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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深了丨旧案解析: 苹果与佰利公司外观专利侵权之争

李可 吹IP
2024-08-26


为使读者更好理解前文《可深了丨干货:企业外观专利侵权如何判定?》,本文将为大家深入解析案例:苹果手机侵犯佰利公司外观专利之争。

本案例依照前文提示的原则完整完成了侵权判定,尤其侧重展示了以下重点内容:

  • 设计要点的确定

  • 设计空间基准的建立及其作用

  • 惯常设计的认定

  • 功能性设计的认定

  • 更加近似法和区别参照法的使用




01 

案例回顾


佰利公司拥有201430009113.9号“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并认为苹果iPhone6和iPhone6Plus两款手机落入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遂向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之后,当事人诉至法院,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书(2016)京73行初264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17)京行终2606号,认定苹果上述两款手机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

图5:主视图对比

图6:其他视图对比

苹果iPhone6和iPhone6Plus两款手机存在尺寸大小区别,iPhone6Plus更大。不考虑色彩,两者外观设计相同。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如下:

  1.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手机(100C);

  2.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移动通讯;

  3.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无疑,被控侵权手机与涉案外观专利指定的产品类别相同。


02

确定设计要点并直接比对


依照专利简要说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且并未对颜色做出声明。因而,就外观设计元素这三个维度而言,不应对色彩加以考虑,形状最为重要,图案较为次要。

依照专利简要说明,主视图最表明设计要点。此外,主视图表示的手机正面也是购买者、使用者日常最常见到的部分。因而,主视图所表示出的形状是设计要点的重中之重。

就主视图展示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与产品设计在形状上相同:采用了比例相同的矩形、圆角、平板设计;不同之处在于:上端和下端部件,如听筒、按键,显示屏与边框距离不同。

就其他视图展示的外观设计,在形状方面,后视图所示的背面相同,采用了相同的平板形状,侧面至正面和背面均采用弧形过渡,但两者在弧形弧度上呈现一定不同,被控侵权手机显得更薄;其他方面,存在部件、装饰图案不同。

倘若不引入现有设计加以参照,此时应当得出两者相似、会产生混淆的判定结论,即,被控侵权手机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之保护范围。

理由在于:形状是重点,主视图显示的设计形状是重中之重,而在主视图显示的设计形状方面,两者相同;整体观察,两者形状相似度很高,采用了比例相同的矩形、圆角、平板设计,侧面至前、后面采用弧形过渡,不同之处仅在于局部细节或不应加以考虑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有限;部件和装饰之不同等等越发属于次要维度下的局部细节区别。


03

引入设计空间基准和惯常设计


然而,引入现有设计并建立了设计空间基准之后,判定结论反转。

图7:主视图现有设计

包括上述现有设计在内的诸多现有设计并未能使本案外观专利归于无效。

就主视图展示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在形状特征上与诸多现有设计相同。有充分证据表明,这种设计已经被业界各厂商普遍应用于触屏智能手机,形成了一种典型的惯常设计。相应,消费者不会因为手机正面的惯常设计而产生混淆,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在正面形状上的相同并不对侵权判定有支持作用。


04

重新确定设计要点


据此,一审和二审法院一致认为,设计主视图表现的形状不再是重点,应重新确定外观比对的重点,即设计要点、要部。

综上并参考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第3条,应将惯常设计之外的产品形状作为设计要点。

与设计的主视图形状部分构成惯常设计同理,设计的后视图形状部分亦形成惯常设计。

参照设计侧面视图的形状部分,从产品正面到背面的弧形过度部分,尤其是端部、四角,在现有设计中呈现较为丰富的变化,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各有不同。此部分亦为惯常设计之外,购买者、使用者容易注意到的部分。相应,应将此部分作为要点。

二审法院指出:由于正面到背面的侧面过渡设计、背面与侧面之间的过渡设计以及四个角部的设计关系到手机产品的整个外部轮廓,同时因侧面设计与正面和背面及整个机身厚度都有关联,也会影响到产品的整体观感,因此上述设计特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05

鲜明特点之认定


图8 左视图上部对比

因相关手机侧面过渡弧设计均上下、左右对称,仅以左视图上部进行比对足以说明问题。

不考虑部件造成的局部细节差别,从左视图上部显示的产品正面到背面的弧形过度来看,本案专利设计与设计1最为接近,弧形过渡的曲率最为接近,到背面的过渡采用了圆滑弧形过度,到正面的过渡采用了非圆滑的有棱过渡;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4最为接近,两者均采用了曲率相近的过渡弧,且到正面和背面的过渡均为圆滑弧形过度,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过渡弧前后对称,而设计4并不前后对称。

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带有与现有设计和专利设计普遍性之不同:向正面和背面的过渡弧采用对称设计,对正面和背面均形成圆滑弧形过渡。而现有设计均采用非对称设计,向背面过渡的弧弧度更小、更为平滑,而向正面过渡的弧弧度较大,绝大多数采用了非圆滑的有棱过渡。

