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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补三│某企业骗取高企补贴80万,涉嫌诈骗被起诉!

    IPRpark:这就是知识产权的圈子   

 

 

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15%的税收优惠政策,其认定有七大门槛性指标,包括了研发费用、高新收入、知识产权、科技人员占比等多项要求,这些条件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必备条件,某些中介服务机构居然为了巨额利益串通不符合基础条件的企业进行数据造假以符合这些条件,最终被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诉讼。


01


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中介骗取高新企业认定和培育入库的财政补贴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洪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支付给中介公司分成款人民币13.6万元,剩下的人民币66.4万元已被被告人洪某某用于公司经营开支。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申请企业串通,签订委托申报高新企业认定或者培育的《服务协议》,并按照30%至50%不等的比例约定分成财政补助款。申报企业按照协议的要求提供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纳税报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基本材料,然后再由**公司根据申报的条件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并联系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购买申报所需的专利、联系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申报条件出具虚假的研发费用审计报告和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审计报告等材料,最后由申报企业加盖公章并提交科技部门,以此骗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者培育的财政补贴款,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在经营管理广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明知**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伙同**公司以上述方式为**公司申报了高新企业认定和培育入库,骗取了高新企业认定和培育入库的财政补贴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洪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支付给了**公司分成款人民币13.6万元,剩下的人民币66.4万元已被被告人洪某某用于**公司经营开支。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已退回人民币66.4万元至佛山市公安局退赃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起诉书


02

 

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产共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集体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文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蓝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成立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蓝某某将上述公司更名为广州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优**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实际经营者及管理人是被告人蓝某某。

 

2017年3月,被告人蓝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广州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凡**公司)的工作人员庄某某(另案处理)。同年3月2日,在庄的提议游说下,被告人蓝某某以优**公司的名义与凡**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优**公司委托凡**公司向国家相关部门代为申报广东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认定,申报国家高新企业补贴,相关的申报材料由凡**公司制作。被告人蓝某某明知优**公司已没有实际经营,不符合申报条件且申报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以优**公司的名义向科技部门申请高新企业补贴。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优**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获批准拟发放人民币60万元的高新企业补贴。期间,广州市、区二级财政部门,根据相关的补贴文件的规定,先后三次向优**公司实际发放高新企业补贴共计50万元。得款项,被告人蓝某某将部分赃款计22.5万元转至凡**公司的账户。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蓝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0万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虚假事实,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起诉书


附:判决书



蓝文军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刑初215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俊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0]Z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涂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蓝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成立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蓝某某将上述公司更名为广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实际经营者及管理人是被告人蓝某某。


2017年3月,被告人蓝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广州凡莲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凡莲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庄某(另案处理)。同年3月2日,在庄的提议游说下,被告人蓝某某以某2公司的名义与凡莲海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某2公司委托凡莲海公司向国家相关部门代为申报广东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认定,申报国家高新企业补贴,相关的申报材料由凡莲海公司制作。被告人蓝某某明知某2公司已没有实际经营,不符合申报条件且申报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以某2公司的名义向科技部门申请高新企业补贴。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某2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获批准拟发放人民币60万元的高新企业补贴。期间,广州市、区二级财政部门,根据相关的补贴文件的规定,先后三次向某2公司实际发放高新企业补贴共计人民币5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蓝某某将部分赃款计人民币22.5万元转至凡莲海公司的账户。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蓝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人庄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蓝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蓝某某有自首情节;2.蓝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蓝某某积极退赔全部损失,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4.蓝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5.蓝某某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集体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文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幸金球

人民陪审员  杨丽媚

人民陪审员  区思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03

 

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申报材料造假的情况下,仍伙同中介公司骗得高新企业认定的财政补贴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谢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支付给中介公司分成款人民币20万元,剩下的人民币30万元已用于有得公司日常经营支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依法提起公诉。



广州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申请企业串通,签订委托申报高新企业认定或者培育的《服务协议》,并按照30%至50%不等的比例约定分成财政补助款。申报企业按照协议的要求提供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纳税报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基本材料,然后再由**公司根据申报的条件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并联系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购买申报所需的专利、联系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申报条件出具虚假的研发费用审计报告和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审计报告等材料,最后由申报企业加盖公章并提交科技部门,以此骗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者培育的财政补贴款,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在经营管理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明知申报材料造假的情况下,仍伙同**公司以上述方式成功为**公司申报了高新企业认定,并于2018年7月2日获得高新企业认定的财政补贴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谢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支付给了**公司分成款人民币20万元,剩下的人民币30万元已用于有得公司日常经营支出。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已退回人民币50万元至佛山市公安局退赃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起诉书


04

 

2016年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中介公司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政府补贴共计56万,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2016年初,被告人阮某某经肖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得知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可以帮忙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阮某某在明知自己经营的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某甲公司代办申报高新企业领取政府补贴,约定领取到的补贴某乙公司占30%,某甲公司占70%,办理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之后,被告人阮某某让其妻子李某某(另作处理)整理提供相关公司资料给某甲公司的甄某某(另案处理)。其后,阮某某在某甲公司制作的虚假申报材料上签名并加盖某乙公司印章,配合某甲公司进行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2016年底某乙公司骗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并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政府补贴20万元、2017年12月8日收到政府补贴8万元、2018年4月27日收到政府补贴16万元、2018年12月25日收到政府补贴12万元,合共人民币56万元。收到政府补贴后,阮某某于2018年2月5日通过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给某甲公司,剩余款项用于公司购买机械设备。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的家属于2019年12月13日全额退赃56万元至佛山市公安局专案专用账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起诉书



05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中介公司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补贴款合计人民币5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广州**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时通过一名叫贺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认识了广州**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经商谈,王某某同意乙公司帮甲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培育入库,并约定按获得补贴款的60%向贺某某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王某某经营的甲公司实际上不具备申报成功的条件,但王某某仍然将申报手续交乙公司一手包办,向乙公司提供部分甲公司资料,并在申报过程中予以配合。乙公司为甲公司制作工作人员学历、创新合作获得专利等虚假资料,为甲公司申请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培育入库。甲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培育入库后,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补贴款合计人民币56万元。2019年12月2日9时许,民警在广州市南沙区**栋**房抓获王某某,扣押王某某审计报告书16本、申报高新企业材料7叠。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资料等方式,骗取政府财政补贴人民币56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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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界综合12309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知识产权界-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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