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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树之果”不因转让而改变——评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无效宣告案

2018-03-16 黄琴 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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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2日,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初次注册

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由西安阿格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第一次转让

2014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深圳市鑫泽西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第二次转让

2016年8月2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又转让给深圳市微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被宣告无效

2017年01月22日被腾讯公司提出无效宣告,2018年01月16日商评委宣告该商标无效。

一、基本案情

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于2011年11月21日由西安某电子科技公司(下称“原注册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豆腐制品;果冻;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肉干;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鱼制食品;腌制蔬菜”商品上,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2014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深圳某实业限公司。2016年8月2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又转让给深圳某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01月22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委托笔者所在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微信”商标具有很强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经驰名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也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2、申请人的“微信”品牌应用程序已经具有多达8亿多用户的受众群体和广大公共服务的微信用户。争议商标如注册并使用,不仅会使广大消费者对微信所指代的商品的特性、来源等产生错误认识,也会对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消极影响。

3、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其注册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损害。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由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微信”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以及提供了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等企业信息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微信”、“卡其亚”、“阿米茄AMIGAA”、“COACH TORP”、“洁艺雅”、“希西黎”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我们通过争议商标的转让轨迹,逐步查找、调查各次转、受让方的企业信息,经营范围、股东情况、从事的商业活动,以及这些主体名下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等。当我们查到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名下有大量抄袭、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时,并且这些商标的申请均为同一家商标代理公司代理。作为一家知识产权公司,大量代理此种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本身就有违其职业操守。我们通过对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发现该知识产权公司与电子公司有相同的股东。很显然,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是一种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行为,其“不正当手段”的恶意程度进一步升级。

本案的一个重要看点在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虽将争议商标经过两次转让,但由于该商标申请注册的源头就存在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其恶意的本质不会因为转让行为有所改变。争议商标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毒树之果”。

近年来,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进行规制,此种做法对有力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的启示在于一定要全面调查对方当事人名下申请商标的情况,其成立情况、经营范围、股东情况以及具体从事的商业活动。

作者:黄琴  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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