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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之探讨 | 前沿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腾讯研究院 Author 狄行思、刘地


   

作为移动互联网的“风口产业”,网络直播以其互动性、开放性和即时性优点,愈发深入到人们的生活中。特别自新冠疫情后,“全民直播”时代来临,网络直播这种足不出户的娱乐形式也成为更多网络用户的选择。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20年12月末,中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了6.17亿人,比2018年12月末增加了2.2亿人。

网络直播可以与多种业态有机结合,形成“直播+”结构,但就功能而言,其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娱乐性质较强的泛娱乐直播,包括YY直播、一直播等娱乐直播,以及虎牙直播、斗鱼直播等游戏直播;另一类则是以电商、体育、教育等为主的非娱乐性直播,例如淘宝直播、PP直播、51Talk等。就盈利模式而言,直播平台的盈利模式主要包括打赏分成、会员订阅、广告收入、自营电商收入等,其中,泛娱乐平台的核心营收主要为直播打赏或者广告分成,而电商平台的核心营收则为佣金分成。鉴于本文讨论重点为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因此本文研究对象为以直播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国内泛娱乐网络平台。


问题的提出

近五年来,有关网络直播打赏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已经多达六百余件,且仍旧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关于用户打赏的心理动机、用户选择的打赏方式、打赏的经济后果及法律效果等,均为探寻直播打赏中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从用户打赏的心理动机方面来看,用户对于直播打赏的出发点各不相同,有研究表明,根据主播的情感控制能力高低与网络观众情感卷入的程度,可以分为攀比型打赏、补偿型打赏、炫耀性打赏、爱好型打赏和爱心型打赏,同时可能兼具多种特性。同时,用户打赏已逐渐从“需求-打赏”向“认同-打赏”转变,这也侧面反应了直播经济这种商业模式逐步普及,用户的打赏意愿更加强烈。从打赏方式看,其直接涉及直播经济的商业模式,并根据平台的不同呈现出多元化和创新性特征。从打赏的效果来看,这不仅涉及打赏的社会属性,也是讨论打赏是否具有确定对价的必经之路。

实际上,早在2010年YY和六间房逐步向直播业靠拢时,学界就已经开始关注直播打赏中的法律问题,关于直播打赏的法律讨论也趋于系统化。目前,学界主要关注如下几方面问题:首先,关于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主流观点分为服务合同说与赠与合同说两种观点,核心争议点是在该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对价。赞同服务合同说的学者认为,直播打赏对应的服务内容属于混合服务,包括思想和物的综合交易。不论是事前打赏还是事后打赏,即便存在商业模式的差异,也都存在对价,只不过在这样一个交易合同当中,服务费用的对价权转移给了服务接受方,由服务的接受方在接受完服务之后决定支付的价格。同时,每一次打赏都是单独的服务合同,不应当累计金额。而持赠与合同说的学者则认为,用户充值为购买虚拟礼物的行为,打赏即向主播转移虚拟礼物,观众和主播不具有受到服务合同拘束的意思,且双方所负担的义务不构成对价。同时,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应当依情况而定。

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有学者通过对网络直播的主要类型、内容生产模式和盈利模式进行挖掘,指出网络直播自身即为流量入口,这种流量所带来的价值,能推动网络直播与其他行业的融合。之后,直播打赏作为让用户付费的变现手段,成为直播平台最原始且重要的赢利点。直播打赏相当于媒体界互联网经营中的B2C模式,是一种“一对多”格局。同时,关于未成年人打赏、以犯罪所得打赏、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等社会热点问题,因案件数量激增,引发了学界和实务届的广泛讨论。经检索,法院一般会在此类案例的判决中讨论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打赏行为是否属于效力待定或无效合同、该打赏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等问题。也有人分析了近三年来的类似案例,发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仍广泛存在,如上问题仍旧争议较大。

厘清直播打赏中的多重法律关系,正确认识和定位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具有现实迫切性。本文以泛娱乐直播行业的商业模式为出发点,围绕直播打赏这一商业环节,将网络直播平台作为法律关系核心,探究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为解决这一问题,逻辑基础是对直播行业的商业模式有正确深入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判别打赏用户和平台与主播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究竟为何,需结合服务合同和赠与合同的本质进行深度剖析。由于赠与合同与服务合同的核心区别为有无对价,因此应当剖析用户、主播和平台间的三方法律关系,从多个角度探究是否存在相应对价及存在何种对价。针对现实中常出现的以犯罪所得打赏、未经配偶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及未成年人打赏等问题,本文将相关案例做类型化处理,探究网络直播打赏中处分行为效力瑕疵时司法机关的处理,归纳司法实践对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观念转变。针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主张应尽快形成统一观点,不仅应平衡各当事人间的利益,还应将维护商业社会的安全和效率作为原则和目标。


