵押权那样的规定,可能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这两种权利既不会因主债权罹于时效而受到影响,也没有其他法定的存续期限。因为动产质权与留置权都属于需要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即使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由于担保物仍在质权人或留置权人的控制之下,他们可以凭借占有处分担保物,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规定这两类担保物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的实际意义不大。况且,这样的规定也与债务人、出质人不得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为的履行请求返还的民法基本理论相悖。石佳友教授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可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规定存在问题。主债权主体未消灭的时候,其上存在的担保权益不应该被注销。王洪亮教授也指出了该问题,认为第43条的规定过于严格。黄海涛副庭长持否定意见,支持该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可以自行将担保财产折价或者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第四十五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抵押财产灭失以及抵押财产转让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有效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当事人主张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黄海涛副庭长建议可以在产权证上记录相应事项,无需强调查看登记簿,给当事人和法院减负。
第四十七条【因登记部门原因不能办理登记的后果】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过错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财产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石佳友教授认为第47条的规定不属于担保法的范畴,建议删除。姜武汉处长对此表示赞成。
第四十八条【违法建筑物抵押】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石佳友教授认为第48条与第36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以违法建筑物抵押的应该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黄海涛副庭长指出“以法定程序确认”在技术操作层面上过于宽泛,建议增加时限或时间点等限制条件。
第四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设定抵押,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实现时,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姜武汉处长认为第49条的规定略显模糊,建议直接明确支持划拨土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
第五十条【房地一体抵押】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其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的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赵鑫明秘书长指出第50条的范围过于模糊,容易产生误解,建议借鉴《民法典》第397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的表述。
第五十一条【抵押预告登记】当事人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认定抵押权自办理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驳回其申请,但是应当告知预告登记权利人自办理首次登记之日起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抵押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程啸教授认为,在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上有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被拍卖、变卖后,理论上,预告登记也应归于消灭。但是,由于此时债权人享有的只是抵押权预告登记而非抵押权,其是否能够依据《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第1款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就存在疑问。笔者认为,鉴于抵押权预告登记能否转为抵押权登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为了保障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第117条第1款对破产财产分配时债权人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的债权的处理方法,即人民法院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将其提存,留待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后用于满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预告登记未能转为抵押权登记的,则该部分价款应当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张世国律师认为《征求意见稿》赋予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以更高一级的效力,但现实生活中开发商往往在初始阶段就为了融资而将土地进行抵押。因此实务中会出现购房者的权利与金融机构的在先抵押权相冲突的状况,导致买受人已经支付全款却无法入住。第51条需要酌情考虑现实中的此类问题。石佳友教授认为从更科学的表述角度出发,第2款中“首次登记之日”可改为“首次登记转化为抵押权登记之日”。而第3款存在欠缺,因为预告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应是变相的期待权,即一种债权,不能直接被赋予他物权的效力,建议直接删除。张泽华法官持相同观点,认为预告登记作为债权,不应在破产程序中被赋予物权效果,会有损破产管理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张在民处长认为第3款需要保留且十分重要。在抵押人破产后,恰恰就是预告登记权利人需要被保护的时候,此时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预告登记以物权化。姜武汉处长建议将第51条第2款的“应当告知预告登记权利人自办理首次登记之日起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改为“应当告知预告登记权利人自办理首次登记之日起可以主张行使抵押权”。
第五十二条【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当事人在动产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如相关描述足以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动产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的描述没有达到合理识别标准,经补正后仍无法将该财产与担保人的其他财产区分,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恶意的除外。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债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邹治庭长指出第53条第1款中的“转让”与“出租”不能放在同一层面考虑。张泽华法官认为第53条的规定与目前实践的做法存在较大冲突。在债务人破产时,即使抵押的动产未办理登记,但仍属于物权,在受偿的顺位上时应与其他一般债权相区分。
