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晋专栏 | 运动员商业广告代言的法律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运动员做商业广告已经屡见不鲜,例如游泳冠军宁泽涛代言伊利,中国女排一姐朱婷代言安德玛,还有羽毛球奥运冠军夫妇林丹&谢杏芳代言金龙鱼的广告等等~
但运动员做商业广告是有法律风险的,一旦出现问题运动员须承担一定责任,这些你都知道吗?今天,就带大家来梳理一下咯!
首先应当区分的是运动员在商业广告中是广告代言人的身份还仅是演员身份,如果被认定为广告代言人,是有明确的法律责任的。
● 广告代言人的定义是什么?
我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是说,广告代言人必然是使用了其独立人格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了推荐、证明。
● 如何判断是否是广告代言人?
1、如果运动员在广告中表明了自己身份,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即为广告代言人;
2、如果运动员只是在广告中进行了表演,并未对产品或服务作推荐、证明,则可被认定为是出演广告的演员,而非广告代言人。
但对于明星运动员来说,由于其往往具有较高认知度,只要在商业广告中露面就会使相关受众追捧并对该运动员和该产品或服务建立较为强烈的关联关系,因此明星运动员在商业广告中出现,就算不表明自己的身份,但是也能达到利用其形象为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效果,一般来说也会被认定为是广告代言人。
●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四类广告
我国《广告法》第16条、第18条明文规定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这四类广告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 亲自体验尝试后才能成为广告代言人
我国《广告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 推荐、证明一些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有难度
正因为法律明确要求广告代言人须对所推荐、证明的商品或服务亲自尝试过,那么对于运动员做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一些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带来了很大难度。
我国广告法第21、24、25、27条均要求不得以“用户“或“受益者”的名义或形象做推荐、证明,这就使得运动员难以找到合适的身份在广告中出现。
第21条规定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第24条规定的教育、培训广告;
第25条规定的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第27条规定的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
虽然说广告主应当对商业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我国广告法对广告代言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 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① 广告代言人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且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非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②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不问明知应知,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的损害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 接受行政处罚
《广告法》第62条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或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三年内不得代言任何广告
一旦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做这个广告的运动员在三年内都不能再成为任何广告的广告代言人。
《广告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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