网络直播行业中的外部体系和

内部体系

平台、主播与用户共同构建出主播经济这一商业模式。从宏观上看,直播行业中的外部体系是上述三方主体建立起的协调发展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而从内部视角看,依不同的合同约束,三方存在多层次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下分别阐述。

(一)直播行业中的外部体系

从外部视角看,直播平台能够提供的服务具有综合性特征。网络直播的产业链分为内容提供、内容分发和内容观看三个环节,其中直播平台位于产业链中游,属于内容分发方。在这一产业链中,不论是对用户还是主播,直播平台提供的是综合性网络服务,建立起综合社区的社区秩序和规则:一方面,平台为主播提供了线上直播场地,根据与主播签约模式的不同,可能形成经纪关系或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平台也为用户搭建了体验互动式情景式直播的场地,为其提供各类直播观看服务、技术支持和保障、客户服务以及平台自制内容等。用户只需完成注册程序,就可获得进入这一场地观看的机会。用户与平台之间签订了《用户注册协议》,根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安排,二者形成网络服务法律关系。

从交易流程上看,用户在平台充值时,与平台签订了《用户充值协议》,其购买的“平台货币”,例如Y币、花椒豆、鱼翅、虎牙币等,一般界定为虚拟财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赋予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客体地位,这种虚拟财产对应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给付的服务行为,其价值依赖于本身附随的法律和经济意义。在互联网经济模式下,网络交易已非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模式,用户在充值时实际已经完成了消费,其充值的金额通常可无期限或者在固定期限内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服务的兑现。具体到网络直播这一具体情境下,用户购买了平台货币后,其可以此向直播平台主张一系列完整的、具有相互关联的服务,使用这种虚拟财产购买礼物和道具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为享受服务的一个环节。用户将道具和礼物“送出”(实际是“支出”)的同时,获得的不仅包括主播的相关服务,还享受到了平台提供的独特的礼物设计和礼物特效,以及相关头衔、特殊的标志,进入“贵族系统”,并会在直播间的贡献榜中显示自己的名字。

由此可见,网络直播平台是一个具备互动特性的综合性社区,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不仅包括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的标准化服务,还包括向购买并支出了虚拟财产的用户提供的专属性服务。这种综合性致使直播平台交易法律关系呈现广泛性特定,也正是因为非强制性内容的网络服务合同,才成就了直播经济。该经济模式下,平台起到核心的组织和运营作用,而用户则可根据自身需求进行选择,因此直播经济需要以大量用户作为基础,这样才有可能形成逻辑自洽、内容丰富的生态环境。

(二)直播平台中的内部体系

在综合性社区之下,直播平台中各主体仍然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网络直播的商业模式中,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各司其职,均具有特定功能,扮演着特定角色。网络直播平台是直播媒介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种B2C的商业模式,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线上展示、信息发布、社会交往等活动的服务,扮演着内容输出方的角色,主播是平台中的内容生产者,而用户和主播借助平台进行线上展示和打赏等活动,并形成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网络直播平台形成封闭的生态系统中,非注册用户或注册非打赏用户仅能享受平台的部分功能。尽管从外部视角看,用户、平台和主播,是一个综合的三方法律关系,但这一法律关系网中存在四种主要的权利义务:一是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和用户提供在线互动场地的权利义务内容,二是网络直播平台利用专业技术手段,在平台首页和相关社区中向主播和用户发布相关赛事、娱乐信息的权利义务,三是网络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预充值服务,同时售卖并托管道具和礼物的权利义务,四是网络直播平台对用户进行引导,并依据与主播的合作协议对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管理的权利义务。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具有一定对应关系,呈现出各主体间的相对独立性特征。

总体上看,平台和主播共同作为直播内容的输出者,在直播经济中起到支撑作用。主播的表演是传统表演的互联网化,主播与用户依靠平台进行即时互动,同时用户的打赏具有利润驱动性,促使主播能够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促进良性循环。主播作为当今社会中的一种职业,自然也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关系。为了呈现出较好的直播内容,主播需付出大量时间精力进行培训,许多主播也是通过专业的直播经纪公司逐步培养发展起来的。在这一过程中,不管是经纪公司还是主播自身,都需要投入大量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


