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十年方知孩子非亲生,可否重审?
2006年,甲(男方)和乙(女方)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诉调对接窗口为其做了大量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离婚;二、女儿丙由乙抚养,儿子丁由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儿子丁所有;四、其他无纠葛。十年后,甲发现儿子丁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由乙支付甲十年来的抚养费若干,精神抚慰金若干,并向丁追回房屋所有权。该案并不复杂,但是在立案阶段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系多年前根据双方意思制作,并无不妥,但离婚诉讼中包括了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可同时解决多个问题。而在婚姻关系已解除后,没有任何一个案由可以囊括当事人所要求的所有内容:财产分割、抚养权变更、追索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应根据法律关系分别立案,再合并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调解协议不存在问题,但是基于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可以就离婚法律关系之外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项进入再审程序。
第三种意见是建立在第二种意见基础上的,认为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存在障碍,《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对经调解处理的案件申请再审,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本案调解协议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也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这一条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是因为离婚涉及身份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一旦发生效力,基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随之消失,故法律规定不可申请再审。
但是,当事人可以就离婚案件涉及的财产问题、子女抚养权争议申请再审,这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也便于将诸多法律关系放置在一个案件中予以解决。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涉及已分割的财产,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予以审查,涉及未作处理的共同财产,应告知另行起诉。
那么,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呢?
笔者认为,可以。因为调解协议达成时,甲并不知道丁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基于亲子关系而自愿抚养丁,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并自愿将房产赠与丁,故调解协议的基础是亲子关系。而现在,调解协议生效的基石不复存在,在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后,原先达成的调解协议明显违反了自愿原则,故符合再审条件。
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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