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如何判定其诉讼时效
案例
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方起诉之时起算——梁某诉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在催收过程中也未明确还款期限,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违反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该起债务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时,其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从原告梁某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时起算。
案号:(2015)北民二初字第85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
【法院观点】
在有关诉讼时效法条的适用过程中,不能仅以“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来作为判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标准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王某与原告梁某之间存在着未约定履行给付货款期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梁某的欠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的交付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履行期限尚未确定,债权人梁某可以随时向债务人王某要求履行债务。梁某经向王某追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梁某并未限定还款时限,即本案的给付期限至原告梁某起诉前都为约定不明。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梁某已经给予了王某足够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梁某起诉之日起算。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设立宗旨体现在效率与公平两种法律价值的博弈,其最终的平衡点必须建立在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知识(之上)。要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理念,妥善衡量双方的利益。在有关诉讼时效法条的适用过程中,不能仅以“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来作为判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合同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标准。在经济日益发展,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复杂和多样化的当今社会,债权人大多不可能在两年内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若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催要欠款时至始至终都未明确履行期限,仅仅是催促被告履行债务而未对给付时间作出限定,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不能简单的以“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作为判断标准。
(摘自黎鹂、黄顶峰《无还款期限债务合同案件超诉讼时效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第29期,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出具未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
合同未定履行期限,在卖方交付货物的同时,买方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我们认为,应区分三种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能够确定买受方应在出卖方交货同时支付货款的情形。该情形下,如果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补充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在卖方交货同时买方支付货款,则在交货当时,应出卖人的要求,买受人出具未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则应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或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买受人在收货同时未支付货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
第二,能够确定买受方支付货款的期限(第一种情形除外)情形。该情形下,如果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补充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一确定的支付货款期限,则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前(包括出卖方交货的同时),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则不应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如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则应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
第三,不能确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形。如果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应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则此时,在出卖方交付货物同时,买受方出具没有还款期限欠条的行为,不能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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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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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遭到拒绝时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05年08月23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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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商法学说与审判实践》,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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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法院网 2006-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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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类借款合同下,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若一直未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不开始计算。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13-12-06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法复<1994>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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