用户与直播平台间服务合同

及其对价辨析

在网络直播平台的内部生态系统中,持有“平台货币”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用户向平台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相较于部分游戏账号中的虚拟财产而言,直播平台中的虚拟财产几乎不存在动态扩张的特性,因此物权化特征较为明显。目前,有观点认为,直播打赏类似于传统街头卖艺的盈利模式,用户不打赏也能享受到直播服务,打赏具有自愿性特征。这种观点陷入的误区是,没有正确理解直播经济的本质,即这种表面上的自愿实际是选择不同服务内容的自愿,是一种消费选择权。应注意到,用户在打赏之后实际也获得了升级服务的内容,这一内容是具有持续性特征的,因此关于直播打赏没有对价的观点也就不攻自破。用户与主播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并非没有对价,而是没有固定对价,这种灵活、机动的商业模式,恰恰体现了直播经济的魅力和价值。实际上,具有非强制性付费特征的商业模式,在互联网行业中并不鲜见。用户在享受某一服务时,仅需完成注册程序,享有基础服务内容往往不需要付费,但付费可以获得升级体验。例如在电商平台中会员用户可以享受优先发货、会员专享产品等,在游戏平台中会员用户可以获得更优良的装备、精美的皮肤和界面等。同时,这种付费带来的对价并非一定是直观的物质利益,也包含了精神上的享受。以下结合赠与合同和服务合同的本质,分析用户与平台及主播间网络服务合同中的对价。

(一)赠与合同vs.服务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仅从构成要件上看,直播打赏这一法律行为并不满足赠与合同的构成。首先,赠与合同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将用户的打赏行为看作是赠与合同,那么赠与的应当是其用虚拟财产购买的道具和礼物,但道具和礼物到主播的账号中,不能直接兑换成人民币,其更类似于一种在平台内结算的工具,这并不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直接转移,而是一种商业模式中的合作费用结算方式。其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在通常情况下,用户充值后平台并不提供退还或逆向兑换服务,充值行为具有封闭性和单向性特征,是消费的预备行为,而使用平台虚拟货币购买礼物和道具的行为,则是消费的实际发生阶段。

同时,直播打赏也不构成《民法典》合同编第661条规定的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赠与也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是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人对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但是这种负担并不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价给付。一般而言,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负担的给付的价值不得超过赠与物的价值,否则合同已丧失无偿性。在直播打赏的过程中,用户的消费金额实际是自由决定的,特别在部分服务难以有明确的市场定价时,用户的消费金额并不一定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这一点从主播收入中可见一斑,以游戏直播为例,2020年各游戏直播平台热度前一千的主播收入占平台收入大致三成左右。因此,直播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平台用户作为一个消费整体,亦无法用附负担的赠与囊括进去。其次,在附负担的合同中,仅在赠与人先为给付后,受赠人才有履行负担的义务。但直播打赏通常是在主播进行直播行为后,用户才进行打赏。

相较之下,服务合同即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关于服务合同的类别,一直以来有“超大服务主义”、“大服务主义”、“中服务主义”、“小服务主义”和“个别服务合同主义”等观点,区别在于服务能够囊括的范围,于此争议也间接导致了服务合同很难作为有名合同,不过,学界基本已形成服务合同属于一类独立合同的共识。目前,实务中对服务合同的使用,基本是将服务按照一定标准做类型化处理后所确定的个别服务类型。服务合同具有的典型特征包括,服务合同因具有服务人员特质的约束,一般以亲自履行为原则。其次,从服务合同的解除效果上看,仅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由此引发的服务人与服务受领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只能通过损害赔偿规则以及不当得利规则来救济。由于服务合同与赠与合同的核心差别在于是否存在对价上,以下分析直播打赏中对价关系。

(二)直播打赏中的对价辨析

在衡平交易原则下,“对价”(consideration)是经当事人充分考量后,让度自身利益来换取他人做某事的承诺并使各方获得补偿。从经济学角度出发,对价表现为交换价值,其根本属性是商品的使用价值,不过在交易过程中会根据双方的需求产生较大的波动。一般而言,主播通过开立直播间、开始直播活动,向用户发起网络服务合同的要约,而用户默认留在直播间视为接受主播的要约。用户支出虚拟财产后,获得的是具有商品经济属性的服务,这一网络服务合同囊括范围甚广,用户可以主张的债权,不仅是针对平台的各种技术服务,还包括对平台和主播提供的直播服务等,具体而言,直播平台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如下两类:

1.基础服务。基础服务及用户能够直接体验到的视听互动,包括观看网络表演、感受主播魅力、平台提供的技术服务,例如页面设计和礼物特效,与主播及其他用户间的互动服务,以及在这一过程中收获的心理满足和精神享受,这些都是主播服务带来的使用价值。其中,用户购买的道具和礼物是产生并储存于平台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这些基础服务对应的只是一种浅层互动,用户仅需要注册账号并进入直播间,即可享受到基础服务。不过,这一基础服务并非没有对价,用户本身具有流量价值,其在观看直播的同时,正是以该价值作为对价换取服务,用户留在主播的直播间即默认接受了以自身流量价值为对价换取基础服务的要约。

2.升级服务。除上述的深层互动外,升级服务还包括了具有直接商业价值的服务,例如个性化服务、引流广告等。个性化服务即定制化表演服务选择权,打赏者往往可以通过打赏而获得定制化服务的选择权,如打赏后进行点歌等。而引流广告的作用则体现在,当用户进行高额打赏之后,如果用户能成为主播打赏榜单中的前几名,这种曝光就可以为用户直接带来广告宣传作用。

升级服务项下也包含着用户更深层次的情感满足,在其他用户的围观下,用户与主播及其他观众间的社会融合、用户在观看直播中得到的自我认同、释放压力,以及满足获取信息和知识的需求。显而易见,付费用户通过打赏可以获得深层互动,获得深度的情感交流,这种精神满足也被部分法院认定为是增值服务,从而间接肯定了精神满足的物质价值。具体来看,打赏者进行打赏后,主播往往会口播感谢词,直播间其他用户会弹幕称赞打赏者,因人之社交属性的存在,这种围观效应会使打赏者获得心理满足,获得成就感。而且,用户进行打赏特别是巨额打赏之后,其可以迅速获得心仪主播的关注,一方面在直播间能够更好地实现跟主播的互动交流,另一方面可通过私聊系统与主播建立社交联系。

通过打赏获得的心理满足,与在网络游戏中充值消费获得的心理满足具有相似性。游戏玩家可以通过消费而获得在游戏中的优势地位,例如获得特殊的游戏装备或武器、快速获得游戏人物等级的提升,从而能在服务器中获得具有支配性地位的身份。同理在网络直播打赏中,大额打赏用户可以获得:第一,直播账号等级的提升。直播账号本身也是虚拟财产的一种,具有物质属性,平台通常也会设置账号等级体系,例如平民、骑士、伯爵、公爵、国王、皇帝等,不同等级的账号进入直播间的效果不同,高级别账号进入时会有特效,同时整个服务器都会进行信息提示,此项服务可以类比于网游中的人物等级;第二,礼物和道具的视觉特效。不同价值的礼物打赏对应不同效果的特效,其视觉和听觉效果完全不同,高额礼物会产生更酷炫的特效,如果累计打赏额达到一定程度,还会触发全站特效展示效果,平台上数千万用户都可以看到该打赏信息。

另外,从税务的角度看,平台的打赏收入通常按照企业营业收入在纳税,涉及税种为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如果将打赏认定为赠与,那么平台所得收益属于非营业收入,只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将直播打赏认定为赠与,也是不符合实践的。


直播打赏中的处分行为效力瑕疵

(一)直播打赏中处分行为效力瑕疵案例的类型化

近年来,关于网络直播打赏相关法律问题,实践中主要体现为未成年人打赏、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打赏以及以犯罪所得打赏的问题。经检索,目前法院对这类案件已形成如下审判上的共识:

首先,在未成年人打赏的案件中,大多数法院认可了未成年人打赏主播是一种网络消费行为,用户与直播间构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因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该网络服务合同是效力待定的,需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可生效。如果法定代理人未追认,该合同则确定无效。不过,法定代理人如长期默许未成年人适用自己的账号进行消费,则会因难以举证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不知情,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第二,在夫妻一方未经同意打赏主播的案例中,尽管大多数法院亦承认打赏是一种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不能因网络直播的开放性、即时性而否定其对价性,夫妻一方可以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打赏。同时,夫妻一方如果长期未能察觉配偶使用过多的夫妻共同财产打赏的情况,以不当得利或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则不能得到支持,此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同时,关于网络直播平台的责任,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亦有较为清晰的阐述,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服务购买人支付的充值款时并无义务审查购买者的婚姻状况及是否已取得配偶同意,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从推断用户是否侵害他人的财产处分权。”