程啸教授与龙俊副教授建议将该条的标题“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改为“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对于第53条所确立规则的具体内容,龙俊副教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第一,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值得赞同。第1款的规则仅适用于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或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的情形。但是第1款不适用于抵押人再次就同一抵押物设立新的抵押权的情形,后者所形成的多个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担保顺位问题,应当由《民法典》第414条解决。第1款同样不适用于进入执行或破产程序的情形,因为在执行或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这并不因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的善意或恶意而异其法律效果。至于未登记抵押权人是否能够对抗承租人的问题,第1款的规定结合了“抵押不破租赁”的法律思想,这一法律思想在《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有所规定,但是《民法典》第403条却没有规定。现在第1款规定,如果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的承租人,但是可以对抗恶意承租人,值得赞同。第二,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亦值得赞同。一直以来,我国学界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存在误解。尽管美国法或者日本法上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但是这里的一般债权范围较为狭窄,不包括进入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的一般债权。但是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的一般债权,包括进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债权。倘若作此理解,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将名存实亡。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在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一般债权而受偿的效力,则很容易引发当事人通过倒签担保合同来转移责任财产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这种理解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担保物权公示制度所蕴含的法律思想相违背。
第五十四条【财产处于第三方监管的质押】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价值内的货物为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占有质押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占有质押财产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价值内的货物为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押财产,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龙俊副教授认为,根据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在质押财产由第三方监管的质押情形中,质权自监管人占有质押财产之日起设立,强调了占有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否定了动态质押。详言之,只有当出质人将质物转移占有至监管人之时,针对这批特定货物的质权才设立,质权设立的时间不能回溯至出质人第一次指示交付的时间。因此,质权人与出质人最初约定的指示交付的时间点,并非质权设立的时间点。由于第54条第1款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动态质押制度,因此质权的设立时间的确认至关重要,尤其是涉及到多个担保物权竞存时,须根据质权的设立时间判断各个担保物权的顺位问题,因此第54条第1款强调监管人直接占有作为质权设立的时间,值得肯定。石佳友教授认为第54条第2款第1句后半句的规定“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需要修改,这是因为:只有当质权人自愿丧失占有时,质权人才等于丧失质权。准此,监管人虽然受债权人委托监管质押财产,但是监管人并非债权人本人,监管人因自身原因而没有实际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不能简单等同于质权人没有取得质物占有,从而否定质权的设立;而应当根据质权人是否自愿丧失质押财产的占有的不同情形,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黄海涛副庭长认为,一方面须进一步明确第54条第1款最后1句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例如债权人可否请求监管人和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第54条第2款规定了出质人委托或者债权人委托监管人监管质押财产这两种情形,但是最后一句却只简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忽视了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而监管质押财产时,债权人与该监管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无从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有所不妥。潘勇锋法官对此表示赞同,只有当监管人受债权人委托而监管质押财产,但是未履行监管职责时,债权人才可以向监管人主张违约责任,下一步修改《征求意见稿》时将采纳这一建议。
第五十五条【价款优先权】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后,又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动产,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该动产保留所有权或者融资租赁公示,其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提单质押】在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持有提单,开证行以持有提单为由主张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石佳友教授认为司法解释中针对提单质押的情形需要有相应的限定,不能一概认定持有提单的开证行只享有质权。司法解释的起草思路较为清晰:将开证行持有提单的权利构造为担保物权,而非所有权。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单也可能会作为物权凭证,故此,不能一概将开证行持有提单的权利构造为担保物权。综上所述,在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只有当事人在提单中写明将其用于质押的,开证行才能针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担保物权。王政君先生认为,该条规定需要与信用证规则相衔接。从国际贸易结算角度来讲,信用证交易是从托收制度发展而来,为了规避相应交易风险,当事人会构造出很多复杂的交易结构。
第五十七条【汇票质押】以汇票出质,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仅以汇票已经交付为由主张质权已经设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汇票出质,虽然以背书记载了“质押”字样,但是未在票据上签章,质权人主张质权已经设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姜强研究员认为该条应当设置一个例外条款,类比本司法解释第4条,基于委托关系等情形,资管计划或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即便没有在汇票上进行相应背书(签章),也应当承认委托人享有并实现该质权。
