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借条”有关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被视为一种简化的借款合同。一般情况下,标题为“借条”或“借据”,另起一行为借据的主要内容,主要涉及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最后落款一般为借款日期和出借人。借条、欠条上没有写明出借方名称的,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当事人具有原告资格。法院适用债权人推定原则,对于可以提供借据、欠条原件的当事人,推定其系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而具有原告资格。
借条中的出借人为两人以上,一人起诉至法院的,按照债权凭证处理 。一是按份之债,应当受理,无须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不支持原告要求履行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驳回应由其他按份债权人的债权份额。此种情形多为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的具体数额或者通过一些比例可以计算出每个人的债权数额。二是可分连带之债,应当受理,无须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可判决支持全部的诉讼请求。未参加诉讼的连带债权人在系争案件诉讼后又对借款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对于争议案件已经审理,按“一事不再理”诉讼法原则,不受理起诉。三是不可分连带之债,应当受理,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例如合伙的债务,仅起诉一个合伙人的,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
“格式化”借条中的主体问题 。所谓“格式化”借条,即除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其余内容均预先打印好或者书写好,再由出借人或者借款人填入借款金额、利息等,由借款人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捺印。在格式化借条中借款人是确定的,但是出借人一栏一般都是出借人在事后填写。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该类借条的持有人作为实际出借人,是我们运用日常经验法则的一种推定,并不是绝对的。在一些情况下,持有人并非出借人,有时候也存在一些出借人与持有人恶意串通损害借款人利益的行为。例如原告卢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卢某诉称林某从其处借款2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林某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其借过钱,其只是经过陈某的介绍,向案外人应某借款,该款是通过陈某转交给被告的,被告已经分多次将本息偿还应某。显然本案就是典型的“格式化”借条未填写出借人引发的,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某是否从原告卢某处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出具借条时,证人应某在场,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均由应某亲自书写;借款人是林某当场亲自书写并捺印;出借人处未填写。出借人“卢某”形成于借条出具后,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林某在借款后分多次向应某的银行账户中存款共计26万元。据此,法院认为,借条能够证明林某和应某在场,不能证明卢某在场,事后林某进行了善意的还款。于是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不可先入为主,更不能凭借多年的经验法则,认为持有人就是出借人,而是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系出借人进行举证、说明,并且要严格审查,以免在简单的案件中造成失误。
借条所载借款人姓名与被告同音不同字,可认定为被告系实际借款人 。有一些借款人为了到期不偿还借款,在书写借条时故意用同音字。有一些出借人由于与借款人熟识或者是经熟人介绍认识借款人,就没有查看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事后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主张不是其借款。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应结合相应的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有打款记录或者其他证据佐证的,应当采信,从而保障出借人的权益。
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系其“小名”,可以认定为实际出借人。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关系较好的朋友或者邻居之间经常称呼“小名”,因此对于本人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不太清楚。例如在审理秦某诉陆某、金某、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借条中所载明的出借人秦某系其小名,后其提供其住所地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及邻居证明,并有担保人金某的佐证,对于其系实际出借人予以采信。
来源:河北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