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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导 语

时值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绍兴中院发布8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涵盖侵害商标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等多个方面,旨在“以案说法”,强化知识产权普法宣传教育,进一步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助力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一 

绍兴市某行业协会与海门市某酒厂、张某某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绍兴老酒”、“绍兴黄酒”是经绍兴市某行业协会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海门市某酒厂、张某某在未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授权情况下,擅自将其在外地生产的配制酒标以“绍兴黄酒”“绍兴老酒”等注册商标对外销售,并利用绍兴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绍兴高新区某酒类经营部等空壳公司用于掩饰异地生产、异地销售的非法目的;彭某某、茅某某明知张某某推销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品却仍进行采购并对外销售。

绍兴市某行业协会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要求生产商、销售商分别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参与诉讼。

 裁判结果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绍兴黄酒”、“绍兴老酒”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绍兴市某行业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绍兴特定区域的黄酒包装上标注与“绍兴黄酒”、“绍兴老酒”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各被告生产、销售涉案酒品行为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合案情,判决海门市某酒厂、张某某赔偿绍兴市某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绍兴市某酒业有限公司、绍兴高新区某酒类经营部分别对其中的10万元、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某赔偿绍兴市某行业协会经济损失2万元;茅某某赔偿绍兴市某行业协会经济损失0.8万元。


典型意义 

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绍兴老酒”“绍兴黄酒”,一直是绍兴的金名片,在全国乃至全球享有盛誉。本案各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假冒“绍兴老酒”“绍兴黄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劣质配制酒,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绍兴黄酒的认知,对商标价值造成了恶劣影响。商标权利人绍兴市某行业协会提起诉讼,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由绍兴市柯桥区法检“两长”同庭履职,向全社会传导人民法院对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障、为地方品牌筑牢司法之盾的坚定决心。



案例二 

某韩国公司与某母婴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韩国公司是第 14441287号“陆心媛”商标的注册人,第 21363588号“YOUK SHIM WON”商标、第35934567号“YOUK”商标的注册人。

某母婴用品商行在其“微店”店铺内销售含有“陆心媛”“YOUK SHIM WON” “YOUK”的商品。经调查,扣除分销商分成金额后,案涉店铺标题带有“YOUK SHIM WON”或“陆心媛”字样的商品订单(包含消费者购买的其他商品)总额为67万余元;扣除分销商分成金额后,排除商品标题中虽带有“YOUK SHIM WON”或“陆心媛”字样,但同时商品标题中不仅包含案涉商品还包括其他商品的订单,排除退款未完成交易的订单,仅与“YOUK SHIM WON”或“陆心媛”商标唯一关联的商品订单总额为57万余元。

原告向本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40万元。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韩国公司是第 14441287号“陆心媛”商标、第 21363588号“YOUK SHIM WON”商标、第35934567号“YOUK”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某母婴用品商行店铺案涉商品标题、图片中的“陆心媛”“YOUK SHIM WON”“YOUK”标识与某韩国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某韩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某韩国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合案情,判决某母婴用品商行赔偿某韩国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50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本案在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在外方当事人提出较高赔偿额的诉请并提交证据证明较大销量的情形下,通过深入调查了解涉案侵权店铺的经营模式、服装纺织行业利润率,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既保护了外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也不至于导致中方当事人因赔偿而限入经营困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告自动履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三 

张某某与某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4日,被告张某某注册成立新昌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叠部分。

2021年9月4日,被告张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了“冲床用液压过载泵(LIANCHANG),嵊州小作坊生产的伪劣产品害死人!十天不坏算我输!还有人竟然昧着良心说这产品质量怎么怎么好。你说的确定是人话吗?……”文字及照片三张。原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其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21年9月4日发布微信朋友圈内容及图片指向明确,对原告某某公司生产的液压过载泵的质量进行贬损,措辞激烈,损害了原告某某公司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判决张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赔礼道歉,为某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绍兴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为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其他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使用贬抑性措辞进行价值评判,使相关公众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经销产品质量的认知产生影响,致使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受损,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诋毁行为。当今信息社会,信息通过网络传播的速度极快。微信朋友圈亦是信息发布与传播的载体之一,对其好友可见,也可转发。微信朋友圈并非法外之地,在当今微信高度普及的背景下,该案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对相关经营者利用微信朋友圈开展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意义。



案例四 

某服饰公司、陈某某、池某某、蒋某某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主营某女装品牌,并为该品牌注册了商标。某服饰公司利用其新浪微博账号,面向粉丝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品牌服装款式进行选款。选款后,购买相应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品牌服装的原版款式。被告陈某某、池某某、蒋某某自己复刻或委托他人复刻该款式进行生产,拍摄模特照片,通过微信号、新浪微博账号发布新品上架信息,在微信号、淘宝店铺平台上销售。同时,四被告微信发布的信息中含有该品牌商标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自2018年8月底至起诉,四被告侵权时长达31个月,涉及的款式类型共计430款,淘宝店铺近一半服饰涉及侵权,单月销售金额达20万元。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服饰公司、陈某某、池某某、蒋某某利用各自的平台账号,分工合作,进行选款、付定金、上新、秒杀,既各司其职,又互相嵌联,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被侵害方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品牌商誉,攫取他人经营成果,不劳而获的故意;客观上破坏了市场创新激励机制,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某服饰公司、陈某某、池某某、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绍兴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省首例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知识产权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纪要》精神,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司法建议的案件。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对于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可以建议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法院、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对“列严”主体,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限制其获取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并增加对其监管频率,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考虑加重其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



