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第508期民商法前沿论坛:企业数据权的基本理论问题 | 资讯

2021年4月16日晚,第508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室举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梅夏英教授发表主题报告,我院朱虎教授、张吉豫副教授、熊丙万副教授、丁晓东副教授、石佳友教授及阿里巴巴集团政策法规研究室专家刘明出席论坛并参与讨论。论坛由我院朱虎教授主持。 


 


本次论坛的主题为“企业数据权的基本理论问题”

论坛伊始,梅夏英教授指出,信息技术和网络科技的发展,将给未来的立法实践、法律体系带来崭新的变化,例如:财产权领域的登记制度,可能随着信息的充分公开和有效分享而失去存在的必要性。然而,目前民法学界缺乏对互联网、信息数据现象的基本法律判断。在法律上如何看待与企业数据、网络信息有关的现象,是一个值得探索的研究领域,青年研究者可考虑投身于斯。

所谓企业数据,是指一个企业通过其数据平台所掌握的信息,它可以是用户提供的信息、网络收集的信息、平台自己产生的数据。主流观点认为这类信息有价值,而问题在于:价值的逻辑起点是什么?法律上如何看待它们、应如何保护它们?有观点认为应承认以企业数据为对象的权利;有人则反对该观点,认为企业数据同时为多人享有,不具有独占性,不应用财产权来保护;有人认为应采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类型上比较接近的是对数据库的保护;有人认为,企业数据值得保护的原因在于,它是劳动产生的,但该观点没有明确其权利性质。企业数据权的问题是一个全新问题,应该用全新的思维、逻辑、原理去分析它。本次讲座主要涉及四个问题。
 


第一,数据不能为平台或个人所独占,所以无法在其上建立财产性权利。保护数据,就是保护数据当中的信息。信息保护的法律形式主要体现在对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保护。某个信息涉及到某人的人格权与该个体对该信息享有所有权是两个问题。对于与人格利益有关的信息,不能说他人知道了某人的相关信息便是侵犯了该个体的人格权,对人格权的保护重在禁止他人滥用信息损害相关主体的人格利益。企业平台所掌握的相关信息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没有个体与相关人格信息的关系那么密切。后者尚不能对信息行使所有权,前者更应如此。

保护知识产权是为了保护创新、鼓励社会创新。知识产权的保护路径,启发我们以数据库的形式保护数据。大部分数据信息是免费的公共产品,遵循的是公开、互利、共享的原则。所以,不应在信息上建立私人权利,因为数据难以受私人约束。几十年来,信息流通的两个元规则是:以互惠利他为原则,以按需保密为例外。然而,企业数据权的保护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有区别,因为,知识产权的保护理念是法律保护权利人垄断信息的商业化利用的权利,这并不否认信息的流动与分享。认为可以用知识产权的方式来保护企业数据相关权利的人,忽略了信息不能被独占这一关键性特征。信息是流动的,只有通过分享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价值。信息不能被独占,就无法在上面建立财产性权利。知识产权和物权都不适用于对企业数据的保护。互联网信息遵循的是充裕性法则,使用的人越多,其效益越大。在信息时代之前,若甲以物理手段损毁乙的信息载体,不能从法律上认定为甲侵犯了乙的“信息权”、“数据权”;信息时代之后,需要为建立“企业数据权”、“企业信息权”的概念提供逻辑上的论证,也需要厘清其权利究竟是何种性质的利益。

第二,企业数据保护的问题类型是数据问题,而不是信息问题。秘密信息的价值在于有人想知道信息,知晓信息的人向他们提供传播信息的服务。企业数据信息上有某种利益,应提供保护。判断企业数据保护的问题类型,对保护企业数据有重要意义。它的问题类型不是信息内容本身,不是信息问题。历史上没有这类问题,把它看成信息问题既没有必要,又没有可操作性。若想将信息据为己有,就只能保密。企业数据权益的问题不是内容性的,而是数字技术带来的问题,是数据的问题。这个问题只能从技术体系当中找,不能从信息本身去找。打个比方,没有汽车的时候,便没有交通规则和交通参与者的相关权利。为什么汽车能带来交通规则呢?因为只有有了秩序,汽车才能更好地通行,人们行车才更安全。数据信息在互联网世界流通就像汽车在现实世界流动一样,需要流通的秩序。企业数据权本身不能从信息中去寻找,而仅能从信息技术中去寻找,进而构建信息世界的公共秩序,保护信息在生成、分享、储存、流通过程中的基本秩序。
 


第三,企业对数据的利益来源于对数据的控制,基于控制,企业可以选择是否公开数据。其逻辑是:有人向你“问路”时,你可以决定是否分享信息。企业可以决定将自己控制的数据置于公共领域,也可以选择始终保密,不使之进入公共领域,这便是企业对数据所享有的利益。互联网时代,各企业宜采取开放的态度,互利共享更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企业发展。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其经营理念、服务类型、营业模式、市场需求量等。企业要谋求发展应从这些方面着力,一味地吝于分享信息的小农思想与时代发展的趋势和需要背道而驰。然而,信息进入公共领域之后处于被分享、泄露的风险中,需要构建信息流通的基本秩序与制度。

第四,基于信息数据流通的规律,应采何种方式保护平台对数据所享有的利益。美国对企业数据的保护经历了“事先声明禁止”、“事后禁止令”到“最大程度的信息开放共享”三个阶段。“声明”和“禁止令”都不能限制、控制信息访问者的实际行为,沦为了口号和标语,没有实际意义,访问者可以随意攫取公共领域的信息。到了第三个阶段,信息开放和自由分享的程度很高,非常值得我国借鉴。应秉持着开放共享的理念来推动企业数据的保护。保护企业数据的依据与方式不是确立企业数据权,而是网络安全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等其他法律中有关数据保护的规范与手段。

 
交流环节,老师们相继与梅老师进一步交流讨论。梅老师回应同学提问后,本次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文字编辑:秦  芳
图片编辑:罗丽珍
审阅:龚家侃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