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宣判丨乔丹商标案判决内容现场整理速递
关于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系列案件
(以下简称“乔丹”系列案件)
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陶凯元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由民三庭副庭长王闯,审判长夏君丽、王艳芳,以及助理审判员杜微科担任审判员的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由包硕、张博担任。
当事人
申请人:马克尔·杰弗里·乔丹。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
委托代理人:委员会法务处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韦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宣判内容要点
涉及中文“乔丹”商标(3件案件)
争议焦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八个具体问题
1.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立法上难以穷尽列举所有的民事权利,也没有规定“在先权利”的任何类型,而是作了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这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
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和虽无规定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或权益应该根据《商标法》的概括性规定予以保护。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据此,姓名权可以构成“在先权利”,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此,最高院不支持乔丹公司以下说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先权利、不能用兜底条款、或者通过扩大解释在先权利,以在事后限制他人获取商标注册的机会和主张。
姓名被用于指代、区分自然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通过合同等方式商业化利用自己的姓名,为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名人代言,获取经济利益,提升品牌形象,扩大知名度,是一种重要的营销手段 (《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人身权益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对权利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还涉及对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
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不仅损害自然人的姓名权,还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损害“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
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就特定名称主张保护时,需符合三项条件:第一、该特定名称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第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其一,名称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用于指代该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虽然上述规定是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行为的认定而做出司法解释,但该不正当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该行为时所涉及的“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与3案件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在3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保护的条件。
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如何解决“在先权利”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并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同样的名称。可以重名造成姓名与自然人不能形成唯一对应。除此之外,自然人还能有艺名,故人还有字号等。本院认为,应该考虑相关公众习惯的称呼方式,也就是说,即使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对应,也要依法保护。
实质上,再审申请人能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迈克尔·乔丹”都是指代再审申请人,是完整英文名的部分中文译名,都被相关公众用于称呼。我国相关公众习惯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外国人,甚至对完整译名不了解。
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第一、我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书籍、专刊等,多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中文“乔丹”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1984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22日,有较高权威、广泛影响力的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经济日报等刊登282篇有关再审申请人的文章。从1985年6月到2012年1月,境内各类期刊上刊登了有关再审申请人的文1376篇。
其中标题多以中文“乔丹”、“飞人乔丹”、“飞人”等指代再审申请人。
第二、境内出版、发行涉及再审申请人的26种写真集等书籍专刊,其中14种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7种以“迈克尔·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
第三、2015年再审申请人访华前后,腾讯网、中国新闻网等先后发布多篇再审申请人访华参与商业活动的文章,标题多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
第四、乔丹公司认可再审申请人与“乔丹”有关联,但并不唯一,并认可相关公众以“乔丹”称呼再审申请人,但并非提到“乔丹”二字就唯一指代原告。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乔丹公司提出,中国大陆是否有其他人使用,是否形成持续影响力与知名度,在我们注册后不可能有,在之前也未发现。在乔丹公司招股书品牌风险中,特别提醒投资者注意,部分消费者会混淆两者,表明乔丹公司也认识到两者的联系。
第五、两份调查报告。
其一、客观公正透明的市场调查,有助于进一步查明相关公众对中文“乔丹”的认知情况。两份调查报告在5个城市进行,以获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关系的认知。该社会调查由北京、上海等地公证处进行公正。调查对象的构成、结论形成过程、访问方式等都在报告中做了详细说明,其中还有技术说明和问卷。因此,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证明力相对较高,可与其他证据结合后共同证明相关事实。乔丹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出充分的反正和合理反对理由,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其二、向受访者提问:提到乔丹,您第一反应想到的是?回答分别有85%、65%想到的是再审申请人,有14.5%、24%的受访者想到的是乔丹体育。
调查报告和其他相关事实相互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用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因此,中文“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指代对应关系。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
乔丹公司提出在中国有其他自然人叫乔丹,还有其他外国人译名叫做乔丹。而最高院认为在相关公众中这些人的知名有限,乔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相关公众用中文“乔丹”指代其他自然人。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承认只有再审申请人和乔丹公司在此范围内形成影响力。
3.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
该问题的回答对其他几个问题产生直接的影响。最高院认为该案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再审申请人在我国有较高知名度,其知名范围不局限篮球领域。其理由如下:
第一,1984-2012年,再审申请人提交在我国境内发行刊登的1658篇文章以及相关的26种书籍专刊。虽然这些资料内容主要与再审申请人从事的篮球职业有关,但其中媒体类型包括新闻、经营管理、教育、学习等多种期刊。尤其具有较高权威性和广泛影响力的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经济日报等媒体进行了持续的大量报道。综合考量相关媒体的权威性、受众范围及其年龄层次,相关文章发表的时间、内容等,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再审申请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2015年再审申请人访华前后,腾讯网、中国新闻网等先后发布多篇再审申请人访华参与商业活动的文章,足以证明目前在我国依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两份调查报告可以进一步佐证再审申请人的知名程度与范围。报告中的提问:提到乔丹,您的第一反应是?回答分别有85%、65%想到的是再审申请人,14.5%、24%的受访者想到的是乔丹体育。
