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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张馨天:《民法典》背景下的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保护丨前沿

蒲南希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张新宝、张馨天:《<民法典>背景下的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保护》,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馨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3722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近年来,失信惩戒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失信惩戒机制也暴露出它在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惩戒效果与被惩戒人人格权保护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失衡。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张馨天博士在《<民法典>背景下的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保护》一文中,从保护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必要性出发,通过分析惩戒措施对被惩戒人及相关第三人的人格权和人格权益造成的影响,对失信惩戒人人格权保护提出了合理路径。

一、

失信惩戒对被惩戒人人格权的影响


(一)对自由型人格权的影响


法院采取的司法拘留、对失信主体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都对失信被惩戒人的人身自由产生一定程度地影响。因而对这类惩戒适用的条件和限度必须有明确的标准。


(二)对尊严型人格权的影响


1. 被惩戒人名誉权、荣誉权


一方面,过度地贬损名誉有侵害人格尊严之嫌;另一方面,对实践中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的规定,需从可剥夺荣誉范围、程序保障等方面进行再造。


2. 被惩戒人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


目前被惩戒人被曝光的个人信息并非全都必要,加之自媒体时代下信息传播的方式多、速度快,而对被惩戒人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造成较大影响。故必须对失信惩戒的信息公开边界和限度进行合理设置。


3. 被惩戒人信用权


虽然《民法典》未规定信用权,但在信用惩戒语境中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失信惩戒对信用权的影响很大程度涉及被惩戒人未来的经济生活状况及修复自身信用和经济状况的能力。故应当对当前不同信用评分机制的设置及其惩罚后果进行矫正,避免造成不当后果。


(三)对相关第三人人格权的影响


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在一定情况下惩戒也会作用于相关第三人,比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这种连带惩戒通常都能够达到较好的效果,这是由中国社会的特殊家庭关系所决定的,但亲属关系并非导致执行不能的原因。就目前对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限制来看,除了财产被连带有争议外,还涉及子女的受教育权、就业权等基本人格权益。当前在失信连带惩戒已被应用于惩戒实践的情况下,并未设置相应的针对被连带责任人的权利保障机制,此时如对连带责任不分情况的加以适用,势必会对被连带的相关第三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


二、

失信惩戒有效性与人格权保护的平衡


(一)失信被惩戒人的人格私保护应当以正确界定失信为前提


对失信的界定,应扩大到违反法定的义务和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同时还需受到以下三重限制:第一,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失信行为。只有当行为人违反的是法律规定中能够反映个人信用水平的内容时才能被定性为失信。第二,采用失信惩戒应考察失信行为的严重性。只有当失信达到“严重的违法”程度时,才应纳入失信惩戒的范畴。第三,失信被惩戒人应当具有主观故意。若因过失导致违法或者违约的行为发生,则不应被界定为失信人。同理,对有主观意愿但无能力继续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也不应适用失信惩戒。


(二)惩戒的正当性是人格权保障的基础


一般而言,惩戒的正当性包含制度正当性和内容正当性,目前我国已具备充分的制度正当性基础:一方面,被惩戒人失信在先,其并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且具有逃避行为,应受到惩戒。另一方面,国家治理和矫正市场失范,降低交易成本、建设诚信环境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需要。至于内容的正当性还需惩戒制度经得起合法性考验,即惩戒措施依法而为、惩戒限度符合罚当其过。为此,需遵守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1)失信惩戒职权法定。失信惩戒的惩戒权力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由有权机关依法授予。同时,惩戒权力受制于法,它的行使以法律设定的行使权限为界。(2)以法律形式确定的惩戒规则优先。虽然我国的社会信用相关立法尚未出台,但未来失信惩戒机制也将依照现有法律位阶的逻辑予以规范。(3)限权类惩戒措施为法律保留。对于失信惩戒中凡是涉及限制、剥夺被惩戒人的人身自由、隐私等人格权的措施,都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2.必要性原则。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需要经过必要性考量,即要求惩戒措施的实施是在衡量过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后,选择出既满足实现公共利益之绝对必要,又为对被惩戒人利益损害最小的手段。同时,在必须采取失信惩戒的情况下,惩戒措施需合乎限度,不得超越其所追求目的的价值。


