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盘点:人北清法律评论2015年民商法方向论文集萃(上)| 学刊

2016-01-19 扈艳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取授权。作者:扈艳,中国民商法律网编辑。
中国民商法律网现已开启留言功能,欢迎您留言分享~

助理编辑:刘小铃

责任编辑:李欣南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1《人大法学评论》(CSSCI来源集刊)2015年卷第一辑 主编:于浩


1. 民法过失责任之“过”   

作者: 余履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关键词: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报应型公正;理性人标准;矫正公正;功利主义;康德的普遍理性法


摘要:对于民法过失责任的理据,报应型公正的问题在于它忽视了对损害的弥补;当代人对亚里士多德矫正公正新的全释,亦没有给出过失责任的直接依据;功利主义无法逻辑地解释过失责任中的“内部运气”与“外部运气”;康德的普遍法原则和目的亦无法证明为什么过失责任必须以“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过失责任的依据,须在分配公正的框架下考察。分配公正考虑的是好处和负担的分配,其解决的问题是:“要想实现这样的分配目标,应当给予主体法律上的自由还是相反。”社会的最终分配目标总是对法律责任的设计模式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过失责任亦不例外。

 

2. 科技型中小企业只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研究 

作者:胡延玲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关键词: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抵押;融资


摘要: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问题的分析,以期能为中小企业融资开辟可行之路。在探讨了影响科技型公司融资的因素之后,本文通过对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文献的研究,对此新兴业务进行深入探讨,从而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提供借鉴。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现状的分析揭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进而提出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发展的建议。为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发展,应配合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并由政府牵头建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公司,即通过对知识产权价值的实际运用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这是一个跨学科、跨领域的前沿问题,值得不断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与现实针对性。


2《北大法律评论》(CSSCI来源集刊)第十六卷第一辑 主编:吉冠浩


1. 登记对抗的理论解读——以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为中心    

作者:殷秋实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罗马大学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多重买卖;善意取得;抗辩权


摘要:登记对抗模式的典型情况是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在这种物权变动中,交付才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登记对物权变动本身没有影响,只是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另外,从我国物权法现有的一物一权、物权债权区分的原则出发,明确登记对抗和善意取得等制度的界限后,可以发现我国法不承认多个所有权同时存在,而登记对抗模式中的登记也不能产生让后来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这样,实体法上的所有权只能停留在在先权利人处。如此,在解释对抗时,可将对抗理解为是在诉讼层面发挥作用的制度,是一种诉讼中的抗辩权,是第二买受人在面对第一买受人时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在我国的体系下,登记对抗制度的解释很难做到逻辑上的完全周延,相对而言,构建为抗辩权的副作用较小,是一种比较合适的解释方法。而且,通过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配合,登记对抗制度可能产生的问题会被进一步限制。


2. 英国法中按揭制度结构模式的演进——以不动产为分析对象

作者:史志磊 法学博士,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


关键词:按揭;结构模式;高利贷;衡平法


摘要:按揭在英国法中具有悠久的历史,中世纪法学家围绕如何保护按揭权人的利益展开制度建构,最终形成了权利转移型担保的经典模式。近现代以来伴随着衡平法的兴起和高利贷禁令的解除,按揭除去了对按揭人的严酷色彩和规避高利贷禁令的功能,只保留债务担保的功用,按揭权因而具有了价值权的属性,其实现程序也相应地发生了变革,设立方式特别是衡平法按揭的设立趋于经济和灵活。2002年英国《土地登记法》颁布之后,按揭与大陆法系中的抵押趋同。

 

3《清华法律评论》第八卷第一辑  主编:王一超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以“第三人”的范围为中心 

作者:尚连杰 清华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法学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力;第三人


摘要: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可涵盖物权的效力,与公信力、推定力有所不同。动产抵押权对抗力的构建,关键在于厘清可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当动产抵押权尚未登记时,抵押权人原则上不得对抗其他物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法定担保债权人,是否以善意为限,不应一概而论,需作具体判断。在法定担保债权人内部,对破产管理人、扣押、查封债权人和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应作不同判断。当动产抵押权业已登记时,原则上应根据抵押权人与租赁权人、法定担保债权人、抵押物受让人、质权人以及留置权人权利取得的先后,必要时区分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以判断权利实现的先后。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对立法目的与善意保护的考量,即使权利取得在后,仍可对抗在先的权利。


推荐阅读

WHAT'S UP:速读法学期刊丨学刊速递

民法典编篡·民法典总则编篡问题 | 学刊

近期好文

一起理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丨前沿

王利明、孟强:民法学:丰富研究方法推进民法典编纂丨茶座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