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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如何评论最高法院食安民事案件法律适用司法解释丨前沿

王旭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4-01-2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转载自《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12日。
【作者简介】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全文共3265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食品安全治理“四个最严”要求,充分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与合法权益做出了很多具有重大价值的规定,尤其确立了“有效统筹填补损害与加大侵权损害赔偿的制裁功能”的重要法律责任条款,例如第148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首负责任制”与惩罚性赔偿;第62条、第131条综合规定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等。



然而,立法总是有在实践中进一步解释的空间,这一方面是因为立法的抽象规定需要在个案中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则是需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核心要义作为解释的价值准据,不断发掘条文可能的意义空间,最大程度提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活动中人民群众,尤其是消费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充分发挥法律稳预期与利长远的功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是一部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价值立场,准确体现了立法意图,具有高超解释技术的司法文件,它的出台必然会进一步消除法律规定的模糊,明确法律责任的类型及条件,在食品安全民事归责领域最大程度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追求。这部司法解释有如下几个鲜明的特征:


第一,进一步明确法律的构成要件与适用情况,为法官裁判提供准确裁判尺度。例如《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对法律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对食品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重要主观构成要件的细化与明确。没有“明知”条件的满足,不能对经营者适用民事惩罚性赔偿,因为其主观过错较小,这种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过分加重了经营者负担,有违比例原则之嫌;但什么是“明知”,如何从客观外部条件上推定和证明其主观意图,无论对于行政执法者还是民事司法裁判者,都是一个困扰实践的难题,第六条规定的七种情况很好为这种推定与证明建立起一个客观判断的框架,实现了司法活动对主观认知客观化的判断,极具实践价值。


又如,《解释一》对法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标签说明书瑕疵但能够引起消费者误导”这个抽象规则进行了明确界定,包括“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这些情况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既合理维护了消费者权益,也为生产经营者适用了容错机制。


第二,在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类型化责任形态,充分发展了法律。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中责任的设计是一种能够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消费者法律满意感的重要制度设计,尤其是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防止责任主体推诿、充分填补消费者损害具有重要价值。《解释一》在两个层次上进一步丰富、类型化了责任形态:


一是对法律已经明确的责任进一步细化。例如法律第62条对电子商务平台没有尽到独立注意义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初步规定,但没有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注意义务程度本身进行类型化,这取决于电子商务平台本身在食品交易中的类型。《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实际上规定了“标记自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实际自营的电子商务平台”、“认知为自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实际非自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四种类型,前面三种都规定电子商务平台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独立责任,从而可以适用法律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提供了规范基础;第四种则是真正的连带责任,这个时候电子商务平台不能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这对于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的自我规制,强化其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同时在具备或拟制为独立生产经营者地位情况下,消费者对其提出惩罚性赔偿,明显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的重要价值立场。


二是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任主体予以明确。尽管法律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实践中总有一些非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形态需要判断,法律规定因此存在概念阴影部分。例如,在交通工具上针对特定客人提供的食品,在运输合同中可能约定为免费提供,如果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解释一》第四条予以明确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又如第五条针对仓储保管运输责任主体,如果这些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仅仅直接了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但按照全过程监管的原则,仓储保管运输这些中间主体显然也会对食品安全造成风险,不对他们的连带责任予以明确就会造成较大法律漏洞,出现监管空白,《解释一》这样的规定利用民事责任机制来倒逼中间环节自我规制的完善,对于实践问题的解决具有极强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立场,通过释法充分发掘方便消费者救济、维权的规范空间。食品安全权益保障中,生产者经营者的相互推诿是一个障碍,尤其当消费者由于消费习惯和知识等原因不能很好举证的时候。为此法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者与经营者的首负责任制,《解释一》为了进一步落实该条的立法意图,防止其中一方推诿,在第一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比如,当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消费者“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司法解释没有将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范简单处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而要求排除适用某一个条款;而是创设了一个规范选择机制,允许个案中的消费者结合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权益保护最充分的条款来适用,这毫无疑问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充分提升人民群众司法维权获得感与满足感的重要努力。


第四,体现“四个最严”,为人民群众的消费权益提供最大化保障。《解释一》颇具特色的地方还在于充分贯彻了“四个最严”立法宗旨,对生产者经营者提出了比食品安全标准更高的履行承诺义务等规定。例如,第八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第九条规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强调承诺义务构成责任履行的前提。又如,建立“行为标准”而非“结果标准”的裁判规则,强化生产经营者履行义务的要求,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尤其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立场下,《解释一》立足法律原意,充分发掘法律规范解释空间,发展出更加细致的规定,可以预见,必将在食品安全民事诉讼中对于准确适用以惩罚性赔偿为核心的新型责任规则体系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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