第五十八条【仓单质押】仓单必须记载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规定的事项。当事人以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仓单出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仓单质押无效。
出质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出质后,又以仓储物为其他债权人设立质押,质权人请求确认仓储物质押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应当综合考察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以及设立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
同一仓储物上签发了多份仓单,当事人设立了多个仓单质押,最先取得仓单的债权人主张对仓储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法认定取得仓单的先后顺序的,由取得仓单的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受偿。
第58条规定了仓单质押设立以及竞存的仓单质押受偿顺位的规则。程啸教授指出,关于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部分国家承认在仓单上设立质权后,当事人可以将仓单项下的仓储物作为标的物设立质权,而另外一部分国家是不允许设立仓单质押后,又在其仓储物上设立质权。他认为,可以承认将仓储物进行质押后,再将仓单作为标的物设立质权。相反地,以仓单作为标的物设定质押后,再将其仓储物进行质押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原因在于在此情形下的仓单是否还属于物权凭证存有疑问。王政君先生认为,先将仓单质押,而后在仓单项下的仓储物进行质押(抵押)的模式在美国的立法实践上是存在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杨惠惠法官助理认为,本条第2款中的表述模糊,需要进一步明确:是确认质押合同本身无效还是质权设立无效。
第五十九条【应收账款质押】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对其有关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质权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质权人请求就债权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向债权人履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质权人请求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定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设定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59条规定了以现有及未来应收帐款为标的物的质权效力规则。黄海涛副庭长对该条第2款中规定的当事人通知应收债款债务人的时间点存有疑问:将现有的应收账款进行出质时,当事人是在质权设立时通知还是在质权实现时通知。在解释上述法条时会存在两种路径,建议应当予以明确。汪洋副教授认为,该条第3款与前两款规定不同,不动产收费权系属未来的应收账款,通过设定特定账户设立质权的,依照质权设立的法理,需要有一定的公示手段,可以考虑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张在民处长认为,该条第3款在表述存在问题。如果当事人设定了特定账户,质权人是否仅能就账户内的应收账款进行优先受偿,而不能对此请求拍卖、变卖。而这种做法显然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不相符,建议进行调整。潘勇锋法官回应并介绍了第3款的起草背景。该款主要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质权人想就特定账户内的应收账款进行优先受偿,但在裁判该案件的当时,这种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不属于担保物权的典型实现方式,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可。为了能够明确当事人可以在满足第3款的条件下,就特定账户内的应收账款可以进行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本司法解释时,专门对质权人的这一实现路径予以明确。在设定特定账户后,倘若当事人请求法院将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的,也应当予以支持。她认为该款的表述需要进一步修改。
第六十条【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动产,动产的实际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第六十一条【未在法定登记机构的担保】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允许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二条【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承租人主张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第62条规定了将融资租赁构造为担保物权的规则。龙俊副教授认为,该条规定超出《民法典》中融资租赁关于出租人权利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出租人有两个选择:一是出租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回租赁物;二是将融资租赁构造为担保物权,当承租人无法支付剩余租金时,可以就租赁物进行优先受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赋予出租人第二条路径,在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可以参照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司法解释的这种做法是将出租人的选择权进行了限缩。司法解释做如此规定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商榷。张泽华法官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可以行使其选择权的,但是在本条规定中似乎没有看到破产管理人的这一选择权,在法律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争议。杨惠惠法官助理对本条第2款的表述存有疑问。若承租人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的,在她看来,通过根本违约制度来解决可能更为合适。程啸教授赞同杨惠惠法官助理的意见,并建议修改本条第1款的表述,应当与《民法典》第758条相协调,将“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修改为“承租人支付大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
第六十三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财产的所有权,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起诉请求取回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主张权利。出卖人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卖人的诉讼请求。
