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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好你的微信记录 这也许是未来的呈堂证供


互联网应用日渐普及,通过邮件、微信和QQ就能敲定一宗买卖。然而万一碰上纠纷,这些电子记录能摆上法庭成为证据么?

7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在全省率先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下称规程),让一直困扰法院审理的电子证据认定难题有了新解决路径。

南沙法院副院长李胜表示,目前民商事诉讼程序中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鉴证方面的法律规定零散且不成体系。此次出台《规程》便是旨在破解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难问题。

南沙法院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案件的绝对数量和所占比例有较大增长:2017年,此类案件相比2016年增长130%,2018年上半年较2017年同期增长50%;案件数量占比也由2016年的5.44%,上升至2018年上半年的15.68%。合同纠纷中有21%的案件,部分或者全部合同条款通过互联网商定,部分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证据。

此外,电子证据类型大幅度扩张,从电话录音、视频录像向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类型扩展,逐步成为主要电子证据类型。据南沙法院统计,电子证据中最主要的证据形式是微信证据,占所有涉电子证据案件的65%,其次是电子邮件和短信,分别占14%,支付宝和QQ共占约7%。在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类纠纷中,也出现电子合同这一新的证据类型。

19日上午,南沙区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这也是南沙区法院在推进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认证的典型案件之一。

公司请她当总监却变卦

她当庭亮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股权投资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不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急需招聘有基金业置业资格的风控管理岗位人员。

被告在招聘网站找到原告李女士(化名)的简历,并通过招聘网向原告发送面试邀请,面谈沟通后,确定将原告聘任为风控总监一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万元,转正工资根据原告试用期表现,在2.8万~3万元之间,入职时间暂定6月20日。

同日,被告邀请原告加入公司工作微信群,并向全体员工介绍原告,表示欢迎其加入。原告与被告员工在微信群中就入职事宜、公司规章制度等进行了沟通。

5月21日,在按照被告要求办理完离职手续和个人社保证明等后,原告告知公司可以在6月11日入职。但是在6月10日晚,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某却发微信给原告,告知“风控总监”的职位已经有人选了,原告不需要来上班了,并于次日将原告从被告员工微信群移除。

原告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工资损失、劳务费等42427元。在法庭上,原告登录了手机上的QQ邮箱和微信,并展示了入职通知书、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等的原始聊天记录。她通过聊天记录展示,自己在6月10日被踢出公司微信群之前,已经开始为该公司工作,并且还帮助拟定了一份租赁合同。

而被告认为,原告5月31日从原公司离职的原因是觉得项目不好,入职通知是由被告公司员工个人发送,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还否认原告6月份已经在公司入职,称未与原告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所有涉电子证据案件

涉微信证据占了65%

南沙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数据显示,2016年以来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案件的数量和比例都有较大增长。2017年该类案件数量相比2016年增长了130%,2018年上半年较2017年同期增长50%。案件数量占比也由2016年的5.44%,上升至2018年上半年的15.68%。

其中,合同纠纷中有21%的案件显示部分或者全部合同条款通过互联网商定,甚至部分案件出现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证据。

此外,电子证据类型也更加多样,从一开始的电话录音、视频录像为主,变为现在的以聊天记录等的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为主。

据南沙法院统计,在电子证据中,最主要的证据形式是涉微信证据,占所有涉电子证据案件数量的65%,其次是电子邮件和短信,分别占14%,支付宝和QQ共占约7%。在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类纠纷中也出现了电子合同这一新的证据类型。

南沙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孙皓介绍说,当前,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案件普遍存在主体确认难、证据甄别难、内容认定难等问题。以应用最广的微信为例,由于微信并非都是通过手机号码实名绑定,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难以判定。而纠纷往往是事后发生,很多当事人交易时,交流内容随意,不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甄别哪些属于有效证据存在较大困难。在内容认定上,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容易通过技术手段伪造或者删改,对其是否具有真实性较难认定。

南沙法院副院长李胜说,民商事诉讼程序中,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鉴证方面的法律规定零散且不成体系,提供社会化服务的电子证据公证、鉴证机构又较少,给诉讼参与人造成一定困扰。南沙法院此次结合审判实践出台规程,旨在破解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难问题。

规程参考已经颁布施行的电子签名法以及尚在审议过程中的“电子商务法”,结合实践中出现较多的证据类型,将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限定为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

针对各种证据类型,规程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作出指引,包括固定证据的方法、使用的存储介质形式、在庭审过程中展示证据的程序等。法院也会在立案窗口和送达应诉材料时,专门提供举证指引清单,对于有提交此类证据的当事人及时进行指导,减少当事人不规范的举证行为,提高诉讼效率。

规程对法官采信电子证据的认证过程进行了规定,明确电子证据当事人身份事项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对于能够通过公证方式解决电子证据真实性问题的,引导当事人进行公证或者鉴证。

李胜说,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整体规范框架下,借助这一套行之有效的举证操作规范,能够帮助当事人尽量一次性提供符合法定举证规则要求的电子证据,从而有效提高举证效率和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难点:信息发送方主体是谁?聊天记录是否被篡改?

解决:演示登录微信确认身份 比对双方记录辨真假

南沙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孙皓介绍,当前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案件普遍存在主体确认难、证据甄别难、内容认定难等问题。“以微信为例,由于微信并非都通过手机号码实名绑定,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难以判定。”孙皓说,“很多当事人在交易时,交流内容随意,不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很难甄别哪些属有效证据。”

此外,在内容认定上,微信中的聊天记录易通过技术手段伪造或删改,对其是否具有真实性也较难认定。《规程》将其范围限定为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

对于微信中的聊天记录,《规程》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要素包括几个方面:一是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二是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三是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中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由于微信并未强制进行实名认证,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及聊天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法官可以结合日常经验,综合相关信息,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分析认定。而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则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持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分析是否存在删除篡改关键内容的情况当事人取证时除了演示登录微信账户、证明身份的真实性的同时,还要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信息。不过,孙皓同时指出,仅有聊天截图无法作为证据



来源:法制日报、广州日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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