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商标 | 从商标“撤三”案件看商标的规范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制度又被称为商标“撤三”。不同于美国,我国实行 “商标注册取得”,即商标权的取得不需考察商标是否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具有使用目的,而是根据申请在先原则由最先申请的人取得在某一类或几类商品 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商标可以由文字、 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符号组成,理论上商标资源应当是无穷尽的,但是实际上便于识别的符号组合是有限的,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权这一具有排他权性质的无形财产权能够通过使用迅速积累起经营价值,故而具有稀缺性和价值性。在此情形下,注册商标便成了门槛低、收益高的买卖,如不加规制,市场上将存在大量申请后便缺乏使用的闲置商标。一方面,这些商标未能发挥识别作用,却极大地挤占着其他市场主体申请商标的空间;另一方面,闲置商标的商标权人若主张他人侵权,实际使用人将蒙受损失,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破坏了正常的经营秩序。“撤三”制度即意在清除闲置商标,防止闲置商标成为在后商标的注册阻碍,规制权利滥用行为,从而实现促进商标使用,激发市场活力的正面导向。
“撤三”制度要求连续三年内对商标进行的“使用”应当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2013年修订的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列举了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方式,并明确商标使用行为应当为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审理实践中,围绕商标使用已经形成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判断标准。然而,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商标权人可能出于各 种原因并未规范使用商标,在其后的“撤三”程序中对正确认定争议商标在连续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带来困扰。
对于前述的第一种情形,应当认识到其存在的必然性。商标申请人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填 报商品或服务类别时,找到最为接近的商品或服务,或者最为接近的上位商品或服务时 [11],应当认定其实际使用行为构成对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而如果明显有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却未选择,则实际使用行为构成仅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外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作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依据 [12]。本案中,原告实际使用的“招投标代理服务”在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无法找到对应的规范名称,但是在对服务目的、对象、方式、内容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找到最为接近的“经纪”服务,应当认定实际使用构成对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的使用。但是由于“经纪”服务与其他核定使用服务并不构成近似服务,故“经纪”服务上争议商标的使用不能延及于其他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
对于前述第二种情形,在超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外的规范名称上的使用一般只能认定为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即使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区分表中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亦应如是,因为在此情境下,如果允许随意依类似 商品或服务对“注册商标使用”行为进行延伸认定,将会违反前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破坏商标注册秩序。鉴于对商标权人而言,商标一旦被撤销便产生失权的效果,无疑是最为严厉的惩罚,而商标“撤三” 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在于惩罚商标权人。因此在实际审理中,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仅作为参考,法院并非对照区分表对商标使用进行刻板的判断,而是结合商品或服务特点、相关领域的消费者认知、行业交易惯例等进行综合考量。在“鲨鱼图形”案 [13] 中,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与实际使用的“眼镜架” 均具有规范名称,且在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商标权人在申请商标时确未尽到谨慎义务,应当选择“眼镜架”作为其核定使用商品却 选择将商标核定使用在“眼镜”上,但是法院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相关公众在购买眼镜时,一般选择在眼镜店购买……大多数眼镜商品,由于需要考虑相关公众所配眼镜度数的因素,眼镜店很少销售带镜片的眼镜,相关公众在配眼镜时,首先需要确定佩戴眼镜的度数,再挑选眼镜架,因此,眼镜生产商很少制造带镜片的近视镜、花镜等这类大多数眼镜商品。由此可见,眼镜架与眼镜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在眼镜服务领域二者确实难以区分”,故对在案的使用证据予以采信,将“眼镜架”上的使用延及于“眼镜”商品上的使用。
不少学者认为,“撤三”制度不在于规制注册商标规范使用 [14],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这一制度契合了我国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对明确界定权利边界、高效管理注册商标的需求。然而,也应当关注到这一制度的弊端 [15],突出表现为商标注册量大而市场使用不足,存在缺乏使用意图而囤积商标,以兜售商标或恶意提起诉讼等方式妨碍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实际上,联合商标、防御商标的出现正是为了避免自身遭受前述损害,但是大量注册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又会反向加剧此种情形。在行政管理资源有限的背景下,“撤三”制度必然要发挥引导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的作用,“当撤则撤”,从而维持高效的商标管理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 73 行初 17479 号判决书。
[2] “微视图像”商标为文字商标。
[3] 《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4] 付继存 . 注册商标使用中的“未改变显著特征”[J]. 法学研究,2021(6).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 3832 号判决书。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 3613 号判决书。
[7] 龚雯怡 . 联合商标与商标使用的冲突——评 Rintisch v. Eder 案 [J]. 中华商标,2014(3).
[8]《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 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9] 殷聪,周于靖 . 从域外视角探究防御商标制度 [J]. 商法研究,2021(6).
[1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 73 行初 4927 号判决书。
[11] 此处的“最为接近”在认定时具有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由于不能对当事人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而只需其尽到合理谨慎的 注意义务,故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或服务目的、对象、方式、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即可认定属于“最为接近”的商品 或服务。
[12] 《商标审理审查指南》第十七章第 5.2 条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 19.4 条之规定。
[1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 3774 号行政判决书。
[14] 赵菲苑 . 商标“撤三”中改变商标使用样式的证据认定研究 [J]. 中华商标,2022(5).
[15] 张鹏 .《商标法》第 49 条第 2 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 [J]. 知识产权,2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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