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这一与现有设计和专利设计普遍性的不同给购买者和使用者带来特别观感,是具有鲜明特点、美学意义的不同。


06

功能性设计之认定


此外,手机的厚度不同,会在视觉上产生较为显著的不同观感。但是,当手机正面和背面已经形成惯常设计,手机设计追求在技术能力可能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小厚度。因此,手机的厚度并不取决于外观美感的需要,而取决于技术能力的限制,因而不存在设计空间,属于功能性设计。就侵权比对而言,功能性设计带来的不同不构成外观侵权比对上的有效不同。但是,例如,边角过渡弧的设计,尽管与手机厚度相关联,但是存在设计变化空间,相应会产生不同美感效果,应在侵权比对中加以考量。

同理,一些手机部件形成的凸起,例如摄像头形成的凸起,也主要是因为技术能力的限制不得已而形成。最主要的技术限制来自光学组件为保证拍摄品质而必须的厚度,以及镜片轴向的圆形形状。因而,摄像头形成的凸起的高度和轴向总体圆形的形状属于功能性设计,其造成的不同不应在侵权比对中加以考虑。但摄像头的位置选择存在一定设计空间,在总体圆形之外有一定变形处理的设计空间,例如过渡弧、过渡角等等,这些细节和维度不属于功能性设计,其影响应在侵权比对中加以考虑。但就本案例而言,这些不同总体属于局部细节上的不同。

总之,侵权比对中,手机厚度、摄像头凸起之高度和圆形的总体形状等功能性设计带来的影响不应纳入考虑。


07

侵权分析及判定


图9 相似分析示意图

图9是左视图上部显示的,产品正面到背面的弧形过度形状这一有限维度而给出的相似分析示意。其中已经排除了手机厚度造成的影响。

应注意,图9仅示出了相关外观设计弧形过度形状设计中的一些主要特征,其结果仍须纳入整体观察、明确区别、突出重点、综合判断中加以权衡,才能得出最终判定结果。此外,因所示特征的片面性,实线封闭区域不能代表专利保护范围。实线、虚线所区分的相同或相似、明显区别均只针对所涉及的特征维度。

图9横轴表示过渡弧的近似平均曲率半径,相应曲率半径越小的设计位置越靠左,即,弧形越平缓的越靠右。

图9纵轴表示过渡弧前后非对称的程度,非对称程度越大的设计越靠上,越对称的越靠下。非对称程度的确定综合考虑了:过度弧与手机正面、背面接入点的高度差,过度弧顶点的偏移、弧度的变化,以及使用非圆滑的有棱过渡带来的非对称。

综合考虑了惯常设计、功能性设计、设计要部等情况后,可知专利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现有设计4侧面端部、角部的过渡弧设计最具有决定性影响。

因为主视图、后视图示出的形状轮廓构成惯常设计,设计空间极为有限,则这些区域包含的部件、装饰图案之局部和细节性的不同就变得更具有显著性,更易于受到购买者、使用者关注。但是,尽管显著性有提升,仅这些局部和细节性的不同是否足以使购买者、使用者产生混淆,仍需进一步斟酌。另外,当专利设计的要点在于形状时,这此局部和细节性的不同在图案维度上的分量更应弱化考虑。而且,这些局部和细节性的不同在形状维度上,例如,摄像头凸起,如前述分析,其中很大一部分属于技术功能性限制所导致的,仅应将所余的非功能性部分纳入考虑。这些因素使这些局部和细节性的不同使购买者、使用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更低。但是,就本案而言,针对这些细节的研判已经并不必要,因为产品正面到背面的弧形设计作为要点,已经显示了非常显著的不同,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外观专利保护范围。


08

更加近似法和区别参照法的使用


利用现有设计4,可以采用区别参照法同样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

以专利外观设计为基准,设计4与之的相似度比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之的相似度更高。另外,设计4大体居于专利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之间,换言之,设计4是两者的过渡。具体而言,三者过渡弧的弧度较为接近,几乎没有明显区别,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对称的,设计4呈现较小的不对称度,专利外观设计的不对称度更深。不对称的形式是,由顶点向正面过渡的弧较短,向背面过渡的弧较长,专利外观设计连接手机正面的弧采用的有棱设计加剧了其不对称性。

因而,就上述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特征而言,现有设计4与专利外观设计已然呈现显著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呈现同质且程度更甚的不同。而将其他次要方面的影响纳入考虑也不足以改变这一总体格局,反而更可能使两者之间的不同程度加大。所以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相对专利设计呈现的不同相较于设计4相对专利设计呈现的不同,明显更为显著,足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不绘制图9并不妨碍完成上述依区别参照法进行的判定。

利用现有设计4,也可以采用更加近似法得出同样结论。

另外,倘若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现有设计,而现有设计4是被控侵权产品,由于两者高度相似且与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程度更大的不同,也支持使用更加近似法和区别参照法得出不侵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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