第四,除了职业相关的代言之外,再审申请人还有内衣、麦片等与篮球运动无直接关关联的商品代言。其个人的形象与相关商品经营者得到了普遍认可。在日常生活中,这些代言使公众有更容易、更多机会了解再审申请人,进一步扩展其知名程度与范围。
4.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中文“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姓名权的规定,使用姓名是自然人权利之一,而非义务,更不是主张保护姓名权的前提条件。
其次,保护自然人姓名权时,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因素。在阐明保护姓名权的三项条件时,自然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这有利于防止公众误认,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再审申请人为美国公民,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主动使用。由于语言习惯、便于称呼等原因,相关公众与其主动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我国公众大多使用“乔丹”来称呼再审申请人,而耐克公司却使用“迈克尔·乔丹”。不论是“乔丹”还是“迈克尔·乔丹”均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乔丹公司提出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未主动使用而不享有姓名权的主张,最高院不予支持。
5.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
在3个案件中,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在我国长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熟悉、普遍使用“乔丹”来指代再审申请人。中文“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商标容易联想再审申请人,从而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其次,乔丹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之品牌风险中,提醒投资者可能有消费者会将其与再审申请人联系起来,可能导致误认。一审笔录中,乔丹公司认可没有购买过的其商品的公众会产生商品与再审申请人联系的可能。
最后,两份调查报告可以提供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在两份报告中,其中68.1%、58.1%的受访者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体育有关,购买的乔丹体育产品人中93.5%、78.1%的受访者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体育有关。相关公众误认二者有,由高到低的代言人、姓名授权使用、企业开办人等具体关系。
6.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三件案件中,主观恶意是最高院认定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未与其协商谈判,擅自注册大量与再审申请人相关的商标,造成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后果。乔丹公司无须付出却获取了再审申请人的代言效果,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理由如下:
首先,1984年起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乔丹公司原名“XXX日用品二厂”,与再审申请人原本无任何联系,2000年6月更名为晋江市乔丹体育用品。乔丹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再审申请人的职业高度关联,对再审申请人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事实上,乔丹公司在一审笔录也承认其是在知晓他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的。
其次,乔丹公司给出注册的3种解释。最高院认为,无论是南方的草木、美好的意愿或是90年代中期晋江商标事务所帮助起名之一,无法令人信服。而乔丹公司对此不能做出正当合理的解释。
最后,除申请争议商标,乔丹公司还注册一系列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其他商标,更加凸显其恶意,主要如下:1、乔丹公司控股的公司先后就其他相关信息包括再审申请人两个孩子的姓名及其汉语拼音申请多项商标。2、针对1998年美国职业篮联画刊中文国际版的比赛照片,乔丹公司将其身体轮廓、基本相同的图形作为构成要素,单独或与“中国乔丹”、拼音“乔丹”和球衣号码23等组合申请多项商标。3、其关联麦克公司使用耐克公司第643806号等商标中的图形,另行申请注册第1407911号组合商标。4、其关联公司湖人队体育公司,申请注册多项lakers team商标以及湖人队商标,并将湖人队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综上所述,乔丹公司注册中文“乔丹”商标并未孤立偶然的事件,而是其和关联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围绕再审申请人注册的系列行为之一。乔丹公司对姓名乔丹、球衣号码23号、尤其是再审申请人两个孩子的姓名不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商评委提出该注册行为属于连续性、防御性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最高院不予支持。
7.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于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3案件有何种影响?(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
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具有较大规模,占据一定市场份额,在相关法院具有一定知名度。其部分商品或商标被评定为知名商品或驰名商标。此外,乔丹公司还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赞助公益事业,投入巨大。
但是上述事实不影响损害的认定:
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商品属于财产权与姓名作为人身权是性质不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姓名权的关键在于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其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乔丹公司提出其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申请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其与再审申请人有特定联系而放任公众误认的损害后果,最高院对此不予支持。商评委主张不能认定中文“乔丹”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的联系明显强于乔丹公司的联系,最高院不予支持。
其次,民事通则第四条,乔丹公司的申请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商评委与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在先姓名权” ,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使用的环境。
8.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姓名权的情形?
该情形对3件案件有何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时效。因此,怠于保护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先权利包涵了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已经享有的姓名权。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志中文“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中文“乔丹”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于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商评委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二审判决错误维持一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述理由未予审查,应予撤销。
涉及拼音乔丹的4件以及涉及拼音乔丹
与图形组合商标的3件案件
三个争议焦点:
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就拼音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前述涉及中文“乔丹”商标,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需符合3项条件。再审申请人有关报纸网站的刊登的文章、庭审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拼音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拼音“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之间有稳定对应关系。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这一问题主要是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宗教、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若仅损害民事权利,适用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这一问题主要考虑注册行为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7件案件中,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即使该行为损害了其民事权利,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获得救济。
(文字:郑荣圣 摄影:高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