3.不当联结禁止原则。该原则用来审查公权力机关是否使相对人承担了与此行政行为无实质关联性的负担。一方面,惩戒措施不得连带与失信行为无关的主体,另一方面,应当在失信人所失信的领域内对其处以失信惩戒,限制相关权利,而不得将惩戒延伸至无关的其他领域。


(三)失信惩戒应恪守人格尊严底线


由于人格尊严具有不可克减性,国内外都对人格尊严提供最高级别的保护。将人格尊严的特殊法律权利属性具体到失信惩戒机制语境下,就是要求即便失信主体失信在先,也不能通过损害其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惩戒,这是要求,也是底线。而实践中出现的通过羞辱方式形成震慑的做法,是对宪法基本权利人格尊严的侵犯,是不可取的。


三、

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保护的路径


(一)对失信主体人格权的限制需于法有据


1. 人格权保护的顶层设计


实现失信主体的人格权保护需要从社会信用法的规定出发,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第一,理念的统筹。社会信用法要规定对被惩戒人人格权的影响须在必要范围内,还要明确失信惩戒以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为原则,实现责罚相适应。第二,基础性概念的明确。社会信用法所界定的失信需要满足的要素、失信的程度及对应的惩戒力度等都需在立足于人格权保护的基础上。第三,惩戒主体权限范围的明确。(1)对于设置失信提醒、重点监管类惩戒,依规范性文件即可设置;(2)以公开方式对声誉造成影响类惩戒(批评、谴责、失信记录等),依法律、法规或规章设置;(3)对于限权类,尤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惩戒,须依法律或法律授权的文件设置。第四,解决惩戒机制协调性。惩戒机制的运行有赖于多方主体的配合。


2. 相关法律的衔接


在社会信用法中,其一,需对《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普适性法律中的相关宽泛性规定予以具体化。其二,需用总述或引致条款的方式体现现有专门立法中的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内容。其三,需明确各地的惩戒立法不得超越社会信用法所设置的惩戒种类、幅度、惩戒方式。


3. 其他相关法律和机制建设


强化人格权保护,还需关注到强制执行法的修订和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强制执行法能够将失信被执行人惩戒黑名单予以法律化,明确对被执行人惩戒的必要限度,从而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格权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通过个人破产制度与强制执行法相衔接,将“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从失信惩戒领域剥离出来,赋予其更多人格权益空间;区分“不愿偿还”和“无力偿还”,将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善意债务人排除外。


(二)对失信主体人格权的剥夺遵循正当程序


第一,保障知情权:(1)惩戒主体有效送达与当事人信用行为相关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与结论等信息,并应当告知风险提示等内容;(2)若被惩戒人在失信名单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告知其核查结果;(3)在惩戒措施正式实施前还应当设置最后通知环节,并告知其有信用修复的权利。第二,保障听证权。需要明确:在失信惩戒措施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申请听证后,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听证结果作为是否实施惩戒的最终依据。第三,健全异议机制。异议机制应将异议的提出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具体惩戒事由存在异议,另一种是指当事人对自身被列为失信被惩戒人存在异议。


(三)对失信主体的人格权修复及时有效


第一,信用修复的申请主体和受理主体资格。申请主体应包含符合修复条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受到惩戒严重影响的相关第三人;受理主体应统一为当初进行信用认定的部门,遵循“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第二,提高信用修复的效率。一方面可对信用修复的申请、复核和实施设置统一的时限;另一方面,修复机制应充分利用技术手段,考虑建立统一的修复平台,设置一键式同步修复的模式,实现部门间的联动。第三,建立问责机制。对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实施惩戒措施,或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失信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都必须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四、

结语


当下,失信惩戒措施对被惩戒人及相关第三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和人格权益造成了一定影响。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立法统一失信的标准,明确失信惩戒实施的前提条件和基本原则,平衡好失信惩戒效果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用完善的法律规定和正当的程序为惩戒正当性提供支撑,将失信惩戒框定在法律的架构之内,实现“罚责”适当,救济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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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蒲南希、孙艺丹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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