第三,在以犯罪所得进行打赏的案件中,法院在判断被告人应当对受害人予以退赔后,通常会区分其未消费的赃款和已消费的赃款,来判断追索和退赔的范围。其中,对于用户已经在直播平台打赏的金额,有法院会援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主播及平台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获得涉案财产,因此认为平台负有退赔责任。但是,直播平台与主播提供的网络服务,既然作为一种服务合同,就会具有不可撤销性。类似地如游戏平台的服务,大部分法院在处理以犯罪所得充值游戏平台的案件时,并不把游戏平台当作追缴的对象,原因是认为充值游戏能够换取物质性经济利益。

总体上看,除未成年人打赏的效力瑕疵是其行为能力欠缺之外,后两种情况均涉及无权处分效力瑕疵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594条的框架之下,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开,无权处分有效,即当事人与平台及主播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是确定有效的,但关于物权行为是否有效,则涉及善意取得的适用。该问题实际涉及两个层面,一是用户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二是平台和主播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如何处理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对于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会略显复杂,不过也有学者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了盗赃物可以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包括增进物尽其用,有利于社会整体收益的提高,使日后的市场交易更有效率。以下结合直播打赏情形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作为外观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承继并修改了原《物权法》第106条。该制度的目的是阻断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物的追及权,实现对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进而促进交易安全和便捷。这种制度安排也是为受让人提供了信赖保护,是指受让人基于登记或占有这种权利外观的情况下,对无权处分人产生其具有处分权的信赖。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交易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登记或者交付已经完成。该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一般而言,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时,应考虑当事人在交易时的客观情况,例如财产的性质、价格的高低、处分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一个商业场所,经济人即为理性人,平台和主播作为交易相对人,这种“善意”是应该被推定的,因为权力外观已经具有了法律上的推定力,那么如果主张交易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的原权利人则需要负举证责任。善意相对人基于物权归属的外观而发动、形成交易,如果仅因为真正的权利人主张无权处分从而否决该项交易,若依旧遵循所有权至高无上的逻辑,则显然亏待了有理由地信赖公示(外观)的善意交易相对人。

因此,平台只要不存在重大过失,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就是成立的。从前的《物权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交易习惯代表的一种交易的常态,将其作为一般情况下判断交易主体是否已经尽到了一个理性人在同等情形下应尽的注意义务的主要标准,符合过失认定的一般原理。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平台的一个分支,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审查用户是否对其已占有并使用的资金是否具有处分权。因此在直播打赏中的无权处分的情形下,本文主张平台是可以作为无重大过失的善意相对人的。

(三)网络直播打赏中如何判别“合理的对价”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在《民法典》第311条中单列为一个构成要件,出发点是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不过,关于合理对价的界定,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多有争议。一般而言,价格的合理与否是依客观标准来判定的,之前的《物权法解释(一)》中也明确了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的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

这一标准在直播经济商业模式下,计算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尽管主播的“身价”可以通过历史收入流水展现,但针对用户个人对其打赏是否合理,必须逐一而论。以全平台游戏类直播为例,据统计,2020年全年打赏总金额在一千至一万元区间的人数占比为60.20%,有34.72%的用户打赏总金额区间是一万至十万元,打赏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用户占比5.08%。用户的消费金额是否合理,实际是根据其消费能力判定的。实际上,从经济学角度看,直播服务作为一种商品,其价格是由价值决定并受供求关系影响的。如果用户对某主播非常喜爱,那么这一特定主播在用户这里是独一无二的,用户的高额打赏实际也体现了这种价格规律。因此,此时用户的打赏作为既然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则是充分具备合理性的。合同法上对对价的要求,只需要法律上的充分性,无需在金钱价值上内容等值,否则就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结论:互联网商业秩序中的正义

作为一个仍旧年轻的业态,网络直播行业固然有其独特之处,但同时与其他互联网产业的经济模式具有共同之处。这种商业模式以平台作为核心,将用户和主播有机联系到一起,形成直播机制多元化、用户选择自由化的直播经济生态系统。现代市场经济理性以交易安全和边界为目标,为促进直播行业积极蓬勃发展,首先应明确用户与主播间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肯定直播打赏中对价的存在,并在涉及无权处分效力瑕疵的案例中,推定平台和主播的善意相对人身份。互联网商业秩序中亦有自身最高价值,这种商业社会中的正义实际是建立在将每个交易主体视为理性经济人的前提之下的,各主体均具有商业市场中选择的自由。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正义的两个原则之一那样,“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当有一种平等权利”。这样构建出的互联网商业秩序中的正义,才能让平台、用户和主播均处于恰当的位置,各方的利益与整体公平才可兼顾。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腾讯研究院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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