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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丨专题

2016-01-11 冯琴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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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出资与合伙经营积累的法律性质是否应分别规定?合伙财产的“共有”是何种共有?“共有”是否应发展为合伙独立财产权?欢迎您在留言区发表您的看法~

责任编辑:魏渝萱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的构成上采取自然人与法人的二元结构,而对合伙采取了承认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予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的做法。学术界通说认为,与法人相比,合伙没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的最重要的特征,[1]故而否认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传统理论认为,合伙不享有法人资格,不像法人那样形成统一的法人财产所有权,但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未有明确规定。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同,直接影响对合伙性质的判断以及合伙法律地位的认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合伙的法律地位如何作出妥当安排?本文从合伙财产入手,梳理分析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对外债务的承担规则,希冀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合伙的性质及法律地位提供一个可资借鉴的材料和视角。


1合伙概念及合伙财产的范围


(一)合伙概念


关于何为合伙,各个学者之间的认识大致相同。例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互相约定出资的一种契约关系。合伙的特征在于其契约性与团体性,其功能类似于买卖、雇佣等“交换性契约”,可以发挥交换当事人具有对立性利益的作用。王利明先生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合伙合同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组织”。合伙从内部来看,系属一种合同关系,从外部来看则是一个组织体。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合伙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种,民事合伙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往往将其作为合同关系规定于债法中,一般只要合伙协议生效即可成立,不一定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也不一定必须建立商业账簿;在对外关系上,民事合伙的合伙人须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执行合伙事务。商事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一般规定在商法典中,属于商人的一种,须有字号和商号,应按照商法的规定办理,并建立商业账簿;在对外关系上,商事合伙实行代理制或代表制,只要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从事行为,行为结果即由合伙组织承担。[5]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专节规定了“个人合伙”,有学者认为,该节内容与第52条对法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我国民事合伙的相关法律规范,而《合伙企业法》专门规定的合伙,则相当于商事合伙。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3条的规定,并没有要求个人合伙一定要起字号,应当既包括商事合伙,也包括民事合伙。还有观点认为,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不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所以商业合伙的概念没有多少现实意义。


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体制,本文不对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进行区分,而对合伙财产的性质进行统一的研究,以避免给分析造成不必要的复杂性和繁琐性。


(二)合伙财产的范围


合伙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积极财产和合伙消极财产,前者表现为合伙资产,后者表现为合伙负债。狭义上的合伙财产以合伙资产为限,即仅指合伙存续期间,全体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合伙成立后至解散前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全部权益,前者简称为合伙出资,后者简称为合伙经营积累。


对于合伙出资,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出资形式可以资金、实物、技术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中,有观点认为,劳务虽能通过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价值,但因其“行为性”特征,不能构成合伙财产。而对于合伙财产中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形式,曾经存在过疑虑,有学者提出“准共有”的概念,以解决合伙对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这一财产形式的所有权问题。准共有即数人共同享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以财产的使用权出资,共有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其法律关系与所有权的共有没有本质区别,除了共有的权利内容有所不同外,适用共有的基本原理。


总之,合伙财产无论是资金、实物等有体物,还是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当其作为概括财产的组成部分时,都可成为合伙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2狭义上的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本文先从狭义的合伙财产入手,探究其法律性质。《民法通则》第32条、现行《合伙企业法》第20条均对合伙财产作出了一定规定,但并未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 梳理历来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讨论,主要集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伙出资与合伙经营积累是分别规定还是作为一个整体?


