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股权回购案件的裁判要旨|PE实务
作者:林日升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微信:rishenglin
采编:刘乃进
微信:naijin02
本文之发布已获作者授权
回购是股权投资的重要退出方式,实践中,关于回购条款效力及回购价款的约定易产生争议。本文筛选自最高院关于“股权回购”的相关判例,总结了相关的裁判要旨,希望对业界有所助益。
一、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主旨:
判令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判决应当写明股权回购的对价。在股权回购的对价约定不明或存在不同约定时,可综合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对设立回购权的目的进行分析,并从目的角度进行解释。如果股权投资属战略性投资、阶段性持股,其目的在收回投资及收益的,应保证投资方收回相应投资及收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584号
二、上海阳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晗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的文义和立法目的,国有资产重大交易,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合同才生效。如果审批手续未能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尚不具有可履行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474号
三、北京中金国联富盈投资发展中心与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以“未能实现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指标”作为股权回购条件是基于商业风险判断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也不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迟延履行利息是因违约方延期支付股权回购款项而给对方造成的款项占用损失,而违约金是因违约方不履行股权回购款项支付义务而向对方所做的补偿,两者性质不同,合并适用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205号
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价格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以合理的价格收购”的规定,完全脱离原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股权回购价格。债权方的股权通过新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不采取溢价方式计算,即当事人实际取消原协议中关于股权退出按照一定股权溢价率支付回购价款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2月23日国办发【200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5项对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予以废止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自愿原则由股东自由商定的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成立的新公司后来资产发生了变化,并非必然导致股权价值的变化,股权价值还取决于公司其他因素。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股权回购时企业财产的实际状况判断股权收购价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五、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东一旦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即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即便此类由股东予以回购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促成融资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因此,虽然当事人在《补充协议四》中自主约定了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从其性质上而言均系因《协议书》约定事项未能实现,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可对此做统一调整和权衡。复息计算之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而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
六、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约定应属有效。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819号
七、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2154号
八、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本案上诉人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按照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二终字第33号