案例五 

王某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0年7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鞋底(颗粒)”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该专利于2020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后王某经查询发现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一款溯溪鞋使用的鞋底与王某的外观设计专利非常相识,认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王某外观设计专利权。

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作现有设计抗辩称,案涉侵权产品设计灵感来源于“SKINNNERS袜鞋”;2016年,关于“SKINNNERS袜鞋”的图文介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宣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6月12日从淘宝网跨境代购“SKINNNERS袜鞋”,根据“SKINNNERS袜鞋”的外形和特点,设计了涉案侵权产品,并于2021年3月15日对该涉案侵权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SKINNNERS袜鞋”的设计在2016年7月已经存在,早于王某的授权外观设计,故“SKINNNERS袜鞋”属于现有设计。从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SKINNNERS袜鞋”的鞋底设计进行对比来看,两者的外观和功能均相同,且用于相同的产品袜鞋上,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除了要坚决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也要为创新主体提供明确、稳定、可预期的规则指引。

本案明确了对创新行为保护的边界。王某虽然经申请获得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但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高度近似,王某具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明显缺乏新颖性,同时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法院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六 

涉末端销售者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某某电池公司是第550532号、第1078349号、第1469801号、第194820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等。

嵊州本地区十余家小型超市所销售的电池,电池外包装及电池上擅自使用某某电池公司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469801号商标、第1078349号文字商标、第550532号字母商标从外形上基本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与原告第 19482042号“聚能环”文字构成近似。

该公司以嵊州本地区十余家小型超市销售带有”南孚”“聚能环”标识的电池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某某电池公司与嵊州本地区十余家小型超市该批侵害商标权纠纷诉前分流至嵊州市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化解,嵊州市人民法院考虑到末端销售者经营规模小、进货量少和获利微薄的现实情况,提前介入,指导人民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促成该批案件双方当事人以合理的赔偿数额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该批涉末端销售者批量案件的化解,指导法官与人民调解员通过摆案例、讲道理的方式,逐步扭转了末端销售者们的心态,从“不能接受”到“愿意调解”;再积极引导末端销售者披露涉侵权产品的来源,进而指引某某电池公司起诉源头侵权人;最后衡平全省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以合理金额促成了十余家末端销售者与某某电池公司达成和解并撤诉,高效解决了该批起诉流通环节末端销售者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例七 

王某、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自行购置机器、原料、标签和纸盒等生产资料,于诸暨市暨南街道向阳超市后厂房内雇佣他人生产假冒“美心”注册商标的月饼,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一厂房内生产假冒“欧舒丹”注册商标的护手霜,后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经查,被告人王某假冒“美心”月饼和“欧舒丹”护手霜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9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从被告人王某处购入的香港“美心”月饼和“欧舒丹”护手霜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并通过微信进行销售获利,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

 裁判结果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首且有立功情节,且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典型意义 

案发期间正值中秋佳节,月饼是中国人的传统美食,尤其是“美心”等知名品牌月饼受到消费者青睐,这也让一些不法分子产生了浑水摸鱼、借机牟利的想法。本案中两被告人明知制造、销售的月饼系假冒“美心”月饼,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制假售假,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了重大隐患。

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人作出的处罚,彰显了司法裁判坚决制止售假行为的决心,打击了违法者制假售假的嚣张气焰。



案例八 

景某某、沈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景某某为某车业公司模具设计师,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与景某某等人签有保密协议。沈某为另一公司技术部主管,因该公司从某车业公司客户处拿到了订单,要求生产与某车业公司一样的产品,该公司因此委托某模具公司设计制造模具。沈某遂向某模具公司推荐了景某某。

景某某在明知该产品设计图纸为某车业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私自从公司服务器下载了设计图纸提供给某模具公司,从中收取好处费9000元。某模具公司据此制作出模具,交付给沈某所在公司组织生产后销售,共计14.54万套。经评估,某车业公司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为106.8万余元。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盗窃某车业公司商业秘密,并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被告人沈某作为公司其他责任人员,使用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时禁止二被告人三年内从事与汽车气室配件的模具设计、生产、销售相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凝聚了企业在社会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会使企业遭受巨额利润损失,还会使企业辛苦建立起来的技术优势和竞争优势毁于一旦,严重损害企业利益。此类不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该案由绍兴市上虞区法检“两长”同庭履职,当庭宣判并以案说法,彰显人民法院强化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将审判实践与提升商业秘密保护能力、强化整体竞争优势相结合,助力企业高质量创新发展。



供稿︱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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