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新闻报道生产者的正当利益?丨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助理编辑:赵妍
责任编辑:李欣南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在我国,具有独创性的新闻报道受著作权法保护,竞争对手对新闻报道的转载挪用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在现有移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三)、(四)项明显损害了新闻报道生产者正当利益,不应构成合理使用,但当其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合理使用原则性条款一起适用时,仍能维护新闻报道生产者正当利益。相对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更能维护新闻报道生产者利益。未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依据具体规范而非原则条款对已经类型化的新闻报道、转载、挪用行为进行规制,以维护法律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当今社会,新闻媒体不可计数,新闻报道更是多如牛毛,新闻报道被随意转载挪用的现象屡见不鲜,在现有移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三)、(四)项明显损害了新闻报道生产者正当利益,如何保护新闻报道生产者的正当利益成为当下热议的焦点。李国庆教授在其《论新闻报道之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一文中,就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和探讨,并给出自己的建议。
新闻报道形式是多样的,其包括记录性新闻、调查性新闻、解释性新闻、评论性新闻等。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单纯事实不受保护,例如记录性新闻和调查性新闻;而解释性、评论性的新闻往往既具有独创性也具有可复制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因而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新闻报道转载挪用行为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实际上,我国法院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制新闻报道转载挪用行为,在其它规定和案件中也采取了保护新闻报道立场。
对于新闻报道著作权法保护相关的两个规定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制度以及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并没有考虑新闻报道作品的特殊性,即新闻报道作品的价值主要源于事实而非独创性表达,并且其价值与时间关系密切,因而这一条款并不足以保护新闻报道作品权利人的权益,解决思路便是推动《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三)、(四)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同时适用,这既符合立法趋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新闻报道生产者的利益。另一方面,新闻报道著作权侵权之诉常常以著作权稿酬标准作为赔偿基数,赔偿数额较少,增加赔偿数额、以新闻报道的生产成本而非一般文学作品稿酬作为赔偿基数,是鼓励新闻内容生产者生产更多优质新闻报道的重要途径。
目前我国采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新闻报道,本文论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著作权法更有利于保护新闻报道,理由如下:其一,从公平等角度分析,新闻报道,不管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均应受法律保护。其二,从主体看,新闻报道纠纷常常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其三,从立法目的看,制止新闻报道转载挪用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和原则。
因而,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热点新闻转载挪用(hot newsmisappropriation)规则,进一步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闻报道的保护力度,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新闻报道转载挪用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制止新闻报道的转载挪用行为,这既源于司法实践中新闻报道转载挪用行为已经成为新闻报道行业一种常见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源于我国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闻报道转载挪用无具体规定。
这篇文章引用大量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实证进行分析,例如《新京报》社状告TOM网站、搜狐公司等媒体和今日头条的纠纷、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等,实证分析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更具有说服力;同时这篇文章对比了现行《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闻报道作品的保护力度,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提出保护新闻报道作品著作权的操作方案,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也值得立法者反思。
推荐阅读
近期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