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私法自治与责任自负 | 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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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市场经济最本质上是要求私法自治和责任自负。现代法治的核心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因此,我们需要倡导私权平等、私权神圣、人格自由等理念。然而,我国自古以来缺乏私权文化,我们在今天仍然需要传播私法理念。
我几次去中国证监会开会,都发现大门口聚集了一些上访户。一交流才知道,一些人是因为炒股亏大了而愤愤不平,要求证监会主持公道。这些上访者多为亏损的散户。其中有人怀疑,亏损是因为大户坐庄等原因造成的,并要求证监会予以调查。
后来,我几次到外地出差,发现一些政府门口也出现了不少上访户。其中一些人是因为房价下跌而上访。他们认为,自己最初高价购房,大多是贷款按揭,包袱很重。本以为置业可以升值,但没想到房价一跌,损失不少,和最初的预期差距很大。所以,他们强烈要求政府出面干预,有的甚至打出了“开发商,请还我血汗钱”的标语。
这两个例子让我感触良多。诚然,股市中确有老鼠仓、坐庄等市场操纵行为,损害公平交易,损害广大股民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些问题,的确需要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但受害者完全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向证监会投诉,要求查处,甚至在有证据时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但是,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将股价下跌和炒股亏损都归因于大户操纵。俗话说,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这其实是中外股市长期经验的总结,说明股市本身必然伴随着价格波动和市场风险,房价的涨跌同样如此。
无论是股市还是房市,都是整个大市场交易的缩影,反映了市场运行的一般规律。只不过,股市和房市交易一般是大宗交易,甚至占据了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大部分财产。即便涨跌幅度有限,对个体来说,相关财产变动的总额也显得十分巨大。当事人在这样的问题上,对价格变动就显得格外的敏感。相反,对于小宗商品的交易,即便发生特别重大的价格波动,但因为其占个人或家庭财产总量的比例很小,因此一般不会引起当事人的剧烈反应。这也说明了,投资者进入这两个市场要谨慎行事、理性投资,万不可草率决策、跟风行事。
从这两个例子中,我联想到了民法的基本精神,即私法自治与责任自负。私法自治,也叫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并自负责任。私法自治是民法的精髓,德国学者梅施麦克将私法自治称为私法体系的“恒星”,认为私法自治原则永放光芒。[1]私法自治意味着我们每个自然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策自己的事务。例如,股民有权决定是否进入股市,买哪一只股票,买多少等等,他人不得非法干涉。房市亦然,我们有权利决定是否购房,购哪里的房,购多大面积的房,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等等,他人也不得非法干预。这是市场经济社会民法赋予每个人的行为自由。如果我们从这些自主决策中获得了利益,除了依法纳税、照章缴费之外,都是自己的合法收入,受到法律的保护。私法自治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一种契约精神,也就是说,如果我选择了某种行为,作出了某种承诺,我就必然受到我作出的选择的约束,自愿承受其可能引发的所有后果,而不会反悔;这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必备条件。
历史经验也反复告诉我们,私法自治是个人自由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与市场主体自由的扩大密不可分,因为自由意味着机会,意味着创造,意味着个人潜能的发挥,正是因为我们采用了以私法自治为基本理念的市场经济制度,我们的经济迅速增长、国民财富快速增加,人们生活水平也才获得了极大的提高。民法应当充分确认自由的价值,进一步落实私法自治原则,尤其是要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
不过,就像硬币具有正反面一样,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私法自治的另一面就是责任自负。也就是说,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仅享有自主决策的权利,同时也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权利与责任成正比,享受更大的权利,就必然意味着承担更大的责任,承受由于权利行使所带来的全部后果,包括也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这也是私法自治包含的契约精神所必然要求的,通俗的说,就是一种“愿赌服输”的精神。责任自负通常被理解为违法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即不能让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但这实际上只是责任自负的一层含义,责任自负还有另一层含义,即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选择承担风险和责任。这也被概括为对自己行为负责。例如就房屋买卖而言,如果我们选择了以何种价格购买哪一套房屋,那么,我们就要承担房价下跌的风险。除非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开发商具有欺诈等违法活动,损害了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否则,我们就不能轻易否定在双方自主决策基础上的交易。其实,反过来的道理也一样,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如果开发商将房屋一物数卖或者要求退房返款,法律也是不会支持这种行为的。房价的下跌和上涨是一个相互的问题,只是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不同。
我们在享受私法自治带来的自由以及因此而带来的利益时(如股市进入牛市,房价上涨),也不能忘记私法自治的另一面,即责任自负。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自负其实有义务的色彩,其在本质上是与我们行使权利相伴相生的负担。权利与义务本不可分,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责任自负意味着,投资者不能挣钱归自己、但遇到亏损找政府。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他有权选择如何行为,也理所当然地承担其行为的风险以及不利后果,这本身也是对个人自由和主体地位的尊重。
诚然,我们也常常说政府是责任政府,但这并不是说,政府应当对所有的责任大包大揽,对本应由个人承担的责任,也应由政府负担。在市场经济中,政府既不能充当保姆的角色,事必躬亲,也不能对市场风险所引发的损失负无限责任。从人类历史的发展经验来看,大包大揽的政府未必就是一个善治的政府,其也可能成为公民自由的绊脚石。政府应当是一个有限政府,这就是说,政府只能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做法律允许其做的事情。例如,在前例中,如果个人在股市的亏损确实是因为大户坐庄等原因而造成的,政府理所当然应当介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该损失是因市场风险或者投资者投资失败等原因造成的,则应当由投资者自担风险。
市场经济最本质上是要求私法自治和责任自负。现代法治的核心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因此,我们需要倡导私权平等、私权神圣、人格自由等理念。然而,我国自古以来缺乏私法文化,我们在今天仍然需要传播私法理念。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缺乏私法传统的国家,我国古代的法律历来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而且以刑为本,并且主要通过刑事方法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新中国成立以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否定私法关系,私法自治受到极大的压抑,私权观念也未得到发展。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法才焕发出活力,私权观念才逐步勃兴。但从总体上看,中国仍然缺乏私权文化和私法自治,前述的两个例子也说明,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仍然缺乏私法自治和责任自负的理念。
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需要弘扬私法自治的精神,而只有通过倡导私法自治和责任自负,才能有效地激活市场主体的活力,激发社会的创新和创造力,从而促进市场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长。
参考文献:李非:《富与德——亚当·斯密的无形之手 市场社会的架构》,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