  1. 分别规定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即将合伙财产规定为合伙出资与合伙经营积累两个部分,并对这两部分财产的性质作了不同规定。据此,有少数学者认为,对于这两部分财产,应当作出区分,并针对不同部分的财产予以不同性质的认定,甚至还有更为细致的划分。例如,针对合伙出资,合伙人的出资形式不同,其法律性质可能是合伙人个人所有、准共有或共同共有。[5]例如,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合伙出资为个人所有,合伙经营积累为共同共有;合伙人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合伙资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合伙人可以在其退伙或者合伙企业解散后请求返还原物,但如果出资的所有权移转,形成合伙人间的共有关系,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企业解散时,只能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得到与出资价值相当的财产,即合伙出资归合伙人准共有,合伙经营积累归合伙人共同共有。而对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共有”,但对这种共有的性质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存在理解的不同。

2. 作为整体说


1997年2月23日通过《合伙企业法》,该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合伙财产,其中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该法不再区分合伙企业财产的两部分性质不同,统一规定为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随后该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20条除删除旧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外,基本沿袭了旧法的规定。


其实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将合伙出资财产与合伙经营积累财产分别规定,会造成立法上的不统一。而现行《合伙企业法》在立法表述上避免了《民法通则》那样将合伙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作出区分的做法,而将合伙企业的财产视为一个整体予以规范,不再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故而应当尊重立法者的意图,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但前述将合伙出资与合伙经营积累分别规定的学说仍然为部分学者所主张和坚持。


(二)是否可以约定合伙财产的归属及法律性质?


有观点认为,对于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合伙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出资归合伙人共有,也可以约定仍归出资人个人所有,只要这种约定于合伙人个人而言对其有利或者对合伙有利即可。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32条灵活性的规定,其法律性质及归属也可由当事人约定。


但也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不仅关系到合伙的稳定,更关系到交易安全以及合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因此,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不能通过合伙人签订合同对合伙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合伙财产性质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这也是各国合伙立法的惯例。退一步讲,如果合伙财产可以由合伙人进行约定,则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因为约定不同而各异,极易导致合伙人权利的滥用,损害合伙的稳定及合伙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损害合伙人的利益以及合伙目的的实现。


(三)合伙财产的“共有”为何种共有?


考虑到合伙财产构成的复杂性,《合伙企业法》并未从正面直接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而旧《合伙企业法》仅仅规定了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共同管理和使用”是为共有还是共用?从字面来看,“共同管理和使用”应仅仅为共用关系,即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共同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为了避免这一歧义,现行《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取消了原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规定。该条虽对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但仍未对合伙财产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学界目前的通说认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表现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关系。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某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确认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对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存在争议。

1. 按份共有说


按份共有也称分别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之所以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第一,合伙企业自设立时,每个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是确定的,即他们在合伙财产中应当享有的份额是确定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8条要求合伙协议中载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实际上是要求合伙人在合伙中约定份额,合伙人应当根据此份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这种份额只有在分配合伙利润和退伙以及合伙解散时才有意义。合伙人的出资具有明确的份额,该份额就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应有份额,每个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就变成了合伙财产中应当享有的份额。第二,合伙财产的收益可以按照份额进行分配,这显然符合按份共有收益分配的特点。第三,合伙财产的份额是可以转让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这些都是按份共有中才有的特征。


2. 共同共有说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有观点反对按份共有,总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对于合伙财产的份额确定,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不是不存在份额,而是不分份额,不能以合伙财产份额的可确定性来认定其是按份共有。(2)对于合伙财产可以按份额分配收益,此种份额须让位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即约定优先。(3)对于合伙财产份额可以转让,这种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进行。(4)如果是按份共有的话,则按照民法一般理论,按份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有权单方面分割、转让其共有份额,不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这对合伙是极大的不利,很可能导致合伙的解体。(5)如果是按份共有,在权利享有、义务承担上,共有人按各自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这就确定了权利义务的范围,共有人不得超出此范围。特别是当合伙对外负有债务时,如此债务是可分的,各合伙人只应按应有份额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各共有人依其份额承担义务。这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故此,由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不排除合伙财产的某些特征有按份共有的影子,但不影响合伙财产的全部性质符合共同共有。