第63条规定了将所有权保留构造为担保物权的规则。石佳友教授认为本条规定要与《民法典》第642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而非只能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龙俊副教授认为,该条规定超出《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关于出卖人权利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出卖人有两个选择:一是出卖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回标的物;二是将所有权保留构造为担保物权,当买受人无法支付剩余价款时,可以就标的物进行优先受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赋予出卖人第二条路径,在买受人无力支付剩余价款时,可以参照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将出卖人的选择权进行了限缩。司法解释作如此规定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商榷。程啸教授认为本条在表述上存在问题,不宜规定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642条“起诉请求取回财产”,容易造成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取回财产的错误印象,应当进一步斟酌该条文的表述。武腾副教授认为,《征求意见稿》第63条不宜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需要通过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来实行拍卖、变卖,因为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变价渠道,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应当增加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取回标的物进行变卖,从而进行优先受偿。他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出卖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临时控制,从而进行优先受偿。潘勇锋法官回应,保全措施不能达到便捷目的,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和程序。张泽华法官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可以行使其选择权的,但是在本条规定中似乎没有看到破产管理人的这一选择权,在法律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争议。
第六十四条【保理】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获得的应收账款债权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保理人返还超过部分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效力】所有权保留、保理、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权利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六十六条【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附回购条款的财产转让等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前款合同约定,已经按照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从形式上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以优先受偿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66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约定归属型担保效力的规则。石佳友教授认为应当修改第1款。该款规定要与《民法典》第410条、第428条保持一致,当事人之间约定归属型担保并非无效,而是将当事人间的约定构造为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针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程啸教授认为,在第1款中使用“回购条款”这一用语是否合适,需要进一步斟酌。姜强研究员认为,回购是非常典型的让与担保的表达方式。黄海涛副庭长认为需要根据这一类担保中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节点予以区分:如果在设立担保物权时或在实现担保物权之前当事人进行约定的,可以构造为担保物权;而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间约定将担保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是属于以物抵债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一交易是股权转让还是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
(一)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
(三)股东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第67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约定以股权为标的物的归属型担保效力规则。黄海涛副庭长认为可以在第2款增设第4项,在判断是否为股权转让还是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还要考虑股东的行权方式:行使股东权利若是由实际股东本人的意思做出的,应当认为是后者,而非属于股权转让。张泽华法官认为,第1款在表述上存在问题。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与股权转让在商事登记的外观上是相同的,基于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场,应当肯定商事登记的外观。在第1款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承担责任可能有不妥当之处。第2款列举的三项因素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明确认定是否为股权转让还是以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故此,应当进一步细化。潘勇锋法官回应,本司法解释第66条与第67条是按照让与担保的模式来构造的:债权人是担保物权人,而非真正的所有权人,债权人只能就该特定股权享有质权。基于上述考虑,才有该条第1款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保证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主张就该金钱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等特定账户作为担保,能够实际控制特定账户的债权人主张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据约定主张权利。
第68条规定了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设定金钱质权的效力规则。石佳友教授认为当前条文的表述并不清晰,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要明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放入特定化账户后,是否允许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处置特定化账户中的金钱的问题。黄海涛副庭长认为在第1款中,只有封金才能够转移占有,特户无法进行转移占有,需要与第2款相协调。汪洋副教授认为,通过设定特定账户设立质权的,根据质权设立的法理,需要有一定的公示手段,可以考虑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潘勇锋法官认为,特户既可以由银行,也可以由债务人设立。如果是债务人开户,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监管。在特户中,除了保证金之外,不能有其他款项的支出与收入,不能进行一般账户的结算。关于交付的问题,姜强研究员认为,交付有两个要件:一是账户特定化,二是移交占有。程啸教授认为,该条中移交占有与债权人实际控制特定账户本质上没有区别。
五、附则
第六十九条【适用范围】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民法典和本解释。民法典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和本解释。
石佳友教授建议将本条规定的“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和本解释”修改为“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和本解释”。由于涉及新法旧法的衔接问题,考虑到法律的溯及力,应当将“适用”改为“参照适用”。
本综述根据会议速录稿整理,未经与会专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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