合伙财产的全部性质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第一,从成立原因上看,合伙财产的产生是合伙人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的产生须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关系属于共同关系的一种。第二,从合伙财产的份额来看,一旦投资入伙,合伙财产便形成了一个整体,在合伙企业未清算前,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便合伙人出资份额有所不同,合伙人也不得随意要求分割合伙财产。采共同共有说有利于维持合伙财产的稳定,保障合伙事业的持续进行。第三,从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看,对于合伙企业债务,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外不分份额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无论出资份额多少,普通合伙人一概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按份责任。故而采共同共有更能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四,从合伙制度的历史发展趋势来看,合伙组织逐渐趋向于维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合伙财产也有此要求,故而承认其为共同共有是必要的。

3. 趋势: 从按份共有到共同共有


总的来说,对合伙财产为何种共有的理解,历史上有从按份共有到共同共有发展的趋势。古罗马时期,合伙(Societa)是一种合意契约,是为了实现某一合法且具有共同功利目的,订立此种契约后,合伙人之间便产生某种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的义务,并按照约定的标准分享盈利、分担亏损。早期合伙组织规模小、存续时间短、随意性强、合伙关系的形成和退伙简单、频繁,法律将合伙规定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均按均等份额出资,在合伙存续期间,允许但是人以合意变更所持份额。出资份额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当事人共同指定第三人确定。合伙人根据各自对财产所拥有的份额,享有利益,履行义务,并有权处分自己份额内的共有财产,符合当时经济发展对合伙的需求。此时,合伙仍不具有独立人格,投资具有短期性和不确定性,人合因素也不明显。


直到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已不仅仅是单纯的契约关系,其持续性地从事经营活动,团体性日益凸显。尤其海上贸易的发展,兴起了康孟达的组织,属于早期的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即合伙。随后,为规避海上贸易风险,在康孟达的基础上产生了有限合伙,即两合公司,并最终产生公司这一典型的法人形式。但合伙由于其灵活性并未就此消除。


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合伙财产的归属即法律性质问题日益成为合伙企业中的突出矛盾,各国立法对此予以重视。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法律一般都对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56条规定:“各共有人,无论何时均得请求共有物的分割,但不妨碍订立超过五年期间不为分割的契约。”共有物可以随时分割,从这一特点,可见日本民法沿袭罗马法立法例,将合伙财产定性为按份共有。但此后《日本民法典》在第668条规定了共同共有,改变了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德国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合伙财产的分割,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合伙人也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可见,德国民法将合伙财产定性为共同共有。另外还有瑞士债务法第54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68条,都采取共同共有的立法体例。

在普通法系国家,传统理论采取“集合说”,即认为合伙是合伙人是合伙人之间的集合,这种集合本身没有发生质变,不产生一个新的实体。美国于1914年颁布《统一合伙法》,在一定程度反映了集合说,但该法对合伙是否是一个实体,采取了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中立态度。直到1994年修订《统一合伙法》,才对合伙财产的范围与合伙财产的转移作出了规定,从而得出合伙是一个实体的结论,以提高债权人与合伙人进行交易时的可预见性,降低交易成本,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法第2条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扬弃了集合说,而采取了实体说,与此相应,该法第6条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包括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股权和合伙经营中获得的一切财产。”即承认合伙财产为全体共有人共同所有。欧洲一些国家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纵观各国对合伙的立法发展史,可见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有从按份共有到共同共有发展演变的趋势。这主要因为商业经济的发展,为适应商品经济对交易效率的要求,要求联合起来的团体具有必要稳定性和相对独立性的财产,以降低团体对外的交易成本,加强交易效率,从而追逐更多的商业利益。这使得合伙的团体性逐渐加强。同时为了防范市场风险,市场交易中的主体精心构造了从个人的无限责任到商合伙联合的无限责任,再到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这一责任递延形式,最大限度地为自身参与市场竞争提供保护。而商人在公司制度上的创造空间大大减少,而商合伙兼具组织体色彩与个人契约性,能够充分提供私法自治的空间,发展迅速。可以说,共同共有成为各国民法确认合伙财产法律性质的趋向。


(四)延伸:是否可以发展为合伙独立财产权?


无论是按份共有说,还是共同共有说,都是将合伙财产视为是合伙人所有,而非合伙这一组织体所有。而共有是相对于单独所有而言,“共有在根本上说,适中属于一种暂时状态”,在经济上不利于合伙事业的发展。可以与法人财产权做个比照。法人享有的独立的财产权,但法人独立财产权刚出现时,也是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和学者们的诸多研究。从财产的角度出发,公司法人集中无数个人的财富,形成庞大的集合体,并统一管理对这些财富的控制权,随着这种集中力量的加强,投资者放弃对这些财富的控制权,从而需要重新界定财产关系,即产生法人财产权。而对于合伙,其对财产的集中和控制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但由于其法律地位未得到立法上的承认,合伙没能最终形成独立的合伙财产权。于是有观点指出,从按份共有到共同共有的演变,合伙财产可以发展为独立的合伙财产权。


任何财产都同时体现为权利,最后必然具体归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合伙人格和合伙财产相对独立,使合伙具有了相对独立的整体利益,合伙企业具有了不同于合伙人个人的抽象利益。承认合伙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是逻辑的结果,也是价值判断的结果和生活实践的要求。传统理论认为合伙作为财产的承载者而非所有者,在逻辑上实难自洽,应当将合伙财产直接归属于合伙而不是合伙人,合伙人只是在终极意义上享有财产权,形成合伙人-合伙-合伙财产的完整逻辑链。


从我国立法变化来看,1997年《合伙企业法》在第19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基于条文的体系安排很容易理解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管理、使用时基于合伙人的财产所有权,故而2006年《合伙企业法》删除第2款,立法变化说明对合伙财产的管理、使用本身也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内容,并不是合伙人财产所有权的延伸。鉴于立法上对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法解释学的方法,将这种财产解释为合伙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能否解释为合伙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为未可知。或许随着合伙团体性的继续加强,以及立法上对合伙主体地位的承认,独立的合伙财产权也是可行。但面临的问题是,既然是独立的合伙财产,合伙债务在合伙财产不能清偿时由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失去了理论依据。此时是否将合伙财产归属于合伙的独立财产权,需要对合伙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定位以及制度构建进行重新考量。


3合伙财产对外债务承担规则


广义上的合伙财产还包括合伙债务,即合伙人因经营合伙事业而对外负担的债务。合伙债务承担规则,是合伙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直接反映了合伙财产的性质以及合伙的法律地位。


(一)对外债务承担规则的不同学说


  1. 无限责任说


该说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一个合伙人都负有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该说的立足点在于,合伙企业是基于人合性因素而形成的人和财产的集合,合伙企业并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全体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所有者与经营者,每一个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为的行为也是全体合伙人的行为,每一个合伙人为合伙企业取得利益就是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所以相应地,每一个合伙人因为经营不善而给合伙企业带来的亏损,也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根据无限责任承担的不同形式,该说又可以分为连带主义、分担主义、联合分担主义、并存主义。其中,连带主义是指将合伙债务视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各合伙人以合伙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还连带地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德国民法典》采取了此种立法模式。分担主义是指将合伙债务视为合伙人个人债务,各合伙人就合伙债务仅就其分担部分的清偿承担无限责任。分担的比例,日本民法依照损失程度或出资额来确定比例分担,法国民法则采取平均分担的方法。联合分担主义与分担主义类似,但遇到合伙人中无力清偿的,应当由其他有能力清偿的合伙人按股份分担偿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并存主义则是指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合伙财产或合伙人的其他财产请求清偿。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多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合伙的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原因在于这些国家的立法不承认合伙的主体资格。


2. 双重优先权原则


这一原则是普通法系国家确立的规则,适用于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债务关联清偿进行相对隔离的情形,即合伙企业破产时,在合伙和合伙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合伙的债权人对合伙的财产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虽然美国1994年修正的《统一合伙法》删除了双重优先权,但美国多数学者认为在实践中仍应当坚持双重优先权的做法。[1]英国则继续保留了双重优先权原则。


3. 两次责任说


民法上合伙的“两次责任说”,借鉴或吸收了无限公司的规则。其具体内容是:合伙债务首先由合伙所有的全部财产偿付其债务,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才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补充性的连带责任。这就是说,合伙债务首先以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偿,直至其破产,而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能谈到合伙人的个人责任问题。


这一学说的潜在意义是,合伙本身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合伙财产是合伙债务的真实的独立承担者,而合伙人个人所承担的是担保、补充性的责任。其中,“第一次责任”是合伙团体的责任,是独立责任能力的体现;“第二次责任”是合伙人的担保责任或补充责任,主要是出于法律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合伙体请求以其财产来受偿,只有在受偿不足或者合伙财产已经清偿殆尽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合伙人主张其不足部分。两次责任说之下,取消了合伙债权人在清偿请求上的选择权,即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合伙请求,以合伙财产来受偿,在受偿不足而合伙财产殆尽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合伙人主张其不足部分。债权人在此无任何选择权,完全是依法定程序、分层次、按步骤进行,合伙在诉讼上的当事人能力,为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提供了可能。


台湾民法典第681条也是遵循两次责任的立法体例,并在1940年台上字第1400号判决确立了债权人对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日本民法典承认商合伙为主体,也采取了该说。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40条规定合伙人的补充连带责任,本质也是两次责任说。


(二)独立责任之思考


独立责任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术语,也没有精确的内涵界定。一般说来,民事主体对外负有民事责任时,能够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地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就法人来说,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其成员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承担责任,法人的责任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原因在于,法人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彼此分离。法人有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是法人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5]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人的独立财产和法人的独立责任其实是一个问题,有了独立财产才有独立责任,而承担独立责任必须拥有独立财产。


公司法人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而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由合伙企业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有学者据此认为合伙企业没有独立责任能力。问题在于,独立责任是否应当理解为其成员不承担补充责任为标准?独立责任并不应当理解为其成员是否承担补充责任为标准,而仅仅意味着不依靠他人承担责任。就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言,其作为一项法律工具,应用于商事领域,目的在于限制投资者的风险,鼓励投资。但有限责任与法人在功能和价值上并不能完全等同,法人制度的功能主要是简化法律关系。法人人格的本质就是一种拟制,成员的有限责任本质是法人成员的一项权利,取决于“企业组织内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权义结构,并非具有外在的统一的法律形式。”总之,股东的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没有直接关联。


再者,即便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并不否认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同样,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也不能就此影响对合伙性质的判断。对于合伙人连带补充责任,可以认为其类似于民法上的一般保证,是对合伙责任的一般担保。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补充责任,目的在于警醒和督促合伙人为合伙事业履行其职责。通常情况下,合伙企业都是以合伙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就是说合伙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是常态,实际上承认了合伙可以对外承担独立责任。


4结语


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与合伙法律地位的认定息息相关。对合伙的法律地位,历来争论颇多,学界主要有共同经营体说、准法人说、次法人说、第三类民事主体说等观点。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对合伙的法律地位应当得到民法上的承认,除已经赋予的当事人能力之外,还应当承认合伙作为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另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财产及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享有独立财产是主体承认民事责任的基础。早期的合伙只是一种松散的自然的组织,是单纯的契约关系,由此产生的合伙债务,合伙人一般要负无限连带责任。但是随着合伙的性质从契约共同体向组织共同体的演变,合伙逐渐具备了团体性质。团体性是指合伙所具有类似法人等团体法内容的性质,现代很多合伙不但有自己的商号,规模较大,而且有稳定的组织结构和独立的意思形成机构,团体性明显,已经初具法人的很多特征,可以作为兼具稳定性与持续性的商主体。[8]根据上述对合伙财产性质及对外债务承担的梳理,就目前我国立法规定及国际上合伙立法的趋势来看,大致可以对合伙得出如下的结论:合伙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其与各合伙人的财产相分离,可以被合伙组织支配。在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可以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由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以认为,合伙具有相对合伙人的独立财产,也可以这笔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合伙人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编纂民法典时,可以将合伙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予以规定,以顺应合伙团体性日益加强的历史趋势,也符合合伙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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